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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宜春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颜*、罗某某、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某为与被告宜春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颜*、罗某某、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郎**、人民陪审员陈**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恒**司、颜*、罗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易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5年9月14日,被告恒**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二个月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被告恒**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恒**司自愿以公司自有财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告恒**司指定的收款方尹某某汇款450万元。被告尹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颜*、罗某某自愿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索后,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恒**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被告尹某某、颜*、罗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恒**司用于借款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颜*、罗某某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没有意见。对被告恒**司向原告借款和被告尹某某、颜*、罗某某担保的事实没有意见。违约金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尹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恒**司是否应当向原告谢某某支付违约金。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谢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

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被告颜*、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恒**司借款及约定利息、违约金和用公司房产作为抵押,被告尹某某、颜*、罗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对原告谢某某的上述举证,被告恒**司、颜*、罗某某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恒**司、颜*、罗某某、尹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恒**司、颜*、罗某某对原告谢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4日,被告恒**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谢某某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按月结息和付息,借款划入指定账户(账户名称尹某某)。同日被告恒**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谢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法定代表人颜*作为经手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被告恒**司以自有的位于上高县的房产(面积合计2306.13㎡)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尹某某自愿为被告恒**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颜*、罗某某作为被告恒**司的股东,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自愿以个人财产对被告恒**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9月15日,原告谢某某通过网上银行向借款合同指定的账户(账户名称尹某某)汇款人民币450万元。之后,被告恒**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以致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谢某某按约向被**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公司亦应按约支付借款本金、利息,故对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借期内利率水平上加收50%以及违约金90万元,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公司以自有的位于上高县的房产(面积合计2306.13㎡)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谢某某依法对于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尹某某、颜*、罗某某自愿为被**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宜春恒**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并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直至付清款时止;

被告颜*、罗某某、尹某某对被告宜春恒**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颜*、罗某某、尹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宜春恒**有限公司追偿;

原告谢某某对被告宜春恒**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宜春恒**有限公司、颜*、罗某某、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宜春**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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