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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限公司与江西南**有限公司、江西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公司)、江西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运公司)与江西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新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亚**公司、南**运公司不服,向江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洪*四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亚**公司、南**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赣民申字第24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公司与南**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被申请人大汉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涂亮、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月2日,大汉销售公司向江西**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11月,其与亚**公司、南**运公司就买卖大汉汽车BFC6107H一台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合同对车辆的价格、配置、交货方式、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以后,大汉销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亚**公司和南**运公司准备所订购的车辆,但两公司在支付146500元部分车款之后,却以急需车辆从事春运为由,要求大汉销售公司先行交付车辆,大汉销售公司本着诚信的基础,在亚**公司和南**运公司未付清全部车款且没有按揭手续的情况下,将车辆予以交付,并经亚**公司和南**运公司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大汉销售公司事后多次要求亚旅汽运和南**运公司履行合同,但均遭到两公司的拒绝。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亚**公司、南**运公司支付所欠购车款3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亚**公司、南**运公司答辩称,亚**公司和南**运公司已付清全部购车款,2011年10月支付定金5万元,同年12月提车前以转账和现金方式付清余款,大汉销售公司因此出具了购车发票。亚**公司、南**运公司并未提前提车。大汉销售公司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大汉销售公司交付的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低劣,无法正常使用。请求法院驳回大汉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大汉销售公司与亚**公司、南**运公司签订一份《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车辆型号为BFC6107H,价格48.35万元;交付时间为2011年12月9日,定金为5万元;付款方式为余款打清后提车;交车地点为湖南常德。大汉销售公司已履行了自己约定的义务。亚**公司和南**运公司代理人李**在2011年10月18日向大汉销售公司交纳定金5万元;2011年12月2日向大汉销售公司交纳购车费用10930元,交押金2万元;2011年12月2日,亚**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了965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赣AB9337汽车实际占有人是李**,挂靠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大汉销售公司与亚**公司、南**运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大汉销售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前,将合同约定的车辆交给亚**公司、南**运公司,已履行合同的义务。亚**公司和南**运公司至今实际给付车款146500元,两公司辩称2011年12月2日李*坚付了30930元,2011年12月7日支付了25万元,提车时已将车款全部付清。该院认为2011年12月2日亚**公司和南**运公司代理人李*坚所支付30930元(10930元是购车费用,2万元是押金),其中10930元是办理购车按揭的费用,亚**公司至今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大汉销售公司也未提供相关的费用开支证据,该款应当返还,可冲抵购车款;押金2万元大汉销售公司无合法的理由收取,所以该押金2万应予以返还,可冲抵购车款。亚**公司用购车发票25万元,抗辩已支付车款25万元但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已实际给付,不予采信。抗辩余款在提车时全部付清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亚**公司和南**运公司抗辩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余款打清后提车,并未约定余款给付时间,大汉销售公司交车后何时都可以主张权利,因此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亚**公司和南**运公司提出该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大汉销售公司诉请要求亚**公司给付违约金7万元,双方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该诉求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车款48.35万元,亚**公司和南**运公司实际支付了177430元,尚欠大汉销售公司3060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在判决书生效后七天内,由江西**限公司、江西南**有限公司共同给付江西省**有限公司购车款306070元;驳回大汉销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江西亚**公司和江西南**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亚**公司、南**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省**民法院上诉称,双方合同约定,余款付清后提车,而亚**公司和南**运公司提车时间是2011年12月9日,现车已提走,且大汉销售公司亦开具发票,因大汉销售公司未出具任何证据证实亚**公司和南**运公司未付清余款,故一审认定亚**公司和南**运公司仅支付177430元购车款,事实不清。大汉销售公司的债权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大汉销售公司出售的汽车质量低劣无法正常使用。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大汉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大汉销售公司答辩称,亚**公司和南**运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履行了付款义务,因双方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亚**公司、南**运公司实际提车时间为2011年12月5日,早于双方合同约定的2011年12月9日。二审期间,大汉销售公司向法院提供提车交接单一份,证实亚**公司、南**运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已提车,但亚**公司、南**运公司质证认为,当时办提车手续是在2011年12月5日,但因车外壳脱漆并未实际提车走,实际提车是在2011年12月8日。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亚**公司、南**运公司与大汉销售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亚**公司、南**运公司提出其已付清全部购车款的上诉理由,经查,大汉销售公司开出的三张收据及回单号为999689000067674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足以证实亚**公司和南**运公司已支付购车款共计177430元,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定金为5万元,余款付清后提车,提车时间为2011年12月9日,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亚**公司和南**运公司在2011年10月18日支付定金5万元后,相关证据证实其陆续仅支付购车款127430元,并在合同约定的提车时间前的2011年12月5日就办理了提车手续,且以合同约定“余款付清后提车”及大汉销售公司已向其开具购车发票作为其已支付余款的抗辩,因双方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发生变更,故亚**公司和南**运公司该抗辩,明显于法无据。由于合同已发生变更,即亚**公司和南**运公司提车时购车款并未付清,又因双方当事人未对何时付清余款进行重新约定,故大汉销售公司可随时向亚**公司、南**运公司诉请支付购车款,亚**公司、南**运公司提出大汉销售公司起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亚**公司、南**运公司提出其购买的汽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故该上诉理由不在法院审理范畴。综上,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92元,由亚**公司、南**运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亚**公司、南**运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亚**公司、南**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购车合同及购车发票证实已付清购车款。依据合同约定,余款付清后提车,实际上亚**公司、南**运公司也已提了车。二审判决认定因双方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发生变更,亚**公司、南**运公司以合同约定余款付清后提车及大汉销售公司已向其开具购车发票作为其已支付余款的抗辩于法无据,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仅以提车时间变更,就进而推导出付款条件也相应改变,并认定双方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发生变更,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若亚**公司、南**运公司未付清购车款,大汉销售公司在亚**公司、南**运公司提车时已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至起诉时止,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未约定余款给付时间,大汉销售公司交车后随时都可以主张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亚**公司、南**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大汉销售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亚**公司、南**运公司在一、二审中并未对合同约定的内容提出异议;亚**公司、南**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仅陆续支付购车款127430元,并未提供车款已全部付清的证据;因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大汉销售公司随时可向亚**公司、南**运公司请求支付购车款,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已执行完毕,亚**公司、南**运公司另案起诉涉案车辆实际占有人李**追偿权纠纷一案,已由江西省**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亚**公司、南**运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再审期间,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涉案车辆的实际占有人李**提交了一张名为李**的中**银行牡丹灵通卡活期存折,称李**系李**的哥哥,李**向李**借款23万元,该23万元系从该存折中取出,2011年12月1日和2日分别取款10万元和13万元,加上李**自己的7万元,一共30多万元交给了大汉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欲证明亚**公司、南**运公司已经付清购车款,其中余款23万元系向他人所借。大汉销售公司质证认为,该存折与本案并无关联,即使如李**所称有23万元取款,也无法证明这23万元给了大汉销售公司,而且李**所说12月1日取10万元、2日取13万元与存折流水反映的事实不符。经审查,根据存折记载内容,该存折户名为李**,于2011年9月23日开户,在12月1日至8日期间有两笔取款,其中12月2月取款13万元,12月8日取款10万元。本院认为,该存折反映的支取情况与李**所述的支取情况不符,而且,该证据在诉讼前就已存在,亚**公司和南**运公司却没有提供,且在原一、二审时亦没有相关陈述。亚**公司提供该存折不能证明李**出借了23万元给李**以及李**用该款支付了购车款,并已付清购车款。

再审查明,亚**公司和南**运公司实际提车时间为2011年12月5日,同年12月7日大汉销售公司开具了一张25万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给亚**公司,该金额少于合同约定的车辆价格是为了购买方在上牌时少交税。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亚**公司、南**运公司是否向大汉销售公司付清了购车款,大汉销售公司起诉时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亚**公司、南**运公司是否向大汉销售公司付清了购车款的问题。根据原一、二审及本次再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对合同约定购车款483500元没有异议,对2011年10月18日现金支付购车定金5万元、2011年12月2日网上转账支付96500元,2011年12月2日现金交纳押金2万元和10930元购车费用没有争议,但双方对2011年12月2日现金交纳的押金2万元和购车费用10930元性质有争议。双方关于购车款支付的主要争议在于是否付清了剩余购车款。亚**公司、南**运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完毕剩余购车款,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为证明其已付清购车款的事实,亚**公司、南**运公司在原一审时提交了一份大汉销售公司2011年12月7日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金额25万元,证明2011年12月7日已付购车款25万元,同时称余款在提车时付清。亚**公司和南**运公司在原二审时再次陈述付清全款后提车,且是付清购车款后再开发票,除部分转账,其余都是现金支付。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在再审时当庭陈述:“12月5日提车,6日早晨从湖南出发回南昌,晚上10点多钟到南昌,第二天早晨2011年12月7日开着我的中巴车早晨8点多钟到了大汉销售公司恒茂花园楼下的马路旁,打电话给刘**,刘**下来,我就支付了306070元现金给刘**,刘**开了25万元的购车发票,并把车辆合格证等手续全部给了我。”同时在庭审时还陈述:“用塑料袋装好放在我哥哥的小车里,开去恒茂楼下,钱有两包10万捆好的,剩下的钱是1万1万包好但是没有捆起来散着的,刘**点了散钱,捆好的没点。”本院认为,亚**公司、南**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陈述不能证明其已完成剩余购车款的支付,理由是:首先,亚**公司和南**运公司关于支付购车款的陈述前后矛盾:1、原一、二审时陈述是付清全款提车,再审时陈述是提车后付清全款。2、原一审时陈述2011年12月7日支付购车款25万元,再审时陈述2011年12月7日支付购车款306070元。3、再审时关于付款时开的汽车,先是“我的中巴车”,后是“我哥哥的小车”。其次,亚**公司再审提供存折,以证明306070元现金中有23万元系向该存折所有人李**所借,李**分别于2011年12月1日和2日取款10万元和13万元,但是存折中没有2011年12月1日取款记录,只有存款10万元的记录,10万元的取款记录发生在2011年12月8日,按李**再审陈述,其在2011年12月7日已支付306070元,付款时间在此之前,亚**公司关于现金来源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产生矛盾。再者,双方并不是即时结清的买卖合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先票后款”的情况亦存在。发票本身仅是付款的记账凭证,只是作为买受人付款的依据,并不能证明买受人已经付清购车款,更何况发票的数额与购车款数额不一致,且亚**公司和南**运公司在本院再审时亦未主张与发票数额对应的付款行为。综上所述,亚**公司和南**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付清购车款,原审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亚**公司和南**运公司实际支付177430元,并无不妥。

关于大汉销售公司起诉时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亚**公司、南**运公司认为应按其提车的时间即2011年12月5日开始计算二年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亚**公司、南**运公司提车至2014年1月2日大汉销售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一个月。本院认为,亚**公司、南**运公司的该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亚**公司、南**运公司在2011年12月5日提车时并未付清余款,大汉销售公司同意其未付清车款前提车,说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以实际行为对原合同内容即“余款付清后提车”进行了变更。大汉销售公司主张双方谈好办理按揭贷款来付清余款,并收取了相关费用,即10930元的购车费用和2万元的押金收据,其中10930元的购车费用是办理按揭的费用,2万元是办理按揭的押金。对于收据上为什么注明的收款事由是购车费用和押金,亚**公司、南**运公司无法予以说明,在再审庭审时只称“具体我也不知道什么钱”,但亚**公司、南**运公司在原二审庭审时陈述“开始准备过贷款,后来又说贷不了,就付清了全款”,可以印证双方协商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先付款再提车为先提车再用按揭方式支付剩余车款,但未明确办理按揭支付的时间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在亚**公司、南**运公司并未付清购车款的情况下,大汉销售公司可以在其提车后随时提出支付余款的请求,并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必要准备时间届满后,亚**公司、南**运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时,大汉销售公司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在此情况下,诉讼时效起算应从必要准备时间届满后开始计算,亚**公司、南**运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应当从提车时开始起算,于法无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一个月并未超过办理车辆按揭贷款需要的合理期限。因此,原审认定大汉销售公司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再审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江西省**民法院(2014)洪*四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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