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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联**限公司与胡**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钢金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南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南昌**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主审、代理审判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钢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胡**委托代理人万**、被上诉人永**公司及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3日、2011年9月27日,原告**公司先后向中**公司在光大**行营业部开立的账户******************汇入60万元、1000万元,另有王**于2011年9月27日向上述账户汇入20万元。2011年9月27日,中**公司将上述合计1080万元款项转存入其在光大**行营业部开立的另一账户******************,并办理了三年定期存单。2014年9月28日,上述定期存单到期后,光大**行营业部将2458507.17元退回至中**公司的账户******************,退回原因为”多余款退回客户帐”。2014年11月25日,原审法院就受理的申请执行人胡**与被执**易公司、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湖执字第4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南昌**有限公司、南昌**限公司存款及收入人民币244458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2014年11月26日冻结了中**公司在光大**行营业部的账户******************,扣划了上述账户中的存款2444580元。联钢金属公司于同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1080万元款项为其所有,用该款项办理的三年定期存单系作为原告办理银行承兑的保证金,扣除承兑汇票后返还的款项2458507.17元也属于联钢金属公司所有,据此向原审法院主张解除对该账户的执行措施。原审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了原告**公司的异议。原告**公司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劵,应当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原审法院依据(2014)湖执字第428号执行裁定书对开立于光大**行营业部的账户******************存款2444580元采取冻结、扣划措施,虽然上述存款来源于银行承兑1080万元定期存单后的多余款项,但账户******************及1080万元定期存单的账户名称均为被执行人中**公司,故依据账户名称判断,中**公司对其账户内的上述存款及其名下的定期存单享有所有权。原告联钢金属公司主张其是实际权利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1080万元中的1060万元系其汇入中**公司账户,不能证明在中**公司将上述款项转为定期存单后原告联钢金属公司仍对该款项享有所有权,也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所主张的权利不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其要求确认被告中**公司在光大**行营业部账户******************上的2458507.17元为其所有及要求停止执行该笔资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西联**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68元,由原告江西联**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联钢金属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于2011年9月23日向中金担保**分行营业部账号(******************)汇入1080万元款项并商定将该笔款项固定化,办理三年定期存款作为上诉人办理银行承兑的保证金。因此,该笔1080万元款项一直为上诉人所有。2014年9月28日,该笔1080万元款项存款到期后光大**分行将该笔款项中的2458507.17元退回至中**公司账户******************上。原审法院因胡小平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永*贸易公司及中**公司一案查封并扣划该2458507.17元。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了案外人异议之诉被驳回。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本院:1、撤销(2015)湖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上诉人中**公司在光大**分行营业部账户(账号******************)上的2458507.17元资金为上诉人所有,并终止对该笔资金的执行措施。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依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不论是谁支付至中金**银行账户的款项,均应视为中**公司所有。货币属于种类物,不具有特定的、排他性属性,即使在2011年9月27日,联钢金属公司支付了1080万元至中**公司12537账户,该款项所有权依法至支付之时起转归中**公司所有,且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在一审期间亦确认该款为中**公司所有。联钢金属公司所述1080万元是其办理银行承兑的保证金,但这也是以中**公司的名义为联钢金属公司所作的担保,1080万元只能视为是中**公司的存款,不能等同于1080万元的存款为联钢金属公司所有。况**属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一事实。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原审法院从中金**银行账户中扣划执行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上**易公司、中**公司答辩称:钱是担保公司的钱,不认同上诉人主张。

二审期间,上诉**属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永**公司、中金担保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述的事实及理由,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法院冻结的被上诉人中金担保公司账户上2458507.17元执行归谁所有。根据物权公示原则,钱款系种类物,存在于银行账户中时,权利人可直接支配和控制,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原审法院在执行中冻结、扣划的被上诉人中金担保公司开立于光大**行营业部的账户******************存款2444580元,该笔款项的权利人为中金担保公司。上诉人联钢金属公司未从形式上对该存款进行特定化,使公众明确、可识别该存款为上诉人联钢公司所有,上诉人联钢金属公司上诉称该笔款项系上诉人所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联钢金属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68元,由上诉人**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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