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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丰**资公司与江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司)因与南丰**资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供销公司原审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雅**司向其赊购农药化肥,共计欠款838670元。经多次催讨,雅**司都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雅**司立即给付农药化肥款838670元及利息(其中73万元从2012年4月1日计算至还款日止,108670元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还款日止,均按月息2分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雅**司原审答辩称:因公司经营农场需要,自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陆续向供销公司赊购农药化肥,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838670元,愿意尽快分批次偿还。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就货款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作约定,供销公司要求就所欠货款按月支付2分的利息没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底,雅**司向供销公司陆续赊购农药化肥,2013年1月31日,雅**司在偿付了供销公司85656.5元后,余欠73万元未付,雅**司当日出具了一张欠条给供销公司。从2013年1月31日至同年8月31日,雅**司又陆续向供销公司赊购了20余万元农药化肥,在同年7月31日支付了12万元后,又余欠108670元未付。二次赊欠供销公司农药化肥款合计838670元,上述货款雅**司至今未向供销公司偿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雅欣**销公司的80余万元化肥农药款,有雅**司出具的欠条及“明细分类账”为凭,雅**司对所欠款项也无异议,双方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真实合法,供销公司要求雅**司立即偿付所欠款项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或其他违约责任,但在买卖合同关系结束后,雅**司应及时支付赊欠的货款,其未及时偿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供销公司要求雅**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利息起算的时间确定为双方最后一次交易完成的次日即2013年9月1日,但供销公司主张按月息2分计付欠款利息的意见,既无双方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该院缺席判决如下:雅**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供销公司支付货款83867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日计算至偿还欠款日止)。案件诉讼费12187元,减半收取6094元,由供销公司负担694元,雅**司负担5400元。

上诉人诉称

雅**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应付账款-徐**经销商》明细分类账单系其单方面制作,一审中上诉人因内部财务部门统计错误,导致错误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838670元的货款,双方实际仅发生73万元的货物交易;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5日第一次发函要求上诉人在9月20日前到被上诉人处商定支付的货款事宜。因此,利息应自2014年9月20日起算,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供销公司答辩称,73万元是2013年1月31日之前赊欠的货款。写了欠条后,上诉人又陆续赊欠了228670元货款。《应付账款-徐**经销商》明细分类账单是上诉人公司财务给的,一审时上诉人已经自认了。我们从2012年开始已多次向上诉人催收货款。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供**司为证明其主张,已提交相应证据,雅**司在一审期间亦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供**司诉请雅**司偿付所欠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现雅**司上诉称因其内部财务部门统计错误,导致错误认可对方主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利息自何时起算的问题。雅**司关于供**司于2014年9月5日首次发函要求其在9月20日前到供**司处商定支付的货款事宜,故利息应自2014年9月20日起算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3.4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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