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熊*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3日立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及其辩护人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二次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赌博输了钱,被告人熊*遂产生了抢劫某首饰店的图谋,并购买了水果刀以准备作案用。2014年7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熊*携带水果刀来到南昌市某首饰店,假装购买金项链,当首饰店合伙人被害人张**拿出熊*挑选好后的1条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00余元)并同其去收银台结账时,熊*手持其携带的水果刀朝张**捅倒在楼梯间。另一合伙人陈某某见状,用木棍对熊*敲打进行阻止,熊*又与陈某某厮打,持刀逼退陈某某后趁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熊*于2014年8月21日晚,被告人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胡某某、张**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被告人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熊*辩称:其之前因在涉案金店买了几次首饰,因在买卖过程中存在价格上的差距其亏了钱并与被害人发生经济纠纷,就商量退钱的事被害人一直不理其,其就想报复被害人,其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构成抢劫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被告人熊*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1)熊*在实施伤害被害人身体时,其行为不具有抢劫的故意;(2)报案人陈某某报案时称是抢劫系其主观推断,金店的监控录像可证实,熊*针对被害人并无要挟、威逼被害人交出金首饰的行为,亦无抢夺的行为,其针对被害人是一种仇恨心理,其客观上也未实施抢劫的犯罪行为;(3)熊*选择被害人与其合伙人同时在金店的时候下手,时机不合、熊*进入金店是穿拖鞋,显然不利于逃跑、案发时是19时多一点,金店地处热闹之处,店外行人较多,金店大门又是玻璃门,从外面即可看清店内的情形,选择在大庭广众之下实施抢劫不太可能、金店安装有摄像头,只有一个出口,熊*进入金店未做任何掩饰、熊*多次在金店换购首饰,与被害人熟悉,选择熟人下手,不合常理。上述一些客观事实,可以证明熊*不可能实施抢劫行为;(4)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是因为赌博输了钱遂产生抢劫意图缺乏事实依据;(5)被告人属于性格沉闷、寡言少语的人,具有这种性格缺陷的人做事容易偏激,易受情绪引导,对自己行为缺乏控制力。上述事实充分证实,被告人只是因为在案发之前的金首饰换购中感觉吃了亏,在与被害人交涉时又受了气才临时起意,一时冲动将被害人杀伤。其在案发时只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并不具有抢劫的故意。故本案不应定性为抢劫罪。2、熊*此前无前科劣迹,其到案后对其实施的行为供认不讳,其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属于拒不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并向法庭提供了某首饰店的两份质量保证单,用以证明在案发前双方存在黄金换购行为,在换购过程中确实存在价格差异,被告人熊*在价钱上确实是吃了亏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因经济上的原因产生了抢劫他人财物的意图。因其曾在南昌市某首饰店多次换购过金首饰,对该店具体情况较为熟悉,故其经过事先多次踩点,并购买了水果刀用以抢劫。2014年7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熊*携带水果刀来到该首饰店,以购买金项链为由进入该首饰店,当首饰店的张**拿出熊*挑选好后的1条金项链并同其去收银台结账时,熊*右手抓住张**左手上的金项链,左手持水果刀对张**进行捅刺,将张**捅倒在楼梯间。该店的陈某某见状,用木棍对熊*进行敲打阻止,熊*随后又与陈某某进行厮打,持刀逼退陈某某后趁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右侧背部、右前胸右侧肋弓部、左侧前胸部均见3-5厘米软组织裂口,因外伤致右肺下叶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4年8月21日晚,被告人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熊帆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熊帆系于2014年8月21日晚被青山湖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

(3)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熊*指认案发时的地点在某金银首饰店,其用以踩点是所用的电动摩托车以及被害人张*甲辨认出熊*所抢的金项链的事实。

(5)熊*出具的收条,证明其于2014年6月8日收到换购的手镯的事实。

2、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日19时左右,一名自称叫熊*的男子(20多岁,短发,身着短袖格子上衣,深色长裤,脚上穿着一双拖鞋,本地口音)进入其和朋友陈某某合伙开办的某首饰店,称要买金项链。他从摆放首饰的柜台中选中了一条金项链后,然后其就从柜台里把金项链拿出来,叫他去收银台付钱。当其拿着金项链往柜台外走了几步路,这名男子就从他的裤子口袋里拿出一把弹簧跳刀向其砍来,其当时还没反应过来,就被他用刀刺了好几刀,然后其就倒在柜台旁边上二楼的楼梯上。这时合伙人陈某某就拿了一根铁棍出来打这名男子,该名男子就赶紧跑出了金店。陈某某追到了门口就没追了,就回来扶其,然后陈某某就打了120。后来也有人打了110报警。同时陈述2014年6月23日19时左右,自称熊*的男子来到某首饰店,他把一个金手镯抵押在金店里。次日,19时左右,该名男子来到店门口敲门,他说要把金手镯抵押回去,其就叫他等次日上班的时候再来,然后他就回去了。2014年6月25日19时左右,该名男子又来到金店门口敲门,他说要把金手镯抵押回去,其就说你上班的时候不来,现在下班了,首饰都锁在保险柜里了拿不到没有钥匙,其就又叫他第二上班的时候再来换,然后他就走了。后面几天他又都是晚上下班的时候来换都没有换到。从2014年6月23号大概过了5到6天的样子,那个自称熊*的男子再次来到起和朋友陈某某合伙开的金店,这次是在金店快下班的时候来的,他说要把金手镯抵押回去,这回其就把金手镯给他抵押回去了。接着他又将刚抵押回来的金手镯向其换金项链和金戒子。他的金手镯在其店里这大约抵押了7600元现金。

3、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某首饰店合伙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日17时18分左右,店里进来了一名男子(上身穿一件花格子衬衣,脚上穿一双灰色拖鞋)称想买一根项链,说完后该名男子就继续往里面走。其合伙人张*甲看到了其在结账,就去接待那名男子。过了一分钟左右,就听到张*甲喊了一声,其听到声音就跑过去,看到张*甲正被那名男子用刀捅伤在上楼的楼梯步上,张*甲躺在楼梯步上的时候那名男子还在用刀捅张*甲,其就赶紧去找了一根铁棍,朝那名男子背部敲打,打了那名男子几下,那名男子转身持刀就想砍其。其就慢慢的向后退,在退的时候那名男子一边向其走来,一边挥舞着跳刀,一直退到柜台转角的位置,他就朝柜台的空档处朝门口跑去,等他跑出门口的时候,其才反应过来,就赶紧去追那名男子,追了十几米就没追了,赶紧跑回来看张*甲,当时张*甲躺在楼梯步用手按着胸口,叫其赶紧把他送到九四医院。其就把张*甲扶起来站在门口并叫人打110,其同时也拨打了120,后就赶紧开车把张*甲送去了九四医院。那名男子在店里想抢一根金项链,但是没有抢走。那名男子拿了一把跳刀,刀长20公分左右,刀刃是白色,刀柄没看清楚。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日下午6点至6点半的时候,其在某手机店里修手机,刚好修完手机准备离开手机店的时候我就看到一名男子手上有血从其面前跑过去,朝某村方向跑的,逃跑的时候跑的很快还掉了一只鞋子。其就赶紧跑出去看看怎么了,这时就听到后面传来了有人说:“抢东西”,其就赶紧跑到被抢的金子店门口,看见店里有一名店里的员工受伤了,身上全是血,紧接着店里的老板就自己开车把受伤的人送去了医院,后来你们警察就来了。那名男子大概有1米73左右,穿黑色裤子,手上全是血,跑的时候掉了一只鞋,其他的就没看清楚。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来某金银首饰店里工作一个月左右,其平常都叫张**为张老板,其也不知道张**是否在店里有股份,其晓得陈*是老板。其没听说过张**在案发之前与顾客发生过冲突,张**和陈*平时为人都比较和善。

(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金店的员工,负责销售金店的金饰品。某金店里有两个老板,一个陈*,一个张总。平时他们都为人和善,没有与人发生争执,其了解没有与人结怨。

(5)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2014年7月2日)17时30分其下班回家了,大约19时30分左右,其村里的一个朋友打电话给其说金店里出事了,然后我就到店里去看,发现店门口有一滩血迹,听说是金店的张*甲老板被人杀伤了。经监控录像辨认其不认识嫌疑人,也从未见过这个人。张*甲和陈某某平时为人都很和善,从不会与顾客发生争吵和冲突。

(6)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日其来南昌市某派出所对面的广场玩,路过了某金店,看到那里被警戒线围着了。当时听到有人说金店被抢了。

4、辨认笔录,证明证人陈某某、被害人张*甲辨认出熊*为本案被告人,被告人熊*辨认出张*甲系在某金银首饰店被其杀伤的被害人。

5、某金银首饰店内的监控录像(光碟一张),证明2014年7月2日19时19分至22分许左右被告人熊*进入该首饰店内后在进行抢劫金项链时将被害人张*甲杀伤的事实及经过。

6、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洪青分公司鉴字(14015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甲右侧背部、右前胸右侧肋弓部、左侧前胸部均见3-5厘米软组织裂口,因外伤致右肺下叶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的事实。

7、被告人熊*于2014年8月21日、8月22日在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侦大队的供述及同年8月22日、9月5日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的供述,证实其因自己没有稳定工作,家里开销很大需补贴家用及赌博输了钱的原因谋划进行抢劫。其曾多次在南昌市某金银首饰店换购过金首饰,对该店情况较为熟悉,且多次驾驶电动车对该店进行了踩点。2014年7月2日19时许,其携带一把事先买来的水果刀放在裤子的左边口袋并进入某首饰店内一直沿着大门走到了放金项链的柜台,假装看金项链。此时候有个40岁左右男性店员(即被害人)走过来接待,其就随便挑了一条比较好看的金项链,其说就买这条并且叫这个店员拿出来,店员拿金项链出来的同时其就用右手抓住这条金项链准备抢走就跑,同时左手从左边的裤子口袋里掏出水果刀。右手一开始没有把那条金项链抢下来,这个店员就一直把金项链拽在手里,其就先用刀刺伤了那个男店员的手臂,项链还是没抢下来,这个时候其紧接着用刀乱刺了这个男店员上半身好几刀,将他杀伤在店里的楼梯口。与此同时店里一个40多岁的男性拿着东西(拿什么东西我没看到)朝其背部打了三四下。当时其很紧张也害怕被抓,就赶紧拿着刀就往外跑,项链也没抢到。案发当时其穿了一件蓝白相间的短袖格子衬衫,一条蓝色长裤,脚上穿的是一双拖鞋,逃跑的时候跑掉了。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提交的某首饰店的两份质量保证单,用以证明在案发前双方存在黄金换购行为,在换购过程中确实存在价格差异,被告人熊*在价钱上确实是吃了亏,与本案指控的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关于其是报复被害人,不构成抢劫罪仅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熊*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熊*多次供述证实其因经济上的原因萌生抢劫之意,因其曾多次在案发金店进行过金首饰换购,对该店情况较为熟悉,其多次踩点并购买了作案所用的刀具。案发当晚,其经过踩点后决定进行抢劫该金店内财物,于是其携带刀具进入该金店内以购买金项链的名义让被害人拿出金项链来并假装进行观看、挑选,趁被害人左手拿好项链同其去结账时,其上前用右手抓住被害人拿项链的左手,左手持刀向被害人进行捅刺。被告人熊*的上述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监控录像予以印证,故被告人熊*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熊*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熊*到案后对其实施的行为供认不讳,其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属于拒不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其在公安机关确实作了抢劫财物的供述,但其在庭审当中否认了其抢劫财物的犯罪事实,只承认其系因报复被害人而实施了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属于认罪的表现,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熊*此前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26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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