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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江西佰**限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下称原告)诉被告江西佰**限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佰**限公司签订《钾钠石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佰**司在万载县仙源乡官元山的钾钠石矿,并对标准、价格、计量和结算、付款等条款作了具体约定。原告依合同约定由被告佰**司将定金20万元打入被告李*的个人账户中,然而被告佰**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供货,事实上该矿也未开发,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事后原告发现被告佰**司作为投资性公司也未有开发矿产的资质,现在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由被告佰**司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万元即40万元。被告李*是实际收取原告定金的人亦有责任和义务返还给原告。经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2014年10月7日双方签订的《钾钠石购销合同》;被告佰**司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20万元即40万元;被告李*对上述4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受理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佰**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按约定供货,原告及其合伙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准确及时收货,造成被告囤货严重,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2、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合同是无效的,那么应该确认合同无效而不是要求解除合同,原告的诉求不明确。

被告李*辩称:李*仅仅是被告佰**司的一个自然人股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李*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李*不存在返还定金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佰**司存在合同关系,与被告李*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原告罗**(合同乙方)与被告江**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购销合同(钾钠石)》,合同载明:经供需双方多次协商,江西佰**限公司将其在万载县仙源乡官元山所属的钾钠石矿有限提供给乙方。矿石质量标准及价格:60%白度以上,钾钠8%以上,铝15±1134元每吨;70%白度以上,钾钠8%以上,铝15±1189元每吨。结算与付款:乙方三日内支付定金贰拾万元整给甲方。按照每1000吨货物结算一次,将货款付清。定金支付后,甲方不得将矿石再卖给第三方。甲方在货场存货量超过5000吨时,乙方需要追加定金,追加数额由甲乙双方协商决定。如果乙方无力追加定金,则甲方有权将矿石售予第三方。双方如有单方违约行为,则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将由万载县人民法院处理。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佰业公司指定人李*账户转款20万元定金。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李*账户转款7万元货款。2014年12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李*账户转款5万元货款。2014年10月9日,被告李*将20万元定金转给被告江**有限公司。

原告罗**于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分别在货场运走被告佰业公司生产的钾钠石63.69吨(60度以上货)、68吨(61.4度待测验货)、107.46吨(60度待验)、110.8吨(60度待验)、104.2吨(60度待验)、114.44吨(优配货)、105.47吨(60度待验)、109.57吨(优配货)、112.7吨(优配货),以上合计896.33吨。

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政府(合同甲方)与被告江**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关于建立江西省XXXXXXXX项目合同书》,合同载明:乙方依法定程序取得项目区范围内国有土地约30亩(具体以实测为准),作为经营性项目用地,土地性质为商业服务用地。2014年10月27日,被告江**有限公司向万载县地矿局转款8000元罚没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客户收款入账通知三份,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张**调查笔录、结算单、预算外资金”银行代收”缴款进账单、2016年2月19日万载县地矿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关于建立江西省XXXXXXXX项目合同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江**有限公司依法定程序取得位于万载县仙源乡官元山的项目用地,在具体执行项目时发现有钾钠石矿可供开采,在向万载县地矿局缴纳罚没款后正式开采钾钠石。虽佰业**限公司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等合法的采矿手续,但并不影响佰业**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钾钠石买卖合同的效力,该钾钠石买卖合同并不需要经过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故该钾钠石购销合同系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江**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上述情形,且被告佰**司在庭审中并未表明其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佰**司将生产的钾钠石陆续运至货场存货,陆续供货,双方也实际在执行合同,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在起诉状中所称的”然而被告佰**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供货,事实上该矿也未开发,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一事实,被告佰**司没有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佰业**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被告李**被告佰业**限公司的股东,庭审中被告佰**司承认其收到李*转款20万元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对40万元定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420元,由原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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