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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刘*非法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再次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被景德**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31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江西省乐平市看守所。

二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人民法院审理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刘*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珠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依法判决:被告人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刘*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徐*撤回上诉。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5)珠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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