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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依法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甲提出上诉。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李*甲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李*甲,听取了上诉人的指定辩护律师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甲系被害人龙*乙大儿子的前妻,因其与被害人龙*乙大儿子离婚,对被害人龙*乙产生怨恨之心。2015年7月1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李*甲潜入被害人龙*乙位于临川区上顿渡镇章舍新村D2栋的家中,手持菜刀将龙*乙的右臀部、右大腿、右膝处砍伤。同月16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李*甲持刀躲在龙*乙家中车库时被人发现并抓获。经鉴定,龙*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鉴定,被告人李*甲患有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无精神性症状的抑郁,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对本案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李*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人李*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甲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李**的指定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家庭婚姻问题引发的刑事案件,上诉人李**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罪态度好,且得到了被害人龙*乙的谅解,原判对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过重。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李**再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甲系被害人龙*乙大儿子的前妻。2015年7月15日凌晨零时许,上诉人李*甲潜入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章舍新村D2栋被害人龙*乙家中,持刀将正在床上睡觉的龙*乙砍伤。同月16日晚7时许,上诉人李*甲持刀躲在龙*乙家中车库内被他人发现后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龙*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诉人李*甲对本案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上诉人李*甲取得了被害人龙*乙的谅解。

能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龙**的陈述:2015年7月15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其在家中睡觉时,觉得有人在打其脚部。其惊醒后用被子挡住打来的方向,并问了句“干什么”,那个人听到其的喊声后,就离开房间走了。其妻子饶*甲进到房间打开灯后,看到其脚上全是血,床上还放着一把其家的菜刀,房屋后门防盗门上的猫眼被人给捅了下来。其右腿小腿外侧被砍了一刀,膝盖上被砍了一刀,右臀上被砍了一刀,左手肘部被撞伤,右手中指的指甲也被砍裂了。其醒后看到那人站在床的西北角砍其,那人当时对着其乱砍,其被砍了七八下,当其呼叫时对方就跑了。

2.证人饶某甲的证言:2015年7月15日1时许,其在家一楼东边前房睡,其丈夫龙*乙带一个孙子在一楼东边后房睡。凌晨1时许,其听见龙*乙大叫一声,便起来跑到龙*乙睡的房间,打开灯看到龙*乙侧身躺在床上,臀部后面有一把菜刀,床上有血,之后其便报了警。龙*乙右侧臀部、右侧大腿,右侧小腿各有一处刀伤。菜刀是其家里的,原放在其家厨房三角架上。

3.证人邓*、龙*甲的证言:2015年7月16日晚,他(她)们在家中的车库内发现龙*甲以前的嫂子李*甲,当时李*甲手中拿了一根长棍,棍子上绑了一把水果刀。李*甲被人发现后,企图用刀刺邓*,被龙*甲制服。李*甲当时承认了之前持刀砍伤龙*乙。

4.证人李**、李**(上诉人李**的弟弟、姐姐)的证言:李**在精神上给人的感觉不正常,有脾气躁、不喜欢见人、睡不着觉等现象,李**等人曾带李**到治疗过。

5.证人夏*、饶**、邬*的证言:李*甲在抚州市拘留所羁押期间,告诉过她们自己是因和前夫离婚之事,对前夫和前夫的父亲不满,用刀刺杀了前夫的父亲。李*甲关押期间,有用头撞墙,把被子塞入厕所里,用水泼她们的衣服、床等行为,精神上不正常。

6.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记载上诉人李*甲1984年9月25日出生,犯罪时属成年人。

7.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上顿渡派出所出具的归案说明材料证实,上诉人李*甲系被被害人龙*乙亲属扭送归案的。

8.谅解书一份证实了上诉人李*甲取得了被害人龙*乙的谅解。

9.江西**定中心出具的赣博中司鉴中心(2015)民伤鉴**S2135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记载了被鉴定人龙*乙右臀部、右大腿远端外侧、右小腿中上段、右膝关节等处有已缝合的皮肤创伤,其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10.抚州思康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精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记载:上诉人李*甲患有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无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作案时处于发病期;被鉴定人李*甲对本案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11.上诉人李*甲对原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其案发当日凌晨,持刀砍伤被害人龙*乙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且经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李*甲及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本案上诉人李*甲早已和丈夫离婚,案发前,其前夫及被害人龙**等人没有因琐事和李*甲发生过纠纷,认定本案系家庭婚姻问题引发的刑事案件没有证据;原判在量刑时对上诉人李*甲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和得到了被害人龙**的谅解等法定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作过充分的考虑,对李*甲量刑一年,不属过重。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甲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上诉人李*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结合其行为得到被害人龙*乙的谅解,对李*甲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李*甲再从轻处罚,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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