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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有限公司与江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廖**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付**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涂妍妍、周*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了一份《热力系统改造工程项目合同书》,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厂区内的热力系统改造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按照约定予以施工并完成了全部工程,该项目于2013年11月26日通过了168小时运行验收。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最终确定金额为人民币3496952元。然而,截止至2014年1月底,被告仅仅支付了工程款250万元,尚欠工程款996952元至今未予支付。现保修期早已届满,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共计996952元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答辩:296952元该部分工程款没有开发票,没有进入我公司的财务系统,我公司确认欠原告公司996952元货款,但是2013年11月30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未遵守规定吸烟,罚款1300元,扣除该罚款实际我公司欠原告货款995652元,对于其中295652元欠款需原告开具发票后才能支付该部分货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承接了被告厂区内的热力系统改造工程;2、双方对工程的范围及内容、质量、验收、保修等事宜做了详细的约定;3、工程总包干价为320万元;4、付款方式为:预付款10万元,按每月进度预算70%支付进度款,安装调解完正常运行168小时后一个月内办理决算支付总价款20%,质保金留总价款10%,质保期为壹年,质保金到期一周内付清。(二)开工报告、锅炉和汽机168小时运行验收证明书,证明:原告承接的锅炉安装工程于2013年11月6日验收,至2013年11月26日满168小时正常运行,各项指标均达标,经验收符合约定的工程质量。(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蓝恒达XG-75/5.3-M型锅炉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最终确定工程款总金额为人民币3496952元。(四)江西**工锅炉热力改造项目收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至2014年1月底,被告仅仅支付了工程款250万元,尚欠工程款996952元至今未付,现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付清全部余款。

被告辩称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质证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是:原、被告经过协商一致,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热力系统改造工程,工程期限为2013年1月底完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由被告提供主材,工程总包干价为人民币320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10万元,按每月进度预算70%支付进度款,开具相应税票,安装调解完正常运行168小时后一个月内办理决算支付总价款20%,并开具全额税票,质保金留总价款的10%,质保期为壹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2013年11月26日工程完工并通过168小时运行验收,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经过工程结算,确认被告累计应给付原告人民币3496952元,被告自2012年10月31日起,先后十次累计已给付原告人民币2500000,实际尚欠原告人民币996952元。工程质保期过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未付,为此,原告提出起诉。另查明:原告尚有296952元税务发票未开具给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且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给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西**有限公司欠原告江西**有限公司货款995652元,其中70万元由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原告江西**有限公司付清,余款295652元待原告江西**有限公司开具该部分货款税务发票后由被告江西**有限公司立即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7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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