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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适用快速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及其辩护人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韦*驾驶赣F18888(赣F7888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吉安2878KM+268M施工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陈*驾驶的赣A29299号大型双层客车相撞,导致赣A29299号客车又撞上前方由李*驾驶的闽F16255(闽F0638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造成赣A29299号客车驾驶人陈*当场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院查明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韦*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与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韦*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并已与被害人陈*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获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周*、肖*、万*、李*、俞*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报告、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前科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韦*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其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获谅解,可予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调查,社区矫正机构认为被告人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纳入社区矫正对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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