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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14年正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同外出务工,生活中为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一不顺心就殴打原告,现双方已分居一年多,为此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其实双方只因很小的事发生吵架,而原告就跑回娘家,被告去接原告回家时,原告就提出离婚,被告认为小俩口产生吵架是常见的事,只要一心对他好,会感动她的,但其还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小孩,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原告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被告余某某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应互相尊重,相互体谅,经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携手共建幸福美满家庭。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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