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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下称原告)诉被告郭*(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温*,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2月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婚前故意隐瞒性功能障碍的事情,且经多次治疗后病情反而严重,为此,双方夫妻感情冷淡,两人经常发生争吵,并分居多时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11月4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被驳回离婚诉请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恢复,仍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钱财共计人民币132000元,具体包括结婚前彩礼费4万,电脑3500元,三金32000元,第一次上门8000元,2013年春节给原告的压岁钱10000元,钻戒3000元,婚宴上给女方家办15桌酒席钱12000元,海南旅游的花费7000元,双方同学送的礼金的一半10000元,2014年3月20日给予原告生日钱2000元,以及4000元银行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7日被告正式被诊断为性功能障碍,6月中旬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6月底原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定亲前,被告给予原告钻戒一枚;2012年底原、被告定亲时,被告家给予原告彩礼40000元;结婚前为原告购买了三金(耳环、项链、手镯价值15000元);结婚时,被告家替原告家支付了15桌结婚酒席,每桌800元。2013年10月21日原告购买了三星和索尼彩电共2台、西门子冰箱1台、松下空调1台、西门子洗衣机1台(购买价共计20649元)作为陪嫁。2014年6月底原告搬离被告家时带走了被告的手提电脑一台,但原告的台式电脑放在被告处。被告没有收入来源且身体存在疾病需要继续治疗。2014年11月4日,原告曾**本院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2015年7月1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请。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4)渝民初字第02823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病历,电器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表示同意,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婚后共同添置了其他共同财产及存在夫妻共同存款、共同债权,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132000元的主张,除原告认可被告给予原告钻戒1枚、彩礼40000元、三金及15桌酒席钱(每桌800元)外,其他的财物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已查明的财产情况,本院作如下处理:鉴于双方在2013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7日被告被正式诊断为性功能障碍,6月中旬双方开始分居,6月底原告彻底搬离被告家,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从被告疾病被正式诊断到原告离开被告家不到一个月时间,原告对被告未尽到夫妻间的互相关怀义务;鉴于目前被告无工作收入且身体有疾病需继续治疗,确实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故本院综合彩礼的给付情况及被告的现状,从照顾生活困难方和方便生活的原则出发,认定钻戒、三金(金耳环、金项链、金手镯)、笔记本电脑归原告所有(已在原告处);三星和索尼电视、西**冰箱、松下空调、西门子洗衣机及台式电脑归被告所有(已在被告处),原告再返还被告彩礼3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婚前隐瞒疾病情形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付*与被告郭*的婚姻关系。

二、钻戒、三金(金耳环、金项链、金手镯)、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原告付某所有;三星和索尼电视、西**冰箱、松下空调、西门子洗衣机及台式电脑各一台归被告郭*所有。

三、原告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告郭*彩礼人民币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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