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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李*甲受雇于杨**(另案处理)在揭阳市揭东区蓝城某工业区1电镀车间负责管工及电镀生产,电镀产生的废水通过车间东侧墙脚排放口直接排出车间外。2015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联合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述情况并现场抓获被告人李*甲。经揭阳**测站监测,该车间东侧排放口废水监测结论为:PH值超标,总铜、总铅、总镍符合排放限值,总锌超66.4倍、六价铬超858倍,总铬超307倍。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黎某甲、李*乙、李*丙、叶**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及证实材料,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环境监测报告、监测报告认可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违反国家规定,结伙排放含有重金属污染物且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其中总锌超66.4倍、六价铬超858倍,总铬超307倍,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受雇从事污染环境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能积极缴纳部分罚金,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甲系初犯、偶犯、从犯及有坦白情节的意见,据理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以污染环境罪对被告人李*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李*甲可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李*甲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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