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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刘**、黄某某、吴某某、吴**、胡某某、熊某某、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刘**、黄某某、吴某某、吴**、胡某某、熊某某、刘某某及辩护人占南生、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熊某某伙同被告人刘**、刘**、吴某某、吴**、胡某某、刘某某及车某某等人为了向修平高速A2路基标工地上送油,经共谋后,采取证言威胁、拦截送油车的手段,迫使工程承建方同意由其供应油料。2015年3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吴**、刘**、胡某某及车某某等人先后到四都镇境内的路上阻拦送油车,导致修平高速A2标工地因断油而停工数日。4月1日,被告人刘**、吴**、胡某某、刘某某再次到施工工地上阻拦送油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修平高速公路A2标工地因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556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黄某某、吴某某、熊某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八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但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刘**、黄某某、吴某某、熊某某系自首,被告人刘**、刘**属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刘**、黄某某、吴某某、吴**、胡某某、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熊某某辩称,其没有去拦车,也没有看到他们拦车,其就是入股。

本院查明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修水**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缺乏事实证据支撑,请求法庭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刘**等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刘**等人的行为已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谅解,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不具有强迫交易的犯罪故意,在本案中系从犯,属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得到高速公路方面的谅解,且修水**证中心鉴定结论的损失是间接损失,停工时数与拦车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

公司在位于修水县四都镇境内承建的修平高速A2路基标段开始开工建设,南昌人徐**承接了施工工程机械所用柴油供应。被告人黄某某、熊某某伙同被告人刘**、刘**、吴某某、吴**、胡某某、刘某某及车某某(在逃)等人为了向施工工地上送油,经共谋后,采取语言威胁、拦截他人车辆不让送油的手段,迫使工程承建方同意由其供应油料。2015年3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吴**、刘**、胡某某及车某某等人先后到四都镇境内的路上阻拦送油车,导致修平高速A2标段工地机械因断油而停工数日。4月1日,被告人刘**、吴**、胡某某、刘某某再次到施工工地上阻拦送油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修平高速公路A2标段工地因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556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黄某某、吴某某、熊某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江西赣粤**责任公司修平高速A2标段项目经理部对被告人刘**、吴**、胡某某及刘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今年年初,修平高速A2标进驻四都镇开始修高速,熊某某等人计划在高速上做柴油生意,并购买了油罐车在四都范围内的矿山、沙场等地送柴油。三月份熊某某邀其入股,其把入股的二万钱给熊。三月上旬的一天,其与熊某某、吴某某、余某某、吴**、胡某某、刘某某、刘**、刘**、韩*、孙某某等人在四都镇东岭石材场商量拦截送油车辆,把柴油生意抢过来。其参与二次拦车,第一次是2015年3月27日傍晚,在四都镇大坪村柯龙公路上,其与胡某某、刘**、金*、车某某拦了万*的送油车,并警告在没有谈好之前不要再往工地上送油。第二次是4月1日下午五点多,其与吴**、胡某某、刘某某在北岸的工地上,叫司机不要给工程车加油,后过了十来分钟,派出所就来了。

2、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今年二月份,其与熊某某、黄某某、余某某四人买了一辆加油车准备做柴油生意。到三月十多号,吴**加入后便往矿山、沙场等地送油,之后刘**、胡某某、车某某、吴某某等人加入,3月24日15个股东签了协议,后熊某某、余某某又退股了。因往矿山、沙场送油影响四都加油站的生意,股东就商量拦外地送油车,不让外地车送油了。3月10日左右,其与胡某某、黄某某、吴**拦了一辆送油车,其与胡某某凶了那个司机,其还扯了司机的衣领,被黄某某拉开。第二次是3月15日左右,其与吴**、黄某某、胡某某、车某某、刘*华拦了一辆送油车,后司机把加油车开回去了。第三次是3月27日傍晚,其与刘**、胡某某、车某某、金*等人拦了一辆油罐车,司机把车开回去了。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今年年初,其与熊某某、刘**、余某某四人买了一辆加油车准备做柴油生意。之后吴**、刘**、车某某、胡某某加入,便往矿山、沙场等地送油,后刘**、刘*某、吴某某、车某某、金*、韩*、孙某某等人加入,人多赚不到钱,吴某某说把外地送油到高速公路上的车拦下来,只要不打架,后来就有了拦外地车的事。因拦车的事,几个股东商量过二次。其拦过三次车,第一次是3月3、4号,其一个人把送油的车拦下来了,让司机叫项目部李总与其谈,之后司机把车开走了。第二次是3月15日左右,其与吴**、胡某某、刘**拦了万司机的送油车,刘**还扯了那司机衣领,被其拉开。第三次是3月15日左右,其与吴**、车某某、胡某某、刘**、刘**拦了一辆送油车。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今年2月初,熊某某想在四都修平高速工地上送柴油,邀其入股,其没同意,熊某某和黄某某、刘**、余某某在其处买了一辆油罐车。三月初,他们往矿山、沙场送柴油抢了其加油站的生意。3月上旬其和熊某某、刘**等人在四都东岭石材厂谈到送油到高速工地上。2015年3月24日其跟孙某某入股了熊某某等人的油罐车,当晚有十多人入股,并写了份协议,其把钱给了刘**。3月29日晚,其和熊某某、孙某某、余某某、黄某某在珠江大酒店与李总谈送柴油的事,因价格的事未谈成。30日上午,十多个股东在熊的酒店商量,熊某某和余某某退了股。4月1日,其、刘**、刘某某、黄某某及其他股东在刘**的店里,刘**他们说要到路上拦送油车。到下午听说刘**他们因拦车被抓了。

5、被告人吴**的供述,证实今年3月上旬的一天其入股了熊某某等人准备在A2标高速上做柴油生意,并在3月24日签了一份合伙协议。3月10日有人打电话叫其去拦送油车,其骑摩托车到路口看到刘**、胡某某去了,因路不好走,其就回去了。4月1日,其和刘**、胡某某、刘某某拦了一辆送油车。至于如何把柴油送到高速上是熊某某、吴某某、余某某、黄某某他们商量的。

6、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上旬,其入股了刘**、黄某某、熊某某、余某某他们准备做的柴油生意,并在2015年3月24日签了一份合伙协议。2015年3月10日,其和刘**、黄某某、吴**在三溪村东埚里拦了一辆送油车,司机说了不好听的话,刘**就凶那司机。4月1日,其和吴**、刘**、刘某某在施工的地方和司机谈送油的事,后派出所的人来了,把其四人带走了。

7、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证实今年年初,其和黄某某、余某某、刘**在吴某某处买了一辆油罐车准备到高速工地上送油。到吴**加进来后就往矿山、砖厂、沙场送油,之后,刘**、刘**、刘某某、金*、李**、车某某、吴某某、孙某某、韩*也加进来了,2015年3月24日股东们签了份协议。有一次,吴某某说要把柴油做到修平高速A2标上去,可以把外地的油罐车拦下,只要不打人,推一下没关系。这样就有在路上拦南昌的人油罐车的事。

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是吴某某邀其入股的。三月上旬的一天,其、熊某某、吴某某、余某某、刘**、吴**、胡某某、刘**、刘**、韩*,孙某某等人在四都镇东岭石材厂商量怎样运作柴油生意的事,吴某某提议去拦南昌人的送油车,把送油的生意抢过来。2014年4月1日,其和吴某某、黄某某、刘**到A2标项目部跟李**协商未成,在刘**的店里,几个股东商量,吴某某、吴**说继续去拦车。下午五点多钟,其和胡某某、吴**、刘**拦了一辆油罐车不让加油,过了十来分钟,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9、同案人余某某的供述,证实今年年初,其和熊某某、黄某某、刘**在吴某某处买了一辆油罐车,想做高速上的送油生意。后吴**加进来了,就往矿山、沙场等地送柴油,之后车某某、吴某某、韩*、孙某某等人也加进来了,并说要把油送到高速上去。3月24日在刘**的店里发现刘**、胡某某、刘某某也入股了,其没有签合同,之后就退了股。记得3月上旬的一天,吴某某说过去拦外地送油的车,只要不打人就可以。

10、同案人金*、孙某某、韩*、李**的供述,证实他们在熊某某、黄某某等人的油罐车上入了股。2015年3月27日,金*、刘**、刘**、车某某、胡某某等人拦了一辆送油车,叫司机开车回去了。3月上旬和4月1日股东商量过拦外地送油车到高速工地。

1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做柴油生意的,挂靠在中石化南昌分公司。赣粤**公司的柴油一直是归其送的。2014年12月赣粤**公司中了修平高速A2标,从2014年12月其就开始送油。今年3月起,姓黄的和一个姓熊的、吴某某一伙人采取口头威胁总共拦了十多次车,导致工地停工。

12、证人万*、徐**的证言,证实今年3月3、4号,3月10日、3月5日、3月27日、4月1日,姓黄的一伙人采取语言威胁的手段拦其的送油车,不让其的送油车送油到工地,他们自己想送油到工地上。

13、证人高*、刘*的证言,证实吴某某、黄某某等人拦送油车是要A2标段工程上的用油让他们来送。他们对油罐车司机采取语言威胁阻拦送油车。造成工地机器不能正常施工至少有三天,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

14、证人王*、李*、张某某、徐**、毛某某、胡**、姚*、蔡某某、齐某某、李*金、桂某某、项某某、张**、张**、陈**、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因送油车被拦,造成工地的机器停工几天,工地经济损失数万元。

15、合伙协议,证实2015年3月24日,被告等人因合伙购买加油配送车签订了一份协议。

16、柴油购销合同,证实2015年1月22日、3月12日、3月18日,徐**就柴油购销与修平高速A2标签订了合同。

17、辨认笔录,证实万*、徐**辨认出阻拦其送油车的人系刘**、金*、黄某某、胡某某、刘**、刘某某、吴**、刘**、车某某。

18、修水**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修平高速A2标因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5560元。

本院认为

19、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2008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7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5月3日。2012年9月2日被告人刘**因犯开设赌场罪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3年4月8日。

20、无犯罪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吴**、胡某某、熊某某、刘某某无犯罪前科。

21、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吴**、胡某某、刘某某系抓获归案,被告人刘**、黄某某、吴某某、熊某某系自动投案。

22、户籍证明,证实八被告人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23、谅解书,证实江西赣粤**责任公司修平高速A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对被告人刘**、吴**、胡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刘**、黄某某、吴某某、吴**、胡某某、熊某某、刘某某以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均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八被告人在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八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八被告人共同商量拦截送油车,迫使修平高速A2标用其的柴油,且胡某某参与了拦截车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均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刘**在假释期满和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黄某某、吴某某、熊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熊某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熊某某虽然没有参与拦车,但事先已经协商,且其他被告人对送油车进行拦截,造成了工地上的损失,被告人的辩解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关于修水**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缺乏事实证据支撑,且修水**证中心鉴定结论的损失是间接损失,停工时数与拦车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修水**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并无不妥,这一证据是作为八被告人行为给修平高速A2标造成损失的依据,二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吴**、胡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行为得到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某不具有强迫交易的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胡某某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刘**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吴*华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六、被告人胡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七、被告人熊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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