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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张**与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张**为与被上诉人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万**,被上诉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胡**、张**系朋友关系,张**系蔡**前妻王某某之弟媳。2010年9月20日张**向蔡**出具委托书:我委托蔡**同志代本人办理纯资本运作手续(共计21份)。2010年10月22日张**通过工商银行向蔡**汇款50000元,2010年11月30日胡**通过工商银行向蔡**汇款50800元,以上款项汇入蔡**6222021910001514453账号。胡**、张**主张其汇给蔡**的两笔款项系蔡**向其借款。后胡**、张**多次向蔡**追索还款发生纠纷,张**于2011年12月7日与案外人杨某某等人到蔡**家找其还钱,蔡**不在家,于是两人向西湖**派出所报警。2011年12月14日张**等人再次找蔡**还钱并发生纠纷,派出所再次出警。2013年1月7日胡**、张**等多人再次找蔡**要求还钱,并发生激烈冲突。在2013年1月7日西湖**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处警情况”记载为:在现场了解蔡**被胡**和张**拉住,说是怀疑蔡**骗了张**、胡**的钱,经初步了解,怀疑是传销,送分局经侦大队处理;处理意见为:拟立移送。同日,蔡**写下了一张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22日的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张**、胡**同志(身份证号450103194810132029;身份证号:450103195201032027)人民币共计捌万陆仟捌佰元整(86800元)。此借款,力求年内归还。借款人:蔡**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对此借条,胡**、张**与蔡**双方均认可时间系倒签,实际形成时间为2013年1月7日。

另查明,2010年12月16日,蔡**向张**出具“声明”,称“因张**同志有思想问题,特退还本人资本运作委托书(共计二十一份),原委托书作废”。

再查明,胡**、张**持上述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22日的借条于2013年1月8日向该院起诉蔡**及其前妻王某某,要求蔡**、王某某返还借款86800元,庭审中胡**、张**陈述这笔借款系通过现金的形式交付给蔡**,后胡**、张**以遗漏诉讼请求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2013年3月22日,胡**、张**再次向该院起诉蔡**,要求归还借款86800元,庭审中将两张工商银行的转款凭证作为证据,表示是通过银行汇款形式借款给蔡**,该院经审理认为胡**、张**对借款事实说法前后矛盾,证据不足,为此,该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胡**、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胡**、张**是基于所谓的“纯资本运作”委托关系与蔡**产生纠纷,蔡**与胡**、张**之间自始至终并无借贷的合意,虽然蔡**于2013年1月7日向胡**、张**出具借条,但从借条的形成过程来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胡**、张**与蔡**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张**以蔡**于2010年12月16日向其出具“声明”,证明其已退出资本运作委托,双方之间已转为借贷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此,对胡**、张**要求蔡**返还借款86800元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胡**、张**的诉讼请求。本案由胡**、张**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胡**、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张**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合意属认定事实不清,借条的出具本身就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的合意,被上诉人自愿将其所收取的上诉人的款项转化为向上诉人的借款,并以借条的形式向上诉人承诺还款。被上诉人并不否认借条的真实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的出具系被胁迫。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归还868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蔡**答辩称:一、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收到的上诉人银行转账的10800元,系受上诉人委托进行资本运作;二、涉案借条系上诉人胁迫、殴打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出于恐惧而出具的,落款时间不是真实时间,其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借款的合意,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三、其与上诉人之间属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投入的金钱无法追回,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原系蔡**第一任前妻黄某某之弟媳,一审法院查明的“张**系蔡**前妻王某某之弟媳”有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张**基于所谓的“纯资本运作”委托关系向蔡**汇款,后又退出了资本运作委托,蔡**亦于2013年1月7日向胡**、张**出具借条,故可以认定蔡**与胡**、张**之间已转换为借贷关系。蔡**称上述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院对胡**、张**诉请蔡**归还借款86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胡**、张**归还借款8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共计3940元,由被上诉人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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