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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行站前路支行诉华**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南昌站前路支行诉被告江西天**限公司、九江**有限公司、马**、马**、曾**、彭**、李**、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南昌站前路支行委托代理人裴*、李*,被告江西天**限公司、曾**、彭**、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涂亮,被告九江**有限公司、马**、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南昌站前路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江西天**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给被告江西天**限公司人民币780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到期日为2014年6月16日。被告九江**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2013年6月23日,被告曾**及其配偶彭**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李**及其配偶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2013年3月18日,被告马*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马**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分别为上述借款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现被告江西天**限公司财务状况恶化未依合同约定还款,共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799573.23元及利息191069.82元,以及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鉴于上述情况,原告已多次向被告江西天**限公司催收上述债务,被告九江**有限公司、马*和、马**、曾**、彭**、李**、徐**亦未履行所签订合同的担保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天**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799573.23元;2、判令被告江西天**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4年8月26日的利息计人民币191069.82元;3、判令被告江西天**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本案涉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以合同约定的利率按实际天数计算);4、判令原告对被告九江**有限公司为向原告清偿本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马*和、马**、曾**、彭**、李**、徐**对江西天**限公司向原告清偿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天**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真正借款使用人是被告九江**有限公司、马**、马**,款项也是马**及其经营的江西扶**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利息也由其支付;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应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所诉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并无合同相关约定。

被告马**、马**共同答辩称:同意江西天**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愿意归还借款,但现在无力偿还。

被告曾南平、李**共同答辩称: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在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后不足部分承担责任,即必须依法处置抵押物后的不足部分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彭**答辩称:本案整个借款过程中,特别是保证合同中的签名及手印并非本人亲自所为,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要求进行鉴定,以便查明事实,本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徐**答辩称:本案所涉及的贷款合同以及与本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并非本人签名及按手印,庭前已提交鉴定申请,以查明其真实性;从签订合同时间看,本人已与李**办理了离婚手续,所以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诉讼中,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南昌站前路支行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编号:2013年(站支)字007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西天**限公司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780万元,以及被告尚欠原告7799573.23元本金未归还的事实。证据四:编号:2013年站支(抵)字0093号《抵押合同》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九江**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江西天**限公司在原告处的,780万元借款以其自有资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五:房屋产权证号:永房权证私字第0020468号、0016549号、0016550号、0016551号,共计四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永国用(2007)第00099号,共计一本;土地他项权证书号:永他项(2013)第034号一本、房屋他项权证号:永房他证抵字第08686号一本。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对被告九江**有限公司位于永修县永昌大道县城工业集中区的工业用房地产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证据六:2013年天驰(保)字001号、2013年天驰(保)字002号、2013年(天驰)保001号、2013年(天驰)保002号的《保证合同》各一份,共计四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马**、马**、曾**、彭**、李**、徐**对江西天**限公司在原告处的78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七:贷款逾期查询结果、情况说明,证明目的:证明截至2014年11月18日,江西天**限公司共计拖欠中国工**限公司南昌站前路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7799573.23元,欠息376996.47元。证据八:李**与徐**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曾**、彭**、李**、徐**的签名是真实的。

被告江西天**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三表明在办理借款时780万元汇入了江西扶**有限公司,未汇入本公司,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也未看到对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的承担;证据四、证据五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六保证合同中彭**的签名手印真实性有异议,所以申请鉴定;第六组证据中本金数额无异议,但对欠息及罚息计算过高,有异议;证据七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九江**有限公司、马**、马**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无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的约定。

被告曾南平、彭**、李**质证后认为:与被告江西天**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徐**质证后认为:与被告马**、马**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八的三性均有异议,李**与徐**在2012年8月31日已办理离婚手续,有证据可以佐证。

本院认为

针对原告的举证,结合各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鉴于各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均为银行贷款标准格式合同,除保证合同中涉及彭**、徐**签名及手印真实性以鉴定结论为准外,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证据五系房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书及他项权证书,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证据七系银行电脑自动生成欠款本金利息的计算,结合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故予以采信;鉴于被告徐**对证据八有异议,且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

诉讼中,被告江西天**限公司、九江**有限公司、马**、马**、曾**、彭**、李**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徐**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证据一:李**与徐**离婚证一份,证明两人在2012年8月31日已办理离婚手续,签订担保合同时双方已离婚,对担保合同中的签名及手印有异议。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南昌站前路支行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要对方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即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江西天**限公司、九江**有限公司、马**、马**、曾**、彭**、李**对此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针对被告徐**的举证,结合原告及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鉴于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故予以采信;结合鉴定结论,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为查明事实,根据被告彭**、徐**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两人在保证合同中的签名及手印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了编号为:江西**中心(2015)文鉴字第0660号文痕检鉴定意见书。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南昌站前路支行(下称工行站前路支行)与被告江西天**限公司(下称天**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5022050-2013年(站支)字0077号)]一份,约定:天**司向工行站前路支行借款人民币780万元整,借期为12个月;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对应的借款期限相对应的档次的中**银行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于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提清借款等。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天**司向原告工行站前路支行发出提款通知,委托原告工行站前路支行将该笔借款780万元汇入案外人江西扶**有限公司。同日,被告九江**有限公司(下称华**司)与原告工**支行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编号:15022050-2013年站支(抵)字0093号]一份,约定:华**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位于永修县永昌大道县城工业集中区的工业厂房[房屋产权证号:永房权证私字第0020468号、0016549号、0016550号、0016551号]及工业土地使用权做抵押担保[土地权属证号:永国用(2007)第00099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等。2013年7月24日,原告工行站前路支行取得了上述抵押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永房他项抵字第08686号),2013年7月26日,原告工行站前路支行又取得了上述抵押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为永他项(2013)第034号)。2013年6月23日,被告曾**、李**分别与原告工行站前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5022050-2013年(天驰)保字0001号、15022050-2013年(天驰)保字0002号],约定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等。其中:曾**所签保证合同乙方一栏中有被告彭**的签名及手印,李**所签保证合同乙方一栏中有被告徐**的签名及手印。2014年3月18日,被告马**、马**分别与原告工行站前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年(天驰)保字001号、2013年(天驰)保字002号],约定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等。2013年8月5日,原告工行站前路支行向被告天**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780万元。2014年6月16日即贷款到期日,原告工行站前路支行从被告天**司账户中扣收了贷款本金人民币424.64元,6月21日又扣收贷款本金人民币2.13元,至此,被告天**司共欠原告工行站前路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7799573.23元。自2014年5月21日起,被告天**司开始拖欠原告工行站前路支行贷款利息,截止到2014年11月18日拖欠利息人民币369636.80元、罚息7359.67元,共计376996.47元。原告工行站前路支行向各被告催收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曾**所签的保证合同中,被告彭**的签名及手印非本人所为,被告曾**与被告彭**已于2009年5月2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李**所签的保证合同中,被告徐**的签名及手印非本人所为,被告李**与徐**已于2012年8月3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工**支行的诉请、陈述的事实及理由,结合各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归纳以下争议焦点进行评述:关于本金及利息数额计算问题。本案中,《小企业借款合同》,是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对签约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天**司借款期间内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既未归还借款本金,又未支付利息(罚息),构成了重大违约事项,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工行站前路支行要求被告天**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借款本金数额。经查,2014年6月16日即贷款到期日,原告工行站前路支行从被告天**司账户中扣收了贷款本金人民币424.64元,6月21日又扣收贷款本金人民币2.13元,至此,被告天**司共欠原告工行站前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799573.23元。至于利息计算,截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天**司拖欠原告工行站前路支行利息人民币369636.80元、罚息7359.67元,共计376996.47元,上述利息计算符合双方所签《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应按双方所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关于抵押优先权确认问题。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在借贷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债权的实现需要担保时可以设立担保物权。本案中,原告工行站前路支行与被**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根据约定对被**公司用于抵押的房产及土地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故原告工行站前路支行主张就抵押物变现款项优先受偿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公司追偿。关于连带保证责任问题。被告马**、马**、曾**、李**分别与原告招行站前路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债务偿还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该保证担保合法有效。故原告工行站前路支行要求被告马**、马**、曾**、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马**、马**、曾**、李**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司追偿。至于被告彭**、徐**的保证责任,因保证合同中两人签名及手印均非本人所为,同时发生本案借款时,两人也分别与各自配偶离婚,故原告工行站前路支行要求被告彭**、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实现债权费用问题。原告工**支行提出要求对方承担包括本案诉讼费费用在内的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诉请,仅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已实际发生并有相关票据佐证,故予以支持,其余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尚未发生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天**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南昌站前路支行归还借款本金7799573.23元及截止2014年11月18日的利息376996.47元,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均按双方所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南昌站前路支行对被告九江**有限公司所有的用于抵押的位于永修县永昌大道县城工业集中区的工业厂房[产权证号:永房权证私字第0020468号、0016549号、0016550号、0016551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号:永国用(2007)第00099号]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九江**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天**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马**、马**、曾**、李**对被告江西天**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马**、马**、曾**、李**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天**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南昌站前路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72735元,由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南昌站前路支行承担735元,被告江西天**限公司、九江**有限公司、马**、马**、曾**、李**共同承担7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民法院;账号:14-31520104000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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