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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与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与被告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因自身投资需要,在2014年9月28日及2014年10月31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评判: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因投资所需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言*在2015年3月28日归还。2014年10月31日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言*借期二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明显存在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伍**借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2020元,由被告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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