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与钱*、中国人**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钱*、中国人**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雪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5年6月26日13时10分许,被告钱*驾驶粤B×××××号小车沿吉州由北向南行驶至吉州白塘加油站路段右转弯进入加油站时,恰遇原告骑电动车沿吉州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井**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12588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元,休息3个月。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2588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4、营养费15天×30元/天=450元、5、误工费105天×131.39元/天=13795.95元、6、护理费15天×117.11元/天=1756.65元、7、电动车修理费1300元、8、鉴定费1200元,共计33540.6元。品除被告钱*垫付的医疗费12588元,尚应赔偿20952.6元。因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钱*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深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圳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提供医疗费票据,并应扣减非医保费用,原告的误工费应提供用人单位收入证明、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工资表、银行流水及社保清单等证据,如原告确有劳动能力,按当地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300元计算;原告出院医嘱并未提及需护理人员,故原告护理费用应驳回;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过高,鉴定费应驳回,修理费没有证明材料,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3时10分许,被告钱*驾驶粤B×××××号小车沿吉州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吉州白塘加油站路段右转弯进入加油站时,恰遇原告冯**骑电动车沿吉州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井**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12588元,由被告钱*垫付。2015年6月30日,经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吉州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7月23日经江西**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车祸致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多处挫伤等外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鉴定费除外)。

另查明,事故车粤B×××××号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冯**在此次事故中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2588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4、营养费14天×30元/天=420元、5、误工费104天×121.73元/天=12659.92元、6、护理费14天×117.11元/天=1639.54元、7、电动车修理费1300元、8、鉴定费1200元,共计32227.4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冯**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钱*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修理费票据、工资银行明细、被告钱*提供的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车辆维修费付款记录及到庭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钱*驾驶粤B×××××号小车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在对证据和事故形成原因作出分析后,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予采信,被告钱*应对原告冯**的损失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事故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分摊。原告住院天数经核实为14天,故涉及住院天数的赔偿按14天计;被告中国人民财**圳市分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有医疗费票据,且应扣减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非医保费用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圳市分公司提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两项赔偿标准符合本地出差补助标准,但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圳市分公司提出原告的误工费应有相关证明,否则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算。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其工资明细,能证明原告收入,但应按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121.73元/天计;被告中国人民财**圳市分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已住院治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护理天数应以住院天数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圳市分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有修理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鉴定费按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钱*承担。被告钱*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品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25599.46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损失2714元,共计28313.46元,其中给付原告冯**15725.46元,给付被告钱俊垫付款12588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362元,由被告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