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黎*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胡*、黎*甲故意伤害罪一案,由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08日以临检公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廖*、人民陪审员游**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黎*丁、黎*丙及其诉讼代理人邓**,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黎*甲及其辩护人罗**、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4日被告人胡*、黎*甲与被害人黎*丁、黎*丙双方分别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交付。2016年1月4日被害人黎*丁、黎*丙向本院申请撤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上午,被害人黎**与同村村民黎*乙因农田放水一事发生纠纷,黎*乙的老婆叶**被黎**打伤。当天中午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胡*(系黎*乙的女婿)等人到黎**家中讨要说法,双方又发生口角,被告人胡*用竹质扫把击打黎**头部,并用脚踢黎**的腹部和腿部。此时,被告人黎*甲(系黎*乙的孙子)乘坐一辆的士带章**等三人赶到,黎*甲用拳脚踢打黎**头部、腹部、胸部,之后殴打黎**的儿子黎*丙。经江西**定中心鉴定:黎**伤情为重伤二级,叶**、黎*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2015年8月2日,被告人黎*甲到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黎*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被害人黎**的重伤是其造成的,他纠集一起去的那几个人没有打被害人黎**,只是打了被害人黎**。

辩护人罗**、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害方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黎*甲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鉴于本案是因邻里纠纷矛盾造成的伤害案件,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黎*甲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胡*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害人黎**重伤的结果与其没有关系,他只是用脚踢了其腹部一下。

辩护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害人的重伤并不是被告人胡*造成的,被害方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胡*是出于自卫。本案由于邻里纠纷引发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胡*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与被告人黎*甲系姑侄关系,2015年5月29日上午,被害人黎*丁与同村村民黎*乙因农田放水一事发生纠纷,黎*乙的老婆叶**也因此事与黎*丁发生口角抓扯并被黎*丁打伤。当天中午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胡*(系黎*乙的女婿)等人听说此事,遂到黎*丁家中要求其带叶**去医院,双方又发生口角并拉扯。被害人黎*丁随手拿起屋内竹质扫把向外打去,被被告人胡*抢下,并用竹质扫把头击打黎*丁头部,用脚踢黎*丁的腹部和腿部。此时,被告人黎*甲(系黎*乙的孙子)乘坐一辆的士带章**等三人赶到,黎*甲用拳脚踢打黎*丁头部、腹部、胸部,之后殴打黎*丁的儿子黎*丙。经江西**定中心鉴定:黎*丁伤情为重伤二级,叶**、黎*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被告人胡*2015年7月22日被浙江安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该县锐德海绵厂的生产车间抓获归案,2015年8月2日,被告人黎*甲到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胡*、黎*甲与被害人黎*丁、黎*丙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胡*于2015年12月21日向被害人赔偿18万元,被告人黎*甲于2016年1月4日向被害人赔偿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分别由安吉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和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崇岗派出所出具,证实被告人胡*2015年7月22日被浙江安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该县锐德海绵厂的生产车间抓获归案。2015年8月2日被告人黎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两被告人身份信息,证实两被告人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黎*甲辨认出1号男子是2015年5月29日中午和他一起到崇岗镇过家五组打架的章**。

3、鉴定意见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四份,由江西**定中心出具的赣博中司鉴伤检字(2015)第0623号、赣博中司鉴中心(2015)民伤鉴**S2097号、赣博中司鉴中心(2015)民伤鉴**S2120号补充鉴定意见书、赣博中司鉴伤检字(2015)第0604号,分别证实被害人黎**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黎**的伤情被评定为重伤二级。被鉴定人叶**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

4、证人证言

(1)证人黎*丙证言,证实2015年5月29日12点30分的左右,胡*和黎*乙还有叶**等七八个人来到他家中,其中和黎*乙一行人一起来的一个中年男子就上前打了他二巴掌,后就上前和他父亲黎*丁争吵,吵着吵着就拉扯起来了,之后就打起来了,他就上前拉,一伙人就追着他打,他父亲在边上拿了一把扫把(竹质)还手打他们,扫把被胡*抢走后,胡*就拿扫把把手打他父亲头部,之后他跑出去打电话报警,黎*乙的孙子黎*甲打了个的士带了四五个小年轻人过来看到他就追着打,之后那伙人就散了,他看到他父亲倒在地上头上全是血。

(2)证人黎*乙证言,证实2015年5月29日早上5点多钟他看到黎*丁在他田里弄泥巴,他们之间就吵了几句,回去后他就跟老婆叶**说了这事,他老婆就气不过,他就去找黎*丁的儿子黎*丙去田里看,他和黎*丙还没走多远就听到他老婆和黎*乙发生打架,当时被村里人拉开了,之后通过村干部协商好了说带叶**去医院看,但是说等明天再去看,大约到中午12点多钟他女婿胡*和女儿黎**到家里听说这个事比较气愤,就去找黎*丁说带他老婆去医院检查,当时双方吵了起来,拉扯了几下之后就打起来了,他上前拉,在拉扯的过程中他孙子黎*甲和几个20多岁的年轻人打的士来了,当时场面很混乱,后黎*丙打电话报警,人都散了。

(3)证人周*证言,证实2015年5月29日早上,他老公的父亲黎*丁与同村的黎*乙在田里因放水的事情发生了一些纠纷,之后黎*乙的老婆叶**就到家里吵架,之后黎*丁就和叶**发生了一下冲突,叶**的头上被黎*丁打了几下,之后经过村干部调解好了,准备去医院检查如果没有事就算了,大约在中午12点半的时候,黎*乙的女婿胡*就带着五六个20多岁的社会小青年到家里来,一到她家就气势汹汹,她就上前和他说有什么事好好说,当时黎*丁的情绪比较激动就拿一根木棍,之后双方就发生冲突,当时场面比较混乱,那几个社会小青年就在地上捡石头打,她就上去把他们拉开来,还在打的过程中,黎*乙的孙子黎*甲又带了几个人过来打架,她老公就打电话报警,那伙小**就追着他打,之后她就看到黎*丙躺在地上,黎*丁也躺在地上满头是血。

5、被害人黎**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9日中午12点多钟,胡*和黎*乙到他家中,说马上带叶兰香去医院看,口气非常的冲,他儿子黎*丙就上前和胡*说理,还没说两句话,就和他儿子黎*丙拉扯,他当时非常气愤,双方吵起来了,他们就拉扯在一起,他当时顺手在屋里拿了一把竹质的扫把还手,打了几下也不知道打到谁,手上的扫把被胡*抢走了,胡*就用扫把头往他头上打,当时就把他头打出血来了,他们就还在一起拉扯了一段时间,黎*甲就带了四五个小青年过来,上前围着他打,接着黎*甲和黎*甲带过来的一伙人还有胡*等人围着他踢用拳头打,还在地上捡石头往他身上打,之前胡*就打我,把我打倒在地上还用脚踢他身上,后面他往外面走,黎*甲一伙人又上前围着他打。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黎**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29日上午,他老婆打电话告诉其他奶奶因农田放水一事被同村的亲戚打,听到这个消息他就打电话给他同学章**,章**带了两个朋友,一个叫四*,一个叫小**他们四个人一起打了一辆车到过家村,到了村里以后他看到姑父胡*跟同村的黎**打在一起,他就跟他们三个人说,看住黎**的儿子不要让他插手,并且用手指认了黎**的儿子,他走到他姑父边上时,他姑父一手抓着黎**手上的棍子,一手抓着黎**的衣服,当时黎**左侧脸上有血,他走到黎**边上后,用右手肘部夹住黎**的脖子将黎**拉倒在地,用右手抓住他的头发,用右脚小腿跪压在黎**上半身上,他抓住黎**的头发一边往地上撞一边扇他耳光,一共扇了三个耳光,撞了三下地。他打黎**的时候,他的儿媳妇和他一个亲戚上来拉扯,并在边上骂他,他气着用脚在黎**的胸口跺了三脚,第三脚跺偏了跺在他右侧的腹部上。后他回头看到黎**的儿子拿石头追他三个朋友砸,他就走了过去,扇了他一巴掌,他那三个朋友走过来每个人踢了黎**儿子几下。这时黎**从地上爬起来冲向他并抱住他的腰,想将他推倒,他用双手抓住他两手臂的腋下位子,用右脚膝盖撞了一下他的胸口左侧肋骨上,这时黎**就倒在地上。后黎**又从地上爬起来,并且拿起之前打他姑父的那根棍子,他怕黎**伤到边上劝他的家人,就用双手抓住黎**的手腕,并用右脚膝盖撞击了他肚子上部,之后他就被劝走了。他在家待了三天,门都没出,之后他跟他爸到了贵州遵义,直到今天回来自首。

(2)被告人胡*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29日那天中午,他老婆给他打电话说岳母叶**被同村的人打了,他就和岳父黎*乙一起去黎*丁家中,让黎*丁带他岳母去看病,双方理论了一会就吵起来了,他和黎*丁就拉扯起来了,黎*丁就随手在院子里拿了一把竹质手柄的扫把来打他,打第三下的时候扫把就被他抢过来了,他就用扫把的手柄打了黎*丁的头部一下,当时黎*丁的头部就流血了,他们拉扯在一起,相互打了一会,他用脚踢了黎*丁的肚子和大腿各一脚,还用拳头黎*丁的头部但打他头的时候被挡了下来,之后就被旁边的邻居拉开了。黎*甲是邻居劝他们不要打架的时候来的,黎*甲是如何与黎*丁发生冲突的他没看到,当时很多人来拉他,他只看到在拉他的时候黎*甲乘坐一辆的士过来的。

7、两被告人提供的证据

谅解书两份,证实两被告人已就民事部分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由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公诉机关、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实被告人胡*、黎*甲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锁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够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黎*甲因农田放水纠纷激化矛盾,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黎*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黎*甲及其两辩护人均辩称,被害人黎*丁重伤伤情由被告人黎*甲一人造成,与被告人胡*无关。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先后对被害人黎*丁腹部、胸部等部位进行殴打,两被告人的共同伤害行为造成了被害人黎*丁重伤伤情,故两被告人均应对共同犯罪的整体行为及其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胡*、黎*甲及其两人辩护人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胡*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于纠纷的引发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人胡*殴打被害人的行为系自卫。经查,被告人胡*与被害人黎*丁之间系双方在发生口角拉扯过程中,激发矛盾上升为相互殴打,双方都以侵害对方为目的,不存在正当防卫所要求的防卫意图,因此互殴双方的任何一方均不得主张正当防卫的权利。故对被告人胡*辩护人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两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系因农田放水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且被害方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对两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黎*甲主动到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且两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胡*、黎*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经抚州市高新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在判处缓刑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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