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鄱阳县**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司鄱阳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鄱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鄱**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司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鄱**公司委托代理人毕**,财**支公司法律顾问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将自己名下的赣E号宇通牌ZK6122H9客车向被告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586200元,支付保险费14325.49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原告的车辆购买于2012年7月25日,上年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0万,此次变更为586200元是按被告要求按车辆折旧价值递减而成的。2015年4月5日在浙江省S28台金高速公路往金华方向135公里+8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3死13伤车辆报废的惨剧。事故发生后,浙江省公安**台州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派人核对损失,但被告对赣E号客车定损金额417374元。该定损结论与原告的车辆实际价值相差太太,也与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核保车辆价值近60万元相距甚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理赔车辆损失586200元、施救费43689.32元,护栏赔偿4630元,合计人民币634519.32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告信息情况。

2、行驶证复印件,证明:1、赣E号宇通牌ZK6122H9客车属原告所有,原告主体适格;2、该车购买于2012年7月使用不到3年。

3、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原告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负有全额理赔的义务。

4、编号PDAA201436230000031851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为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损失险,且被告核保车辆价值60万,保险金额586200元不计免赔。

5、2012年和2013年的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车辆核定价值80万元,购置价80万元,此次被告定损41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

6、机动车辆全损或推定全损方案上报表及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证明:1、赣E号宇通ZK6122H9客车全损;2、被告核定损失417374元与车辆实际价值不符。

7、施救费、护栏损失费发票原件,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的费用4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财**支公司辩称,被告对本案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原告所有的赣E号车辆损失经财**分公司定损为417374元,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车损417374元。原告主张施救费、停车费、护栏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财**司机动车保险单(原件),证明:原告所有赣E新车购置价为586200元,在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为586200元。

2、赣E号车辆投保单正本(原件),证明:原告陈述自己车辆购置价为586200元,保险金额也是根据586200元进行投保收取保费的,同时人**司也书面告知了免责条款等内容(免责条款第25条、第27条相关规定注明与该案相关的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

3、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件),证明:原告车辆赣E号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417374元(扣除残值后)。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的三性有异议,车辆4630元的缴款书没有发票,真实性有异议,暂时不予认可;公路损坏的赔偿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新车购置价与2012、2013年签订的保险单80万元不一致,应以以前的为准;

证据2被告方没有留存,且是复印件,而且保险单上面只有第二页盖章,第一页并没有盖章,不认可新车购置价58万,原告买的保险是80万,如果新车的价格只是586200元,那就没有必要购买。免责条款第25条、第27条的第对本案不适用,不是双方协商的合同行为,是强制行为。

证据3不能作为证据,是被告作为一方定的,不是作为第三方定的。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车辆价值进行评估,经我院司法技术科对外委托评估鉴定,经上饶市**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同类型车供应价79万元,购置税67521元,两项计为重置价格857521元,综合成新率69.2%,事故残值率5%,评估价值为85742169.2%-39500元,取整即553905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评估残损价值有异议,认为报废车辆价值只有1万多元,鉴定评估的残值过高,但尊重鉴定结果。被告对评估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评估的价格比实际的价格高,对被告公司不公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公司将车牌号赣E的宇通牌ZK6122H9客车向财**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即自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投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他险种,均适用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险额为5862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等。2015年4月5日,原告**公司驾驶员驾驶赣E号宇通牌ZK6122H9客车,途径浙江省S28台金高速公路往金华方向135公里+8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3死13伤、车辆报废。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台州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公司客车施救费、护栏损失赔偿产生费用48319.32元。被告财**支公司机动车辆全损或推定全损方案上报表认定赣E号宇通ZK6122H9客车全损,经本院对外委托司法评估,核定车辆评估价值为553905元。

为此,原告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中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护栏损失费发票、评估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向被告投保并交纳了车辆保险费用,原告与被告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险额范围内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100%计算赔偿。因此,被告财保鄱阳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理赔范围内向原告赔付553905元,残值应归原告所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财**支公司抗辩主张施救费、停车费、护栏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施救费43689.32元已有国家税务局的发票佐证,应予认定。护栏损失费4630元有加盖丽水市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路政收费专用章的收据证明,可以认定。停车费,保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鄱阳**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602224.32元;

二、驳回原告鄱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2元(原告已预交5086元)、评估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鄱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元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