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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中国工商银**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诉被告中国工商**鄱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毕**,被告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牡丹灵通卡,2015年7月18日原告手机接到被告客服号码发来的短信,告知原告于当日POS消费71568元。原告并未消费,为此立即到被告城东营业部反映,被告查询后告知原告此款系在重庆刷卡消费。但该卡明明在原告身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予明确答复并赔偿原告全部损失,随后原告向鄱阳县公安局报案,但至今公安局尚未侦破。为此原告依据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赔偿,但遭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71568元及相应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办理的牡丹灵通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且该卡未离开原告。

2、工行客服热线发给原告的信息四条,拟证明原告2015年7月8日在鄱阳本地工行柜台取款82900元,下午被异地消费71568元,该卡并未离身。

3、牡丹灵通卡账户银行清单,拟证明原告的卡系被盗刷。

4、判例一份,拟证明相同情况下法院判决银行全赔偿。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重庆消费的情况有待公安机关侦破,对证据4认为该判例不能类推适用。

被告辩称

被告工**支行辩称,一、对原告的遭遇表示同情,但被告并无过错。被告是严格按照规定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的,在为原告办理牡丹灵通卡前,我行就告知了原告需要注意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填写说明”与“特别提示”,并明确告知原告妥善保管使用密码,凡使用密码的交易,银行均视为客户本人所为。因密码泄露造成的损失,银行不承担责任。二、经查,原告的牡丹卡于2015年7月18日在重庆市消费71568元,这显然不是被告的行为。依据银行现行的操作制度,被告对所有客户的密码均无法知晓,也就不存在泄密的问题。又根据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客户与银行的约定,保管密码的义务在原告本人。这项义务,原告不应当也不可能转嫁给被告。三、建议中止审理本案,因原告在案发后向鄱阳县公安局报了案,公安局已经立案并开始侦查,只是暂未侦破。我国诉讼法的基本精神便是先刑后民,可以暂时中止审理。既有利于收集更多有效证据,又有利于充分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

2、中国**借记卡章程。

3、原告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拟证明原告多次网上银行消费,有泄露密码的可能。

4、银行业务凭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版本与原告办理业务时的不同;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办卡时该章程并未出台;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客户办银行卡就是为了使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原告余**在被告工**支行申请办理牡丹灵通卡(活期),同日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并将卡交付给原告使用,卡号为***。2015年7月18日下午原告收到工行客服95588发来的信息:“您尾号1098卡18日15:54POS支出(消费)71568元,余额497.39元。”原告赶往工**支行城东一营业部反映情况,随后向鄱阳县公安局报案。被告经查询,此款系在重庆刷卡消费7156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2015年7月18日当日在71568元POS交易前该卡有两次柜面交易和一次网上银行交易。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余**与被告工行鄱阳支行之间依法成立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原告账户内存款安全义务。在本案中,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涉案71568元属第三方利用非法复制的银行卡加原告个人密码在异地所盗取。被告作为专业机构,其向原告发放的储蓄卡应具有可识别性和唯一性,是持卡人据以向银行提取款项的唯一凭证。同时被告应对该卡密码泄露原告是否有过错负举证责任。鉴于第三方如何获得交易密码进行交易的具体情节并未查明,现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对其持有的借记卡没有妥善保管或合理使用,被告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根据工行借记卡章程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但该规则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持真实的借记卡进行消费。因此,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或违法犯罪情形的前提下,应先行承担原告资金损失,被告承担损失后取得相应款项的追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工商**鄱阳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人民币71568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9元,由被告中国工**限公司鄱阳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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