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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李公民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涵诉被告李公民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涵及其法定代理人胡**、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公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涵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女。2010年3月被告与原告母亲胡**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男、女双方一致同意将现有二层半住房(鄱阳县鄱阳镇城东移民小区583号)归男方和小女李**所有,如男方再婚现有住房归小女李**所有”。现在被告不仅将该房屋占为己有,且肆意处分该房屋。在2010年3月原告父母协议离婚时虽然写明原告由被告抚养,但自原告父母离婚之后原告一直由母亲抚养,承担原告的监护权。监护人为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现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公民辩称,原告诉状中很多陈述不是事实。首先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两个女儿,大女李*,小女李**,没有叫胡**的女儿,胡**不符原告的主体资格;其次房子并不是原告的母亲和被告所有,实际该房屋系被告父亲李**与母亲胡**共同共有。被告的离婚协议就该房屋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小女李**现随胡**生活,是胡**不按照双方离婚协议和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决履行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公民与前妻胡**在婚姻存续期间所生两个女儿,大女李*,2001年出生,小女李**,2006年10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1128200610280048。被告与前妻胡**协议离婚时及2011年11月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第1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小女李**由被告李公民抚养,该协议及进贤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双方仍未履行。

另查明,现坐落在鄱阳县鄱阳镇城东移民小区583号房屋系被告父亲李**、母亲胡**所有。2010年3月李公民与前妻胡**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将该房屋协议归被告及小女李**所有,如被告再婚该房屋归小女李**所有。现被告再婚,故原告法定代理人以胡**的名义起诉要求该房屋归原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作为原告的主体身份不适格,被告的小女儿李**,并非胡**,两人出生月份、身份证号码、出生地均不相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原告胡**就系被告的小女儿李**,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现坐落在鄱阳县鄱阳镇城东移民小区583号房屋系原告父母在2010年3月在离婚时,将该房屋协议赠与给原告。经查该房屋系被告李公民的父亲李**、母亲胡**所有,并非被告李公民及前妻胡**的财产,故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无权分割和处理第三人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退还原告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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