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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胡**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泽诉被告胡**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泽及其委托代理人毕**、被告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泽诉称,2015年2月初,原告经修车的个体户徐**介绍,被告将一辆龙工牌LG850型装载机出卖给原告,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确保该车辆来源合法、与他人无任何法律民事债务纠纷具有完全所有权,原告当场一次性以现金方式付清了购车款20万元,原告将车辆运回家停放在双港镇加油站。2015年7月28日,该车辆被九江市的江西**限公司连夜拖走,为此原告找到被告并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经审查该车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因没有续交车款,该公司将车收回。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要求退回购车款20万元,遭拒绝。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并责令被告立即返还20万元及赔偿原告相应损失;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协议一份,证明:1、原告已经付给20万元购买款给被告,被告保证车辆没有任何法律民事纠纷,现在车辆出了问题,说明被告所出卖的车辆被告没有所有权,合同是无效的。

2、被告付给原告所购车辆的发票、合格证各一张,证明:合格证是扫描件,发票是伪造的,说明被告所出卖的车辆被告没有所有权,买卖不合法。

3、情况说明及出具情况说明、两个人身份证二份,证明:被告出卖给原告的车辆,被告没有完全所有权;涉案的车辆已被九**公司拖回;出具情况说明的是公安民警。

4、谈话笔录二份(原告的委托律师调取),证明:被告是确保车辆没有任何纠纷;车辆被九**公司拖走。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被告的车子也是从别人手上买来的,被告花了22万元。被告买来后放在水利局,因用不上,就放信卖掉。被告有正规的发票、合格证,原告看了相关证件,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以20万元的价格将车子卖给了原告。之后的事情是车子拖走了还是偷走了被告不清楚,原告叫被告陪同去报案和去徐**家,被告也去了。被告的车子是从徐新灯手上买的,徐新灯又是从徐**手上买的。原告把车子还给了被告,被告会退钱。

被告胡**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当事人举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2号证据车子的发票、合格证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被告认为发票、合格证据是真的;3号证据按道理到那里调查,应该由那里出个证明,车子是怎样搞走的要做进一步调查,只能说卖车是事实,发票、合格证原告也是带人看过的;4号证据,被告不认可,证人被告不认识。

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可做定案依据;2号证据仅供参考;3、4号证据的证人应出庭做证,不能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余**经人介绍与被告胡**签订协议,原告余**为甲方,被告胡**为乙方,乙方有一辆闲置的龙工牌LG850型装载机,手续齐全、来源合法,合格证号YH6486000070096、发动机号1214F031792,需转让给甲方,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必须保证该装载机来源渠道合法,所提供的资料、票证真实,因该装载机的发票持有人为徐**,发票号N0.00481304;并保证该装载机与他人无任何法律、民事、债务纠纷,该装载机自转让交易日以前所有纠纷概与甲方无关,由乙方全部负责。2、该装载机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0万元整,双方验货后,甲方以现金结算当场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均不得反悔。3、甲方付清货款后,该机的产权等归甲方。徐**、徐**做为在场人也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余**向被告胡**给付现金20万元,被告胡**也交将装载机及有关手续交给原告余**,原告余**将装载机开回家。2015年7月2日,装载机突然不见,原告余**便找到被告胡**,然后原、被告一同去公安机关报案及去徐**家询问情况,但未得到结果。原告余**即以被告胡**出卖装载机在未取得完全所有权、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双方已按约履行,无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具有上述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双方2015年2月13日签订协议无效,并责令被告立即返还20万元及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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