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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被害人亲属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0日7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赣C8N618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何市镇松林村九组路段与相对方向由查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相剐蹭,致查某某倒地后被该车左后轮碾压当场死亡。修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查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车辆痕迹鉴定,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及收条,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害人亲属曾某某表示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予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的左前轮与电动车相剐,其没有看到,应该没有剐到;被害人的车在摇摆时其就踩了刹车,被害人正好倒在其的左后轮。

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起诉书指控货车与无号牌电动车会车时相剐蹭,致查某某倒地后被碾压死亡没有事实依据;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上午7时1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赣C8N618号轻型自卸货车从何市镇大里村出发,行至松林村九组路段,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查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会车时,因该车左前轮与电动车相剐蹭,致查某某倒地后被该货车左后轮碾压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某某随即报警,并向交警大队投案。修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查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依据(2015)修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数额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王**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30日上午7点10分左右,王某某驾驶赣C8N618号货车在松林村西元路段发生车祸,将相对方向驾驶电动车的人压倒在货车的左后轮。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30日7点10分许,其驾驶赣C8N816号轻型自卸货车至松林村西元路口时,从其行驶的相对方向驶来一辆电动车,电动车在其左手边行驶过去后,其从反光镜看到电动车有点摇摆,便赶紧刹车,骑电动车的人倒向其车子下面,车子左后轮从那人身上碾压过去,其下车看到那人已经死亡,便打了110报警,并向交警大队投案。

3、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车辆碰撞的接触部位等情况。

4、车辆痕迹鉴定报告,证实被鉴定车辆赣C8N618时代牌货车左前车轮与颜色为红色二轮电动车左侧金属保险杠前段在本次事故中可以形成。

5、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酒精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体中提取的血液未检出酒精成份。

6、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修方司(2015)病鉴字第032号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鉴定人查某某系特重型颅脑损伤,头皮剥脱伤;胸、腹部碾压伤、腹腔脏裸露外溢,左前臂软组织剥脱伤。当场死亡。

7、修水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查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8、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有证驾驶。

9、(2015)修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书、汇款收据、收入票据、付款回单、修水县赃款、扣押款、保证金退还通知书及领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依据(2015)修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书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

10、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自动投案。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年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经查,与本罪的构成无关联。对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货车与无号牌电动车会车时相剐蹭,致查某某倒地后被碾压死亡没有事实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在案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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