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江西**事务所律师毕**出庭为被告人辩护,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凌晨6时30分许,被告人张*与被害人王*、汪*夫妇在鄱阳一中南门口因摊位摆放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双方发生冲突。三人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张*用划保鲜膜用的刀划伤被害人王*、汪*夫妇的脸部。经鄱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汪*的伤情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确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上述指控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本次犯罪系初犯并纯属偶然,4、被告人悔罪态度明显,5、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凌晨6时30分许,被告人张*与被害人王*、汪*夫妇在鄱阳一中南门口因摊位摆放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发生冲突。三人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张*用划保鲜膜用的刀划伤被害人王*、汪*夫妇的脸部。经鄱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汪*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当天,被告人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与被害人王*、汪*达成刑事和解,张*家属赔偿了王*、汪*损失人民币七万元,王*、汪*对张*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汪*、王*的陈述,证人修昌泉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通过赔偿损失与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但量刑意见不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