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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华诉被告李**、陈**、第三人临川区七里岗综合垦殖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华诉被告李**、陈**、第三人临川区七里岗综合垦殖场(以下简称七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华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第三人七垦的法定代表人白志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诉称,1995年1月1日被告李**和第三人七垦签订为期二十年的《土地承包合同》,由李**承包第三人七垦七分场二队约100亩山地栽种果树及经济作物。1995年4月10日原告钟**、被告李**、陈**和吴**、熊**五人签订了《联合开发经营果园协议书》,约定以上五人合伙承包经营原由李**承包的上述100亩山地,并推举李**为法人代表。该协议书规定五股东各占一股,共同出资,共享盈利,并规定违约责任为违约者支付其他合伙人违约金各1万元。2006年2月15日,被告李**与原告签订了《果园股权转让协议》,由李**将其享有的此果园股权作价32000元转让给原告,并于2006年2月14日出具了收到原告购买果园股权款36000元的收条。2006年2月15日,股东吴**也将其本人享有的此果园股权作价18000元转让给原告,也出具了收条。自此,原告享有该果园五分之三的股份,熊**、陈**各占五分之一的股份。2007年1月11日两被告瞒着原告,与第三人七垦签订《协议书》,终止履行1995年1月1日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此合同剩余承包年限由被告陈**继续履行,次日陈**和第三人七垦又签订了《桔园经营管理权转让和延长承包期合同》,约定原土地承包合同剩余8年承包期,由陈**继续履行外,并同时延长陈**20年承包经营期。2014年12月底,原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陈**通知原告出去。两被告恶意串通,采取欺骗手段和第三人七垦签订协议书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二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每人支付3万元违约金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承包第三人七垦七分场二队约100亩山地时是我一个人与第三人七垦签订的合同,我签订合同时是4个人合伙,十二、三年后因挣不到钱,我们4个合伙人就散伙,第三人说要陈**接管,我就把合同给第三人七垦,与原告无关,故我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存在给原告违约金。

被告陈**辩称,我在履行合同期间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七垦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我方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任何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1日被告李**和第三人七垦签订了一份承包期为二十年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李**承包第三人七垦所属七分场二队范围约100亩山地栽种果树及经济作物,承包期限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1995年4月10日原告钟**、被告李**、陈**和吴**、熊**五人签订了《联合开发经营果园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李**代表合伙人与七里岗综合垦殖场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各项条款,由合伙人共同全面履行,并推举李**为法人代表;二、合伙人共同组成一个果园开发联合体,实行股份制,五股东各占一股,果园的重大投资计划及其它决策,由五位合伙人协商确定,如有两人反对,则所议计划、决策无效;三、合伙人在开展经营果园过程中,按股共同出资,按股共担风险,按股共享收益利润,按股承担亏损责任;四、合伙人不准以果园为财产标的物作各种形式的担保,如有违反者,按违约论处,由违约者支付担保金额的十倍给其他合伙人,并从查实违约之日起将违约人退出果园开发联合体,没收其投入果园的所有投股资金,且无权享有果园收益;五、合伙人的股份可以继承,但不准对外转让,自动退出者,原所交纳的投资款概不退还,退出前果园的债权、债务及收益按股分摊,退出后果园的债权、债务及收益与退出者无关;六、合伙人组成的果园开发联合体实行民主管理,由钟**总负责兼任出纳,其余合伙人每年共支付钟**工资1500元,熊**任会计,吴**任保管,陈**、李**审核开支发票;七、合伙人出现有上述第四、五项所述情况,分别按第四、五项条款处理,违反其它条款,由违约者支付其他合伙人违约金各一万元。九、协议有效期限为二十年,从1995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00年4月1日,原告钟**、被告李**、陈**和吴**、熊**等五股东制订了七里岗综合垦殖场果园股权示意图,将果园地块、位置等分割到五股东各自名下,每块位置均标注了股东的名字及种植株数。

2002年4月21日,被告李**将其名下果园转包给龙**承包,双方签订了果园承包协议,原告钟**并在该果园承包协议中作为在场人签了名。

2006年2月15日,吴**、被告李**分别与原告钟**签订了《果园股权转让协议》,由吴**、被告李**将其各自享有的此果园股权分别作价18000元、32000元转让给原告钟**,原告钟**分别向吴**、被告李**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自此,原告享有该果园五分之三的股份,熊**、被告陈**各占五分之一的股份。

2007年1月11日被告李**、被告陈**与第三人七垦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李**从2007年1月12日起,终止履行其与第三人七垦于1995年1月1日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土地承包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由被告陈**承担,剩余年限由被告陈**履行。次日,被告陈**与第三人七垦重新签订了一份《桔园经营管理权转让和延长承包期合同》,将原与被告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到期的8年桔园经营管理权无偿转让给陈**经营管理,并同时延长被告陈**20年承包经营期,即承包期限至2035年元月9日止,原与被告李**签订的合同条款自然失效。

2014年12月底,原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陈**通知原告钟**腾出房屋。2015年4月2日,第三人七垦下达了通知,要求现住户于2015年4月15日前将房屋腾出,并移交房屋钥匙,原告钟**遂于2015年6月4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李**与第三人七垦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被告等五人签订的《联合开发经营果园协议书》、被告李**与龙**签订的果园承包协议、吴**、被告李**分别与原告钟**签订的《果园股权转让协议》及收到股权转让款的收条、果园股权示意图、二被告与第三人七垦签订的《协议书》、被告陈**与第三人七垦签订的《桔园经营管理权转让和延长承包期合同》、第三人七垦下达的通知、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5年4月10日,原告钟**、被告李**、被告陈**和吴**、熊**五人签订的《联合开发经营果园协议书》内容表明其五人之间属个人合伙关系,其合伙源于1995年1月1日被告李**和第三人抚州市临川区七里岗综合垦殖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但是该承包合同不能否定合伙协议书。一方面,至少在被告李**转让股权之前,实际上是以李**的名义承包土地进行合伙经营;另一方面,自允许土地承包经营的政策实施以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为了充分利用土地资源,国家一直并未禁止承包经营权人依法进行转包,而且即使未经发包人同意,如果发包人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欠表态,也不能否定转包的合法有效性。只是,合伙协议也不能否定2007年1月11日被告李**、被告陈**与第三人七垦签订的关于土地承包的协议书的合法有效性。原告主张该协议书的签订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但是第一项的规定指的是一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手段损害国家利益,显然原告钟**的利益不属于国家利益,也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签订损害了国家利益;第二项的规定指的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虽然原告钟**属于协议书签订方之外的第三人,但是合伙协议至2014年12月31日终止,本案当事人均未陈述在此之前已因该协议书的签订而中止了合伙协议的执行,而原告钟**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伙协议终止之前由于该协议的签订而使其合伙经营权受到了损害,更何况原告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二被告与第三人七垦恶意串通的相关证据;第三项的规定是指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行为应当具备下列要件:一是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真实目的或者其手段必须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所禁止的;二是合同的当事人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三是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采用了合法的形式对非法目的进行了掩盖,二被告与第三人七垦签订该协议书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是为了更换经营权的主体,且以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身份签订该协议书,均不为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所禁止,从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来看,也不能证明他们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更不用说能证明他们掩盖签订协议书目的。因此,关于原告钟**主张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属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钟**关于被告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2006年2月15日,被告李**与原告钟**签订了《果园股权转让协议》,由被告李**将其享有的此果园股权作价32000元转让给原告钟**,原告钟**向被告李**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这就表明,被告李**此时已经退伙。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在解除合同时,合同的权利义务随即终止。既然被告李**不再是合伙人,就不应再受原合伙协议的约束,原告也不能依据原合伙协议的约定来追究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钟**关于被告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钟**关于被告陈**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不足。虽然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果园的重大投资计划及其它决策,由五位合伙人协商确定,如有两人反对,则所议计划、决策无效,如果违反该规定由违约者支付其他合伙人违约金各一万元。但是,在2006年2月15日,吴**、被告李**向原告钟**转让股权之后,包括被告陈**与熊**仍然是合伙人,即使原告钟**反对关于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协议书的签订,也不表明熊**就反对,而原告钟**并未出示关于熊**反对意见的证据。而且,被告陈**在签订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协议书后并未实际终止原合伙协议的履行,而是在原合伙协议的期限终止时(即2014年12月底)才通知原告钟**退出果园。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在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情形具备时,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在约定合伙协议期限届满时,被告陈**不仅依据该承包协议书取得了实质上的单独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也不再受原合伙协议的约束。而原告并未出示合伙协议期限是否延长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钟**关于被告陈**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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