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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龙华犯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民法院审理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洪刑一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熊**2015年7月22日与江西**贩电话联系约定以每粒18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并将10.8万元毒资按约定于当晚放于南昌市朝阳大桥底下交给毒贩。次日上午11时,熊**又携带13.2万元毒资驾驶车牌号为赣ME8185的凯迪拉克轿车至新干县,从上线处拿到其事先支付10.8万元毒资所购的6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本想再以13.2万元购买毒品,因上线无“货”,而未果。当晚19时许,当熊**携带毒品及13.2万元毒资返回南昌市,至其租住的红谷滩新区租住处地下停车场时,公安人员将熊**抓获,当场从其车上查获3大袋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620克(含量8.51g-8.59g/100g)及毒资13.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23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熊**租住小区地下停车场内抓获刚下车的熊**,并从熊**随身携带的黑色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3大袋,在赣ME8815凯迪拉克小轿车后排查获人民币13.2万元。

2、搜查笔录、扣押和发还清单、毒品称重记录及刑事照片,证实2015年7月23日19时,查获和扣押3大包(每包内有10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经称重,净重分别206.2克、207克、206.8克,共计620克。查获和扣押人民币13.2万元、赣AE8815灰色凯迪拉克一辆(后发还)。2015年7月24日11时05分至11时27分,搜查熊**居住地,查获黑色袋子4个、吸毒工具若干。

3、高速公路通行记录,证实赣ME8815轿车于2015年7月23日17时43分由昌樟路胡家坊站进入高速公路,于同日18时22分由昌樟路昌西南站出高速公路。

4、暂扣款专用现金进帐单,证实侦查机关将暂扣熊龙*人民币13.2万元交入南昌市青山湖区财政局。

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熊**于2013年8月23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9月11日刑满释放。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熊**于2015年7月24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7、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实熊**基本身份情况。

8、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23日上午,熊**打电话给其要身份证号码订飞机票。下午4时许,熊**打电话说他到了江西省新干县其家楼下,其叫熊**等人到家坐了半小时后,其乘熊**的车一起回南昌,下午6时许,到南昌熊**居住小区地下车库时熊**被抓,查获车上一黑色包里的毒品。

9、证人黎*证言,证实2015年7月22日上午,其得知熊**去江西省新干县,其要求一起去玩。在去新干的路上,其与熊**分开过四次。到新干后,接上曾某某回南昌,半道,熊**开车。晚6时许,到南昌市熊**租住小区地下车库时,熊**被抓获。

10、被告人熊**供述,供认2015年7月21日晚,其与江西**贩电话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商定每粒18元,其按约定将毒资10.8万元放在南昌朝阳大桥下一大水桶旁。23日上午11时许,其接到毒贩电话后,吃完中饭,驾驶赣ME8815凯迪拉克车准备去新干,其妻子的表哥黎*随车去玩。在去新干的路上,下高速时,其给毒贩打了电话,在约定地点停车后,其支开黎*,一骑摩托车男子叫住其,在其回到车上后,发现主驾驶位置地毯上有一黑色塑料袋,里面是2小捆黄色纸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蓝色塑料包装的一小捆甲基苯丙胺片剂,其用事先准备好的保鲜袋膜把这些毒品再包装起来。黎*上车后,其开车到新干县金川南大道中医院附近接上曾某某后回南昌。晚6时40分,其开车到达租住的小区地下车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现金13.2万元。其准备跟曾某某去云南瑞丽看玉石。购买这么多毒品是想贩卖给别人,赚点钱。13.2万元是准备拿来买毒品,因上线没这么多毒品,所以钱又带回来。其每天吸10粒左右甲基苯丙胺片剂。

11、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3大包可疑圆形片剂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12、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查获熊**随身携带的黑色包内可疑毒品,经检验,可疑圆形片剂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51-8.59g/100g。

13、DNA鉴定书,证实扣押装有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的黑色包拉链头上及包内标有“东鹏”字样饮料盖上均有熊**DNA。

1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7月24日对熊**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呈阳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熊**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规定,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2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熊**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案之罪,系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熊**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扣押的供犯罪所用的人民币13.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熊**上诉提出,其购买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熊**构成运输毒品罪错误,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涉案毒品含量明显低于同类毒品正常纯度;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熊**购买的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毒品被缴获,不会流入社会,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上诉人熊**运输毒品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规定,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2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满释放后又犯本案之罪,系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熊**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意见。经查,高速公路通行记录、证人证言、扣押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DNA鉴定书、熊**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熊**主观上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熊**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的犯罪特征,构成运输毒品罪。该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毒品含量低,熊**系吸毒人员,毒品被缴获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熊**归案后能认罪、悔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熊**以10.8万元从上线毒贩处购买620克毒品,同时还准备以13.2万元继续购买毒品,因上线毒贩无毒品而未购买到,熊**已购买和准备购买的毒品数量大,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大。熊**在归案后先是多次供述购买毒品是为贩卖,赚钱,后又否定,一审庭审和二审提审时辩解所购毒品全部用于自己吸食,熊**在购买了620克毒品后又准备继续购买大量毒品,其全部用于吸食的辩解不合常理。查获的毒品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51-8.59g/100g,不属于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上述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熊**系毒品再犯,原审判决漏引该情节之刑法条款,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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