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王**、王**、王**、杨**与李**、张*、国网江**限责任公司、余*、朱**、陶艺建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王**、王**、王**、杨*珍诉被告李**、张*、国网江**限责任公司、余*、朱**、陶艺建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王**、杨*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黄**,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毕**,被告张*,被告国网江**限责任公司的法律顾问田*,被告余*、朱**、陶艺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李**在未取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与原宅基地使用权人李**签订《房屋宅基地买卖合同》,约定以10.8万元的价格取得位于鄱阳镇东园村面积约26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2014年10月19日,被告李**与被告张*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张*在被告李**提供的场地安装搭建彩钢夹芯板结构大棚。之后,被告张*将安装搭建彩钢夹芯板结构大棚的工程给被告朱**承建,被告朱**便邀请受害人王*与被告陶**共同合伙承建。之后受害人王*与被告陶**聘请被告余*及案外人钟师傅进行搭建施工,其中,被告余*兼作施工的监工,负责对施工实施安全监督。被告李**、张*、国网江**限责任公司、朱**、陶**明知上述宅基地上有高压电,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要求进行施工作业,且在作业的过程中,被告张*、余*、朱**、陶**对于5米余高的施工作业平台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被告余*、朱**作为施工工作人员,未履行相互提醒、相互支持的安全管理义务,放任受害人一人在毫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作业平台工作。2014年11月16日下午4时,受害人王*在施工作业平台施工作业期间不幸被高压电击中后摔下致死。被告国网江**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于2014年11月15日在明知上述宅基地上方有高压电线的情况下,未及时制止被告李**的违章搭建行为,也未将安全隐患上报,而是帮助被告李**房屋进行开户登记并接入低压电,任由事故隐患蔓延。2014年12月12日,被告张*与原告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如约支付了人民币300000元人身损害赔偿金。随后,被告国网江西鄱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与原告方在法院的主持下依约支付了160000元人身损害赔偿金。原告方多次与其他被告就触电身亡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未果。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五原告因本次死亡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27774元,扣除上述被告张*、国网江**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460000元,剩余应支付赔偿款计人民币667774元,判令被告李**、余*、朱**、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王*的死亡证明,相关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国网江西鄱**责任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事故现场照片14张,房屋买卖合同、搭建彩钢板结构大棚协议书,谈话笔录,王*死亡医学证明等(详见证据目录)。证明目的第一,受害人王*2014年11月16日下午16时许在被告1的建房工地上焊接夹芯板结构大棚时因被高压电击中,摔下致死。第二,被告李**作为业主及定做人,在没有取得合法的建房手续以及明知建筑上方有高压线的情况下,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将违法建筑发包,最后导致王*死亡的后果,因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张*在明知李**没有取得合法的手续且违法建筑上方有高压线的情况下,仍然冒险承揽李**的业务,并又转包受害人王*、陶艺建等人承建,具有违法承揽违法指示的过失,对死亡结果因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被告余*作为本次事故的施工及建工人员,是被告1李**的亲戚,在明知被告李**属于违法建房以及违法建筑物上有高压线的情况下,仍然与被告朱**、陶艺建等人一道放任施工行为的进行,最终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应当对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国网江西鄱**责任公司在明知被告李**存在在高压线下违章建筑的事由,不仅未尽到供电公司应禁止在高压线下违章建筑的监督管理义务,反而违反提供居民用电到违法建筑当中,客观上放任并加速了本次事故的发生,最终导致王*死亡的受害后果,应该对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被告朱**、陶艺建作为受害人王*的合伙人,与王*存在长期的合伙关系,共享合伙带来的利益,现王*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发生死亡的结果,无论从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还是从人情上,他们都应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三组证据:王*死亡赔偿金领取协议以及电击死亡民事赔偿协议书,证明目的第一,被告2张烨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与受害者家属达成一致意见,支付受害者家属人民币30万元。第二,被告3鄱阳供电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后,向受害人家属共支付赔偿金1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与被告张*之间属于合同关系,我将大棚交给被告张*承建的,至于被告张*又转包给其他被告,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使用电是经过了被告国网江西鄱**责任公司同意的。本案的发生与我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李**的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李**与被告张*的协议书,证明如果发生事故由被告张*承担责任;

3.被告李**用电电费本,证明李**施工用电经过了被告国网江西鄱**责任公司的许可,即施工安全是得到被告国网江西鄱**责任公司认可的;

4.王*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方已经收到其支付的2万元的丧葬费。

被告张*辩称,王*在李**的仓库出事,后经过政法委的调解,我已经赔偿其人民币30万元,我已分期向原告方支付了30万元。王*家属对其他被告的追责与我无关,请求人民法院对我方权利予以保护,我已经赔偿了,不答应再次赔偿。

被告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民事赔偿协议书,证明我与原告所有的赔偿到此为止,原告与其他被告的追偿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

2.三份收条,证明原告总收到我支付的赔偿款32万元。

被告国网江西鄱**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与原告方签订相关协议,且依协议书已赔偿了原告方16万元,原告已同意不再向我公司追究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网江西鄱**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营业执照,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2.协议书一份,(2015)鄱调确字第1号司法确认裁定书,证明原告与其已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法院特别程序予以确认,且执行终结。

被告余*辩称,原告起诉状称中称我作为本次施工的监工我是否认的。我之前与张*达成一致意见,我给张*做学徒,向他们学习施工的流程,因此我才在场观摩。原告将我列为被告没有依据。实际情况是我对钢结构不懂,也不可能做监工,之前我与其他被告都不熟悉,其他人可以为我作证,而且我是没有任何报酬的。

被告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朱海军辩称,原告诉称我与本案受害人、被告陶艺建共同合伙承建本案业务不属实。我与被告陶艺建及受害人系共同受雇于被告张*提供劳务,由被告张*按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我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另外“承揽”安装搭建彩钢夹芯板结构大棚业务。原告为了达到更高的赔偿目的,如今就同一损害又重新提起民事诉讼,牵强附会寻求赔偿人的做法不可取,我与本案受害人之间不存在个人劳务关系。被告张*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对本案受害人在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的人身安全采取适当保护措施;同样本案受害人作为提供劳务方也应当对自己的人身权益尽到合理注意,双方的不作为均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我同本案的受害人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法律关系,对其损害依法不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海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陶*建辩称,我是受害人叫我去做事的,做事得的报酬均分,做一天得一天,我做事还不到一天,出事的那天我没去。

被告陶*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当事人相互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李**对五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死亡赔偿金576880元的计算不正确,被扶养人的抚养费的计算也有异议。原告不止两个子女,还有其他的子女。应该由派出所证明王**与杨**的子女情况;对第二组证据的现场照片没有异议,房屋基地买卖合同没有异议,对被告1与2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异议,对于派出所与其他几个被告的谈话笔录没有异议,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开户单据及用户电费本没有异议,对原告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3批准用电行为客观上加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这说明了被告3做为专业的管理方,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对五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国网江西鄱**责任公司对五原告提供的这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三组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余*对五原告提供的第一组和第三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朱**对五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张*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说我带了3个人去做事不属实;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陶*建对五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五原告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李**与被告张*之间签订协议的内容是违法的,应属于无效;两被告约定大棚事故由被告张*承担,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李**不能据此规避法律的责任;对证据3电费本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并不能表明被告李**的违法建筑是经过被告国网江西鄱**责任公司批准的,因为国网江西鄱**责任公司并不是房屋建设的相关主管机关,被告李**建造大棚应该由住建、国土资源管理局等部门管理,因此被告李**以经过被告国网江西鄱**责任公司批准而逃避其相关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对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张*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于协议约定安全问题全由乙方负责是违法的;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国网江西鄱**责任公司对被告李**提供的四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余*对被告李**提供的这四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朱**对被告李**提供的这四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陶*建对被告李**提供的这四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五原告对被告张*提供的两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李**对被告张*提供的两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国网鄱阳**责任公司对被告张*提供的两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余*对被告张*提供的两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朱**对被告张*提供的两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陶*建对被告张*提供的两组证据没有异议。

五原告对被告国网鄱阳**责任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被告李**对被告国网江西鄱阳**责任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受害人的死亡应适用无过错责任,不应当只承担16万元的赔偿责任,只能说原告放弃了剩余的诉讼权利,不应由我们承担。被告张*对被告国网江西鄱阳**责任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余*对被告国网江西鄱阳**责任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朱**对被告国网江西鄱阳**责任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内容有异议,我们不存在合伙人的关系,我们只是与第二被告属于雇佣关系,其他无异议。被告陶*建对对被告国网江西鄱阳**责任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李**与案外人李**签订《房屋基地买卖合同》,被告李**以10.8万元价款买得案外人李**位于鄱阳镇东园村2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建仓库。2014年10月9日,被告李**与被告张*(鄱阳**夹芯板厂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书,将安装搭建彩钢夹芯板结构大棚的工程发包给鄱阳**夹芯板厂承建,协议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面积、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工程用料、施工时间、甲方责任、乙方责任(即鄱阳**夹芯板厂应注意工程安全、不得造成人员伤害事故)等。2014年11月14日,被告李**向被告国网江西鄱**责任公司申请开户用电,并缴纳电费4000元。之后,经人介绍,被告张*与被告朱**认识,被告张*欲将工程交给被告朱**承建,被告朱**遂打电话给被告陶*建,被告陶*建又邀受害人王*一同到鄱阳**夹芯板厂与被告张*商谈。随后双方口头约定工程交给被告朱**、陶*建及受害人王*承建,工资按面积计算,顶板每平方10元,工资由被告张*支付。被告朱**、陶*建及受害人王*之间约定工资均分。2014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朱**、余*、受害人王*及案外人钟*在被告李**工地上做工(被告朱**、余*及案外人钟*在地面切割钢材,受害人王*在棚架上焊接,棚架顶部距高压线2米),下午16时许受害人王*被头顶上方的高压电击中摔下,被告朱**、余*当即拨打了120,并拦车将受害人王*送往鄱**民医院,受害人王*经抢救无效,于入院20分钟后死亡。2014年11月26日,经江西**定中心尸检,受害人王*因被高压电击中从高空坠落摔伤引起颅骨骨折、颅脑损伤导致脑功能衰竭而死亡。此后,经鄱**政法委、饶丰镇人民政府调解,2014年12月12日,被告张*与原告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张*的鄱阳天成彩钢夹芯板厂赔偿30万元(协议约定赔偿金支付后,原告不再以任何形式向被告张*的鄱阳天成彩钢夹芯板厂主张任何权利)。2014年12月12日和2014年12月31日,被告张*按协议分两次付清了赔偿金30万元。2015年1月14,经鄱阳县**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国网江西鄱**责任公司与原告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国网江西鄱**责任公司一次赔偿原告方16万元整,原告方在领取该款后,不再向被告国网江西鄱**责任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并不得闹事,本案如责任方涉及被告国网江西鄱**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的,原告方同意放弃被告国网江西鄱**责任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该协议于2015年1月20日经本院(2015)鄱调确字第1号司法确认裁定书裁定确认该调解协议有效。2015年1月27日,被告国网江西鄱**责任公司已将16万元赔偿款支付给了原告方。

另查明,死者王*长子王**(2007年3月20日出生)、次子王铭洋(2012年7月14日出生),死者王*父亲王**(1952年11月10日出生)、母亲杨**(1952年12月10日出生),死者王*兄弟姐妹共3人。受害人王*死亡次日,被告张*向原告方支付安葬费用2万元,被告李**向原告方支付安葬费用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与法律责任。死者王*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中从高空坠落摔伤引起颅骨骨折、颅脑损伤导致脑功能衰竭而死亡,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李**未经批准,在高压线下建仓库,所提供的工程存在安全隐患,应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张*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国网江西鄱**责任公司作为高压电的经营及维护者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与相应的过错责任。但被告张*、国网江西鄱**责任公司已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两被告对自己的过错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国网江西鄱**责任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陶*建与死者系承建彩钢板房的合伙人,应共担风险、共享利润,且相互之间有互相提示安全的义务,故被告朱**、陶*建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但被告陶*建在死者王*被电击死亡时未在现场,应承担比被告朱**较轻的责任。被告余*虽在事发现场,但其并非被告朱**、陶*建和死者王*合伙人,且又未领取报酬,原告亦未证据证明被告余*系工程监工,故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死者王*工作时安全意识缺乏,注意自身安全不够,特别是高压线下违规作业(电焊),对自身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责任。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576880元过高,依照相关标准计算,本院依法认定死亡赔偿金为486180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09元/年×20年)。丧葬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234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42966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依法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7319.3元(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5142元/年×15年+15142元/年×2年×2/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100000元,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据本案实际酌定为5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赔偿原告张**、王**、王**、王**、杨*珍计人民币66000元(不包含原来支付的10000元);

二、由被告朱海军赔偿原告张**、王**、王**、王**、杨*珍计人民币20000元;

三、由被告陶*建赔偿原告张**、王**、王**、王**、杨*珍计人民币8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王**、王**、王**、杨**对被告张*、被告国网江西鄱**责任公司及被告余*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张**、王**、王**、王**、杨**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8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由被告李**负担3000元,由被告朱**负担1400元,由被告陶*建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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