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陈*清、郑**、蔡**、吴**、鄱**迈学校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陈*清、郑**、蔡**、吴**、鄱**迈学校(以下简称洪迈学校)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法定代理人黄**、委托代理人熊**,被告陈*清的委托代理人毕**、康**,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郑圣旧,被告蔡**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及其法定代理人吴**,被告洪迈学校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春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清、郑**、蔡**、吴**原系被告洪迈学校的学生。2014年5月12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与被告陈*清因陈*清在食堂打饭插队发生争执。当天中午12时左右,原告回宿舍途中,陈*清撞了原告一下,接着又推了原告一下,原告还了一拳,当时没再发生更大冲突就散了。下午14时左右,陈*清带了把水果刀与被告郑**、蔡**、吴**等人一起在教师宿舍找到原告后,陈*清用刀刺向原告,原告就往厕所里跑,双方也未打起来。下午快上第二节课时,陈*清走到原告课桌前,踢了原告桌子一下,然后从衣袖里抽出一把30公分左右的刀向原告刺来,致使原告大腿、小腿受伤,同时吴**、郑**也动手打了原告,后经同学解围,原告才脱身。后原告被送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共花费医疗费11637.3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清赔偿原告医疗费11637.33元、护理费2500元、营养费5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元、休学损失费6000元,共计21937.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

2、派出所对原告及几位被告的讯问笔录,证明原告受伤系几位被告所致;

3、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5天,医疗费为11637.33元;

4、伤情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轻微伤;

5、原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不能正常上学;

6、鉴定发票;

7、原告家人与洪**校达成的赔偿声明,证明医疗费在学校保险中报销,并资助原告人民币2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清辩称,原告受伤是在校读书期间所致,学校负有管理责任,且学校已对原告医疗费予以报销,并一次性补偿原告22000元,原告没有任何损失,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陈*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郑*明辩称,被告并未打原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蔡*明辩称,一、蔡*明未参与打架,原告与被告陈*清打架分三个阶段,原告是在第三阶段受伤,第三阶段蔡*明并未在场,故不予赔偿;二、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超出赔偿范围;三、原告与几位被告的监护权应在学校,学校既有监护权又有管理责任,原告的受伤由蔡*明赔偿没有理由,且学校已进行了赔偿,原告不可再要求赔偿。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蔡**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洪**校八年级学生顾**、程**等人书面证词,证明蔡**未参与第三阶段打架。

被告吴某龙及其法定代理人吴国廷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洪*学校未到庭。

本院依原告黄*申请,调取了鄱阳县公安局新桥派出所对黄*、陈**等人所作的讯问笔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系洪**校学生,担任班长,协助班主任管理班级事务。2014年5月12日上午7时左右,被告陈*清在食堂打饭时插队,原告予以制止,双方由此产生矛盾;同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及被告陈*清再次发生冲突,均无人受伤;下午第一节课后,被告陈*清、吴**、郑**、蔡**等人再次与原告等人打架,在双方扭打过程中,被告陈*清用刀将原告大腿、小腿刺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其他人也不同程度受伤。后原告被送至鄱**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医药费11637.33元。原告要求被告陈*清赔偿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被告洪*学校于2014年6月16日一次性支付原告22000元。原告黄*庭审中表示放弃追究被告郑**、蔡**、吴**、洪*学校的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被告陈*清、郑**、蔡**的当庭陈述及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陈*清在排队打饭时插队,经原告纠正后不服,使用刀具致原告大腿、小腿多处受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较大责任;被告郑**、蔡**、吴**一同参与打架,亦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洪*学校未履行好安全管理义务,未采取果断措施进行处置,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处理欠妥,有一定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陈*清、郑**、蔡**、吴**均未满18周岁,其侵害他人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进行赔偿。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郑**、蔡**、吴**、洪*学校赔偿要求,本院予以尊重。综上,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1637.33元、护理费2500元、营养费5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5937.33元,本院将根据被告陈*清的过错及诉前被告鄱阳县洪*学校为该纠纷已补偿原告22000元等酌情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休学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清的法定代理人陈*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637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元,由原告黄*负担209元,被告陈*清负担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