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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限公司与江西**有限公司、张**、宜春市**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兴担保公司)诉被告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盛贸易公司)、张**、宜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兴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黄**、被告欣盛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红兴担保公司诉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欣盛贸易公司向宜**商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期为一年,即从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由原告进行担保,被告张**、聚**公司以自己在上**银行等拥有的股权对原告进行反担保。借款期内,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利息,宜**商行于2015年11月5日强行直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500万元及其利息代偿。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代偿款500万元和利息(利息包括已经代偿的利息及算至还清500万元代偿本金时为止的利息,利息按借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欣盛贸易公司辩称:1、被告欣盛贸易公司没有实际取得、使用500万元,而是由被告张**的公司人员卢**取得;2、被告张**身份同时为原告红兴担保公司的隐名股东,该笔借款实际上是由原告隐名股东张**实际使用,被告欣盛贸易公司不应承担借款责任,应由实际借款人张**承担。

被告张**、聚**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欣**公司与宜春农村**司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宜春**北支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购铝合金;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贷款发放、还款账户分别为在该行账号149499090000030591、149499090000030438的欣**公司账户;借款为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出现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借款合同。6月30日,甲方**公司与乙方宜春**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期间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乙方依据与欣**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担保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导致提前收取贷款本金和利息,保证人同意贷款人处置保证金。聚**公司股东张**、金**股东会决议同意并由聚**公司出具书面担保承诺书,该公司愿意为红**公司对2015年6月至7月份办理的8笔3990万元业务提供担保,并承诺由该公司在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购买的21416062.5银行原始股权除在银行质押贷款部分以外的余值作为质押担保。张**亦出具书面担保承诺书,同意为红**公司与宜春**银行共同确认的借款人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承担红**公司所担保贷款100%的连带责任保证,愿意为红**公司对2015年6月至7月份办理的8笔3990万元业务提供个人银行股权除在银行质押贷款部分以外的余值作为担保(股金担保明细:高安农村商业银行107.1万股、235万股、丰城农村商业银行100万股、宜春**银行1080.2064万股)。

6月30日,欣**公司与农**北支行办理了一笔500万元的借款,借款凭证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年利率6.305%,每月结息。宜春农**北支行将该500万元借款发放到双方约定的欣**公司账户上。7月1日,欣**公司将500万元转账给卢**。2015年11月5日,宜春农**北支行从红**公司在该行的贷款保证金中共划扣5029762.29元偿还欣**公司的该笔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9762.29元。

另查明:红兴担保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1日,注册资金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融资性担保、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等。2015年2月6日,甲方张**与乙方江西**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负责转让红兴担保公司70%股权(其中乙方21%、郑**29%、谭**20%)给甲方张**,股权变更后,甲方持有红兴担保公司70%的股份,乙方持有红兴担保公司30%的股份,双方按照该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2015年6月23日,甲方张**与乙方朱*签订一份《投资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以500万元购买甲方享有的红兴担保公司12.5%的股权投资,甲方同意以乙方之前对甲方享有的500万元的债权抵扣本次股权投资的转让款。2015年9月25日,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变更为黄国花。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本息收回凭证、代偿证明、股东决议、担保承诺书、交易明细、、合作协议书、投资股份转让协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宜**商行城北支行分别与欣**公司、红**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宜**商行城北支行将500万元出借给欣**公司后,借款人欣**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该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归还借款本金。至于欣**公司在收到500万元借款后,将该500万元转账给他人,欣**公司与他人之间存在什么交易,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欣**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在宜**商行城北支行以借款人欣**公司违约从保证人红**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上划扣贷款本息提前收回贷款后,红**公司因代偿借款本息承担了担保责任而取得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红**公司诉求欣**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截止至2015年11月5日的利息29762.29元以及11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年利率6.305%支付至还清款项时止,本院予以支持。张**与江西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张**与朱*签订的《投资股份转让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欣**公司辩称没有实际取得、使用500万元借款,而是原告隐名股东张**实际使用,应由被告张**承担该笔债务,欣**公司不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张**、聚**公司对红**公司所担保的欣**公司该500万元的借款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故张**、聚**公司对红**公司代偿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江西**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截止至2015年11月5日的利息29762.29元,11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年利率6.305%支付至还清款项时止。

二、被告张**、宜春**装饰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高县支行,账号:386101040004798。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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