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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余干**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诉被告刘**、余干**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司余干支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委托代理人左求拔、被告余干**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第三人中国人民财**干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从余干县汽车站乘座被告刘**驾驶的被告余干**有限公司所有的赣E号大型普通客车至大溪乡,并在车上支付了10元车费,但被告没给票。同日11时50分许,赣E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余干县白马桥乡藕塘村路段时,不幸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余**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4768.04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护理期均为90天,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该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损失167829.65元。原告乘坐被告余干**有限公司所有的客运车辆从余干县汽车站前往大溪乡,双方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安全送达原告到达目的地义务。然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干**有限公司所有的赣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每座30万元道路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法律规定,特诉请,要求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167829.65元;第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余干**有限公司、刘**未进行书面答辩。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干县支公司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1时50分许,司机刘**驾驶的余干**运公司所有的赣E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余干县白马桥乡藕塘村路段时,被付**驾驶的赣11/00576号农用车碰撞,造成原告苏**等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付**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苏**等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余**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35天(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20日)。因治疗,原告共花医药费94768.04元(住院治疗费93782.04元+门诊治疗费986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刘**已代被告余干**有限公司预付原告损失赔偿款37000元。2015年8月30日,经余干**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苏**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及因交通事故致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误工期180天,营养及护理期均为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苏**为余干县**民委员会居民,属农村户口。原告有一儿子,名叫谭**,1998年5月14日出生,属农村户口,现就读于德兴市一中高三年级(3)班。谭**为1950年11月8日出生,住余干县大溪乡石门村,属农村户口,系原告继父;原告有姐弟三人,均负有赡养谭**义务。

又查明,赣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司余干支公司投保道路承运人责任险,2014年6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余干**有限公司签发《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抄件)》。该保险单所记载内容是: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为57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31日24时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发票、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4月15日,原告苏**支付车费乘坐被告余干**有限公司所经营的客车,原告与被告余干**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余干**有限公司负有把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由于在运输途中,余干**有限公司经营的客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相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且造成二个十级伤残的后果,被告余干**有限公司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原告的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被告刘**与本案的旅客运输合同没有关联性,其对原告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项目:1、医疗费94768.04元,2、后续治疗费14000元,3、误工费14580元(81元/天180天),4、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5、残疾赔偿金22257.40元(10117元/年20年11%),6、赡养费4151.40元(7548元/年15年11%元/3),7、被抚养人生活费832.81元(15142/年1年11%/2),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900元,共计154509.65元,并无不当。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620(118元/天90天)及营养费2700(30元/天90天)不当。护理费应为10540.11元(42746元/365天90天),营养费应为1800(20元/天90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6849.76元,被告余干**有限公司对此负有赔偿。因被告余干**有限公司就事故客车在中国人民**司余干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第三人应对原告损失166849.76元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刘**预先代替被告余干**有限公司支付赔款37000元,第三人应实际赔偿原告苏**129849.76元,被告刘**370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规定,本案诉讼费应由第三人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余干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苏**损失129849.76元。

二、第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余干县支公司赔偿被告刘**损失37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6元,减半收取1828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余干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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