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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余干县人民政府、余干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余干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王**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艾**、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谭**、被告余干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汤军、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王**与王**按份共有余干县玉亭镇东街94号和96号店面,该房屋早在王**和王**两兄弟的父母在世时已进行了明确的分家析产,王**得东边,王**得西边。2015年7月12日,余干县人民政府对余干县玉亭镇东街进行拆迁,王**主张自己的拆迁补偿权利时,王**居然提供了干国用(1990)第00060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就土地使用权证而言,办证时作为使用权人的王**和王**的母亲张**还健在,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王**,而不是张**,土管部门办证时必须要有张**的赠与法律文书,否则使用权人的主体不得变更。所以,争议房屋的权属问题只能以分家析产的情况进行处理。此外,纵观土管、房产两个部门的办证手续及相关材料可以发现,其中的证据大多数是虚假的,包括有些相关人员的签名均是伪造的。综上所述,被告在向王**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时没有依法履行应尽的审查之责,属于违法办证,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余干县**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王**父母养育三子一女,次子王**、三子王**。2、王**的母亲张**的墓碑照片复印件,证明家庭成员关系。3、余干县**民委员会的证明复印件,以证明王**、王**、王**三兄弟与父母亲的生活及赡养情况。4、干国用(90)字第00060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证材料复印件,以证明登记办证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及被告余干县国土资源局均辩称,干土国用(1990)第00060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事实清楚、登记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涉及不动产,在1990年就登记办证,现在起诉撤销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审批表;2、收款凭证;3、干土国用(1990)第00060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三份证据以证明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4、法律依据,以证明法律适用正确。

被告余干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主体资格。2、干土国用(1990)第00060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以证明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3、法律依据,以证明法律适用正确。

第三人王**答辩称,该土地系王**母亲在世时登记,系其母亲同意,并且有兄王**的无奈个四至邻居签字,登记合理合法,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不动产20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8年12月20日,第三人王**向余干县人民政府申请对面积为56.7平方米、位于余干县余干镇东街6组137号的宅基地进行登记颁证。1990年元月,余干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颁发干国用(90)字第00060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干土国用(1990)第0006058号即为(90)字第0006058号,土地面积56.7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住宅,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使用期限为永久。2015年7月,余干县人民政府因棚户区改造而对余干县玉亭镇东街进行拆迁,诉争土地处于拆迁范围内,原告与第三人就诉争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诉请审查的干国用(90)字第00060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余干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元月颁发给第三人王**,自颁证行为作出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二十年的法定最长起诉期限。

综上,原告王**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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