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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红民初字第292号邓某某与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审理经过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约定2014年年底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6000元(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孔*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将40万元转入被告的个人银行账户。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因资金周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于2014年年底归还,如不能归还则以鹰潭店面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条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有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条等为凭,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未按约归还,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被告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

二、被告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某逾期借款利息(以本金4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390元,由被告孔*承担,该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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