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杨**、曾*、谢**、李**、刘**、李**、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杨**、曾*、谢**、李**、刘**、李**、胡**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曾新明、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康*、被告人曾*及其辩护人沙**、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高**、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黄**、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肖**、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欧**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

一、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刘**伙同谢**(在逃)利用他人身份信息先后在江西省**术开发区注册成立了赣州**有限公司、赣州**有限公司等18家公司,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主要实施为他人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谢**系上述公司的实际股东、管理人和控制人;被告人刘**协助谢**管理上述公司,被告人杨**、曾*、谢**、李**、李**帮助谢**分别管理其中部分公司。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上述18家公司在没有为他人提供真实货物运输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290份,金额635099631.43元,税额69860959.44元,价税合计704960590.87元。其中:

(一)被告人杨**帮助谢**具体负责管理18家公司中的伟泉、伟达、伟祥、景顺**公司,该4家公司为他人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634份,金额197886858.67元,税额21767553.45元,价税合计219654413.12元。

(二)被告人曾亮帮助谢**具体负责管理18家公司中的吉圣、泉*、伟*、腾达**公司,该4家公司为他人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05份,金额142022136.37元,税额15622435元,价税合计157644571.37元。

(三)被告人李**帮助谢**具体负责管理18家公司中的仁*、仁*、方迅**限公司,该3家公司为他人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40份,金额79608936.46元,税额8756983.01元,价税合计88365919.47元。

(四)被告人谢**、李**帮助谢**具体负责管理18家公司中的鹏帆、顺帆**公司,该2家公司为他人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85份,金额32942539.41元,税额3623679.33元,价税合计36566218.74元。

二、2013年12月,谢*生利用他人身份信息在江西省万安县注册成立了万安**有限公司、万安**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主要实施为他人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谢*生系上述公司的实际股东、管理人和控制人;被告人刘**、谢**、李**帮助谢*生管理上述公司。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上述6家公司在没有为他人提供真实货物运输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84份,金额85066557.93元,税额9357321.37元,价税合计94420879.3元。其中,被告人胡泉龙系万**泉晋、腾飞**公司的开票员,该2家公司为他人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59份,金额28561263.02元,税额3141738.93元,价税合计31700001.95元。

综上,被告人刘**虚开的税款数额为69860959.44元,杨**虚开的税款数额为21767553.45元,曾亮虚开的税款数额为15622435元,谢**、李**虚开的税款数额均为12981000.7元,刘**虚开的税款数额为9357321.37元,李**虚开的税款数额为8756983.01元,胡**虚开的税款数额为3141738.93元。

2014年5月22日、23日,被告人刘**、胡**、杨**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5月29日、6月3日、6日、19日,被告人谢**、李**、刘**、曾*、李**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邱**等证人的证言、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杨**、曾*、谢**、李**、刘**、李**、胡*龙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杨**、胡*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曾*、谢**、李**、刘**、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辩解称他只负责管理公司,参与财务审核,没有参与开过任何一张发票。

辩护人提出:1、刘**没有非法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刘**仅仅根据谢**的指示负责赣州市18家公司内务开支的审核,不负责开票业务,不能独立管理公司,不是主犯;3、刘**系初犯,没有前科,悔罪态度较好;4、刘**刚做完心脏手术,需要照顾父母、小孩。

被告人杨**辩解称他于2013年11月份去赣州市伟泉、伟达、伟祥、景**司上班,这4家公司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亿三四千万,税额约1400万元,开票不需要经他同意。

辩护人提出:1、杨**经手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有真实的货物运输,其行为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危险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危险,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赣州市伟泉、伟达、伟祥、景顺从2013年7月到2013年11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其他人在赣州市伟泉、伟达、伟祥、景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以及由鄢*、冯**负责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均应当扣除;3、杨**具有坦白、从犯、当庭自愿认罪、向赣州市财政局缴纳25万元、初犯、偶犯、没有前科等从宽处理情节。

被告人曾亮辩解称他不是公司管理人员。

辩护人提出:1、曾亮只对其协助谢**提供银行账号转账的开票税额465766.732元负责;2、曾亮具有自首、从犯、挣钱为母治病、当庭自愿认罪等从宽处理情节。

被告人谢**辩解称他没有管理赣州市的公司。

辩护人提出:1、本案存在真实的运输业务,承运人会将全额运费转入涉案公司的账户,涉案公司的开票行为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相反增加了税款收入,谢**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谢**具有自首、从犯、公司身份只是员工、家庭困难等从宽处理情节。

被告人李**辩解称他只负责万安县的公司。

辩护人提出:1、李**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目的是骗取政府财政补贴,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李**被人诱骗犯罪,具有自首、从犯、初犯、偶犯等从宽处理情节。

被告人刘**辩解称他只参与了900多万元的开票,他仅开具了刘*生几十万元的票,其他都是赣州市的公司转过来的。

辩护人提出:1、刘**属于授薪受托管理公司事务的,应当比照公司发起人、设立人从轻处罚;2、刘**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流失;3、刘**具有自首、从犯、自愿认罪等从宽处理情节。请求法院对刘**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辩解称他不是管理人员,他是公司成立后几个月才上班的,800多万元不是他开具的。

辩护人提出:1、不能以赣州市仁胜、仁*、方*达3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来认定李**虚开的数额;2、受票单位抵扣税款情况无法核实,没有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失,该行为不能以“虚开”论处;3、该三家公司所开具的68917262.0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收回;4、李**具有自首、从犯、初犯、没有前科等从宽处理情节。

被告人胡**辩解称他不是管理人员,他刚大学毕业,也是受害者。

辩护人提出:1、胡**开票是为了完成公司交办的工作任务,他不知道是在实施犯罪,他没有牟利,仅仅领取2000多元的劳务工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2、胡**具有自首、从犯、没有前科、主动认罪等从宽处理情节。请求法院对胡**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谢**(在逃)和被告人刘**为赚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费,从2013年8月开始冒用他人身份先后在赣州市注册成立了景顺、景盛、伟*、伟*、伟*、伟*、吉*、泉*、永康、永*、仁*、仁*、腾达、腾泰、永安、鹏帆、顺帆、方迅达等18家物流公司,并采取伪造汽车租赁合同等手段,骗取一般纳税人资格。谢**是公司老板,刘**是公司实际管理人,被告人杨**、曾*、谢**、李**、李**分管部分公司,谢**、刘**、杨**、曾*、谢**、李**、李**都介绍过客户到公司开票,他们在没有为客户提供货物运输的情况下,从2013年8月到2014年3月期间以该18家公司的名义向客户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290份,金额635099631.43元,税额69860959.44元,价税704960590.87元。其中包括:杨**分管的伟*、伟*、伟*、景**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353份,金额124606624.25元,税额13706728.65元,价税138313352.93元;曾*分管的吉*、泉*、伟*、腾**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05份,金额142022136.37元,税额15622435元,价税157644571.37元;李**分管的仁*、仁*、方**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40份,金额79608936.46元,税额8756983.01元,价税88365919.47元;谢**、李**共同分管的鹏帆、顺**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85份,金额32942539.41元,税额3623679.33元,价税36566218.74元。

谢**还在万安县注册成立了宝金龙、福*、仁*、泉*、腾飞、伟*等6家物流公司,谢**是老板,被告人刘**是公司实际管理人,谢**、李**协助刘**管理公司,被告人胡**是泉*、腾飞公司的开票员,刘**、谢**、李**、胡**都介绍过客户到公司开票,他们在没有为客户提供货物运输的情况下,从2013年12月到2014年4月期间以该6家公司的名义向客户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84份,金额85066557.93元,税额9357321.37元,价税94420879.3元。其中,胡**负责开票的泉*、腾飞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59份,金额28561263.02元,税额3141738.93元,价税31700001.95元。

谢**的公司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还购买大量进项发票,并制作虚假的运货司机账单,客户还需要将运输费打到公司账户过账。杨**、曾*、谢**、李**、刘**、李**都另外收取了客户的开票好处费,杨**、曾*、谢**、李**、李**都分得或者变相分得了赃款。

综上,各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分别如下:刘**虚开69860959.44元,杨**虚开13706728.65元,曾亮虚开15622435元,谢**、李**分别虚开12981000.7元,刘**虚开9357321.37元,李**虚开8756983.01元,胡**虚开3141738.93元。

案发后,刘**、胡**、杨**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谢**、李**、刘**、曾*、李**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曾*、谢**、李**、刘**、李**、胡**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公安机关传唤能够主动到案接受处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赣州市18家公司及万安县6家公司的企业信息、工商登记证、一般纳税人资质、税务登记证等相关材料,证实谢**、刘**冒用他人身份注册了上述公司,并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

2、证人杨**(宁都**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实他经营的宁都**流公司与赣州市仁*、仁**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伪造的,他没有签订过该合同,他公司的公章比合同上的小。

3、证人李**(宁都**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他经营的宁都**公司与赣**伟达、景顺、景**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伪造的,他没有签订过该合同,合同上他公司的公章是假的。

4、证人肖**(赣州市**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他为了帮助赣州**流公司成立就于2013年11月9日与该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但是该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过他公司的车辆。

5、证人谢**(江西**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及江西**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实江西**有限公司与赣**腾泰、伟*、仁*、鹏帆、永*、腾达、永安、仁*、顺*、伟*、吉*、泉*、永康等13家物流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伪造的,合同上东**司法定代表人陈**的签字是伪造的,合同上所留东**司的电话与实际不符。

6、证人(远盛**公司法人代表)张**的证言,证实远盛**公司与赣**顺帆、鹏**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伪造的,他没有签订过该合同,合同上他公司的印章是假的。

7、江西**有限公司将车辆租赁给赣**顺公司、万安县腾飞、仁**司的《汽车租赁合同》及乌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汽车租赁合同》是伪造的。

8、南昌国**限公司将车辆租赁给赣州永安、吉*、泉*、腾*、永祥、腾*、伟晋、永康**公司的《汽车租赁合同》及江西**管理局、南昌**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汽车租赁合同》是伪造的。

9、合作协议,证实谢**、刘**、谢**、李**在万安县开办6家公司的分工等情况。

10、证人刘**(赣州**有限公司老板)的证言,证实他于2013年12月经胡**介绍在没有让赣州**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9000元的方式取得腾**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18万元,他将运输款打到腾**司的账户过账。

11、证人黄**(赣州**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他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陈*保向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陈*保分别以景盛的名义向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共约469796.57元,以伟达的名义向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共约488034.72元,并按照开票金额4.76%的标准共约收取开票费45592.7元。

12、证人何某平(广州市**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她认识开票公司的老板谢*生,谢*生会安排曾亮为他开票。他以支付开票费3.8%和开票手续费1%的方式让赣州景顺、吉圣、永康、永安等物流公司为广州图**限公司等11家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共约4965900元。

13、证人肖*(广州**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的证言,证实他于2013年8月前后联系赣**公司的业务经理温**做了几万元的真实货物运输,温**以要求他支付4.5%的开票费的方式以赣**公司的名义向他开出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共约20万元。2013年12月、2014年3月,在不存在货物运输的情况下,温**又以支付4.5%的开票费的方式以腾达、吉圣的名义向他分别开出8张价税共约75万元、10张价税共约8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4、证人赖某林的证言,证实他的出纳彭*经刘**介绍以支付开票费3.8%的方式让赣州**公司为广东华**限公司等多家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共约200万元。

15、证人郭**(广东**限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会计)的证言,证实她从2013年12月到2014年1月介绍广东**限公司等多家受票单位以支付开票金额约4%的开票手续费的方式让谢**以赣州鹏帆、顺**公司的名义向广东**限公司等多家受票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约160份,价税共约1500万元。

16、证人柳**(广东中**限公司仓库发货员)的证言,证实他所在公司经曹*联系接受过赣州**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7、证人曹*(广州**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她在赣州**公司没有为广东中**限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情况下,以支付11%的开票费的方式,花费共约7万元,介绍赣**公司向广东中**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约60万元。

18、证人揭某林(经营无**货运代理服务部)的证言,证实他以支付开票费4%的方式让赣州**公司向江苏永**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共19万元。

19、证人揭某生(揭某林系其儿子)的证言,证实他以支付开票费4%的方式让赣州**公司向常熟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共279145元。

20、证人曾某娟的证言,证实她向刘**介绍广州中远**有限公司等7家受票单位在赣州泉晋、景顺、腾泰、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595215.8元,刘**向她收取3.3%-3.8%不等的开票费,她再收取彭*3.4%-4.0%不等的开票费,彭*会将运输款打到公司相应的账户过账。

2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他向谢**介绍宁都中**限公司等4家受票单位在赣州伟泉、永祥物流公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2517312.29元,谢**收取他3.8%的开票费,他再收取受票单位4.0%、4.5%不等的开票费,受票单位将运输款打到公司相应的账户过账。

22、证人林*的证言,证实他介绍赣**公司的刘会计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曾亮处虚开赣州伟祥、腾**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575551.01元,他还以收取开票金额4%的开票费的方式通过曾亮让赣州景顺为上海**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约7600元,让赣州景顺为江西**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约43929元,让赣州景顺为江西信**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约50532元,让赣州伟泉为赣州市**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约48700元,曾亮收取他3.8%的开票费,受票单位将运输款打到公司相应的账户过账。

23、证人曾某生的证言,证实他为赚取开票好处费通过曾亮让赣州**公司为受票单位广州**团公司、广**金钱从化三花酒厂、广州**有限公司、南通易**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0多万元,曾亮收取他开票金额3.8%的开票费,受票单位将运输款打到公司相应的账户过账。

2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她为赚取开票好处费通过曾亮让赣州景顺、伟晋、景盛、吉*、泉*、永*、腾**公司为北京华**有限公司等38家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约3900万元,曾亮收取她3.6%-4.4%不等的开票费,她收取开票好处费共约8万元,受票单位将运输款打到公司相应的账户过账。

2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她为赚取开票好处费通过谢*生让赣州永安、伟**公司为东莞市**务有限公司等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约四五十份,价税合计共约250万元,谢*生收取她4.5%-4.8%、5%不等的开票费,受票单位将运输款打到公司相应的账户过账。

26、证人陈*保的证言,证实他认识开票公司的老板谢*生,谢*生会安排曾亮为他开票。他从2013年9月到2014年3月为赚取开票好处费让赣州景盛、景顺、伟达、永**公司为赣州**限公司等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一两百张,价税共七百多万元,谢*生会收取他3.8%-4.5%不等的开票费。

27、证人彭某梁(广州**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刘**于2013年10月告诉他刘**在赣州的物流公司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要收取3.6%的开票手续费。他就以支付开票费3.6%的方式让赣**晋、伟*、永**公司为佛山**有限公司等17家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共8038719.39元。

28、证人温**(宁都生意人)的证言,证实他在谢**的公司看到员工都在开票,刘**告诉他只要受票单位有真实的运输业务,他就能开具发票,但是要收取4.1%的开票费。他为赚取开票手续费通过联系谢**、刘**以支付开票费4.1%的方式让赣州腾达、吉**公司分别向广州市中正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744282.5元、854200元,让赣州**公司向常熟市**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106250元。

29、证人华*(义*(瑞金**有限公司兼职会计)的证言,证实她通过杨**介绍赣**晋、景**公司向义*(瑞金**有限公司等24家受票单位虚开了金额共计5369991.37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0、证人陈**(彭**老乡)的证言,证实她通过联系彭**介绍赣州**公司向广东新供销天保**限公司、广东天**有限公司虚开了金额共计40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1、证人黄*生(彭**老乡、物流从业人员)的证言,证实他于2013年11月应邱*平要求通过联系彭**介绍赣州**公司向佛山**有限公司虚开了金额共计3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2、证人邱**(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她于2013年10月经谢**同意到赣州的物**司上班,公司最初只有三四家,到2013年11月时才有15家,办公地点位于赣州开发区大坪康居社区14栋8-10单元202室,公司没有自有运输车辆,公司老板是谢**,谢**、刘**、杨**、李**都是股东,谢**和刘**负责公司财务,小额支出刘**可以负责,杨**、李**分别分管4家公司,曾*分管7家公司,曾*还负责15家公司的日常运作,以及公司的所有领票及开票业务。2014年1月前后又成立了鹏帆、顺*物**司,由李**负责管理。谢**还有赣州方*达物**司,该公司是由李**于2014年买下的。方*达虚开了价税共约10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她负责的16家公司(不包括鹏帆、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共约45045万元,其中杨**经手开具共约5000万元,李**经手开具共约4600万元,曾*经手开具共约4000万元。杨**、李**、曾*都另外赚取了开票好处费。公司收取开票费共约1200万元,谢**分得400万元,刘**分得200万元,日常开支花费500万元,购买“奥德赛”车花费约30万元,杨**、李**年终以借款的形式向公司各领取30万元。她在谢**和刘**在赣州的18家物**司里负责核对开票数据等工作,公司有40多个员工都联系过客户前来开票,其中曾*、杨**、李**联系的客户分别都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达4000多万元。公司的过路过桥费、油费等票据都是谢**通过谢*其购买来的,谢*其将发票寄到公司,曾*负责领取。黄*是兼职会计,负责制作公司外账。杨**、曾*、李**会按照谢**、刘**的指示每个月到税务机关去缴纳分管公司的税款。她会根据谢**、刘**或者曾*的要求将受票公司打到公司账户的运输款再转回给受票公司。开票费一般都是谢**、刘**和客户商谈的。

33、证人邱**(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他于2013年7月到赣州的18家物流公司上班,公司是在2013年下半年或者2014年年初刘**冒用他人的身份注册成立的,以逃避税务机关和工商机关的检查。谢**是老板,刘**是总经理,负责审核报销的单据及管理公司的日常运作,并向谢**汇报公司的所有情况,曾*是经理,杨**、曾*各分管4家公司,李**分管鹏帆、顺帆2家公司。黄*是兼职会计,负责制作公司外账。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运输,主要依靠收取客户的开票费来赚钱,开票费的标准由谢**、刘**、曾*确定。刘**指示他制作虚假的工资表以应付税务机关检查。杨**、曾*、李**等公司管理人员有权安排开票员为他们自己联系的客户开票,公司其他人员需要先制作开票审批单,管理人员签字后才能开票。他为赚取开票手续费通过联系廖**介绍成都**有限公司等25家受票单位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共约500万元。他在受票单位需要开票时就填写开票审批表,刘**、杨**、曾*、胡**负责签字,开票员就可以开票。

34、证人黄*(公司兼职会计)的证言,证实他于2013年7月前后经刘**同意到公司上班,先后担任17家物流公司(不包括方**)的兼职会计,帮助刘**给公司做账和去黄金国税局报税。刘**是公司负责人之一,还有杨*,两个姓谢的,以及李**。

35、证人鄢*(公司开票员)的证言,证实刘**告诉他刘**在赣州开办的物**司是专门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他于2013年8月到公司上班,公司老板有谢**、刘**、杨**等人,老板要求他与受票单位签订运输合同,要有资金走账,并且告诉他可以自己联系客户接业务赚钱。公司没有自有运输车辆,公司在没有提供真实货物运输服务的情况下向受票单位开具了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受票单位收取3.6%的开票手续费。刘**在没有经过他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他的身份信息注册了赣州景盛物**司。

36、证人刘**(公司开票员)的证言,证实他经谢**介绍于2013年8月到公司上班,谢**和刘**一共在赣州市开发区注册成立了十几家物流公司,公司老板是谢**,刘**和曾亮负责管事,公司没有自有车辆,刘**安排他制作汽车租赁合同,但是公司实际并没有使用租赁车辆。他在公司没有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情况下为昆山圣**有限公司等6家受票单位开具了金额共6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刘**指示他私刻了宁都昌佳**公司的公章,还安排过他开过票。

37、证人胡**(谢*生系其妹夫)的证言,证实他于2013年10月到谢*生在赣州的物**司上班,公司的总经理是刘**、副总经理是曾亮,会计有黄*、邱**,出纳是邱**。他为赚取开票手续费以支付开票费3.6%的方式让赣州景顺、腾达、腾泰、伟*、伟*、永安物**司为北京神州**州金门分公司等12家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共约250万元,他向受票单位收取3.8%的开票手续费。受票单位会将运输款打到公司相应的账户过账。

38、证人曾*(公司员工、胡*西系其姐夫)的证言,证实他于2013年11月到公司上班,公司实际负责人是刘**,股东包括谢**、刘**和杨**,公司的业务就是开发票。他听从刘**的安排就是负责开票。他为赚取开票好处费就介绍佛山市**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有限公司、天津天汽**有限公司等受票单位在赣州**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约70万元。受票单位会将运输款打到公司相应的账户过账。

39、证人李**(谢*生系其舅舅、万**司财务人员)的证言,证实他于2013年12月底经谢*生同意到万安的泉晋、宝金龙、福*、伟*、仁*、腾飞等6家物流公司上班,公司位于万安县芙蓉步行街,公司老板是谢*生,谢*生占公司60%的股份,刘**、谢**、李**共占公司40%的股份,刘**是总经理,谢**、李**协助刘**管理公司,他负责公司财务,黄*是兼职会计,胡**主要负责泉晋、腾飞的具体开票。公司没有自有车辆,公司和其他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但是实际上并没有使用租赁车辆。公司从2013年12月开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约8300万元,其中泉晋、腾飞开票分别共约1200万元、1600万元。刘**、谢**、李**、胡**都会联系客户前来公司开票,其中刘**联系了一家江苏无锡的货运公司,谢**联系了姓郭的广东人。曾亮会联系赣**公司的客户前来万安县的公司开票。他为赚取开票好处费联系了扬州**限公司、无锡市**前来公司开票。公司收取的开票费的点数是由刘**和谢*生一起商定的。受票单位会将运输款打到公司相应的账户过账,2014年2月之前一般是李**使用谢**的私人账户过账,之后是邹**使用她自己的私人账户过账。公司制作了虚假的运输司机工资表以应付税务机关检查。公司缴纳的税款都是先由谢*生、刘**、谢**、李**按股份比例垫付到公司账户,然后从公司账户中直接扣除。公司财务报销5000元以下的由刘**签字,5000元以上的由谢*生签字。谢*生在赣州还有十几家物流公司,老板是谢*生,刘**是总经理,曾亮是经理,李**负责管理仁*、仁**司,出纳是邱**。他联系了常州富**限公司等24家受票单位到赣州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约360万元,这些票都是他经过刘**同意才开具的。

40、证人胡**(谢*生系其舅舅)的证言,证实他于2013年11月3日到谢*生在赣州的十几家物流公司上班,公司由谢*生、刘**、谢**、杨**、李**等人投资成立,实际负责人是刘**、曾亮。他经手以赣州腾泰、腾达、永*、伟*、永康、仁*、腾泰、泉晋等物流公司的名义向广州**有限公司等多家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共约2亿元。受票单位会将运输款打到公司相应的账户过账。

41、赣州**局稽查局提供的赣州市18家公司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开票情况统计表及万**税局提供的万安县6家公司发票明细,证实各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税额的相关情况。刘**负责的赣州18家公司从2013年8月到2014年3月虚开9290份,税额69860959.44元。曾亮负责的赣州市吉圣、伟*、伟*、腾**司从2013年10月到2014年3月分别虚开457份,税额3826405.36元;虚开473份,税额3755415.56元;虚开484份,税额4369329.89元;虚开391份,税额3671284.19元。杨**负责的赣州伟*、伟达、伟祥、景**司从2013年10月8日到2014年4月分别虚开526份,税额3197976.66元;虚开548份,税额3444209.88元;虚开695份,税额3597948.02元;虚开584份,税额3466594.09元。李**负责的赣州仁胜、仁**司从2013年10月到2014年3月分别虚开458份,税额4012454.76元;虚开466份,税额3608003.63元;赣**达公司从2014年1月到2014年2月虚开116份,税额1136524.62元。谢**、李**负责的赣州顺帆、鹏**司从2013年12月到2014年2月分别虚开195份,税额1826010.17元;虚开190份,税额1797669.16元;万安县的6家公司凑够2013年12月到2014年4月虚开1084份,税额9357321.37元。刘**、谢**、李**负责的万安县的6家公司凑够2013年12月到2014年4月虚开1084份,税额9357321.37元。胡**负责的万**泉晋、腾飞公司从2013年12月到2014年4月分别虚开159份,税额1350326.81元;虚开200份,税额1791412.12元。

42、邱**提供的赣州市16家公司(不包括鹏帆、顺*)资金回流情况表,证实受票单位将运费打入上述16家公司过账的情况。

43、赣州市、万安县各物流公司及其相关人员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开票公司并没有实际收取受票单位的运费。

44、部分受票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开票公司没有实际收取受票单位的运输费。

45、邱**提供的赣州市的公司从2013年7月到2014年5月的内账凭证9本、相关统计表及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赣州市的公司相关会计账户外帐,证实公司内账、外账严重不符。

46、赣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赣州**有限公司涉嫌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证实赣**泉公司开具的货运发票金额与其生产经营能力明显不符,存在为他人开具货运发票的情况。

47、被告人刘**在侦查阶段供述,他使用他人的身份信息通过代办公司于2013年7月在赣州开发区大坪康居小区14栋12单元101室注册成立了伟*、伟*、伟*、伟*、泉*、仁*、仁*、腾达、腾泰、永康、永祥、永安、景顺、景盛、吉圣等15家物流公司,公司没有自有运输车辆,在国税机关登记备案的约七百辆车辆是他安排曾*通过签订租赁协议的方式联系到的。公司刚成立的时候只有谢**和他两个人。谢**是公司最大股东,他占有公司25%的股份,他是公司的总经理,负责联系税务机关、财政部门,以及管理公司财务等,公司的工作人员需要向他汇报相关业务情况,李**负责仁*、仁*的业务,杨**负责景顺、景盛、伟*的业务,曾*负责其他十家公司的业务,黄*是会计,邱**是出纳。杨**、曾*、李**需要将开票信息交给曾*审核,曾*再向他汇报,然后才能开票。从2013年8月开始,他在不知道是否有真实货物运输的情况下已经开具了共约3个亿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单位都会给公司相应的账户打入运输款。邱**负责转账。公司财务上的油费、过路过桥费是谢**安排谢*其购买的。谢**、杨**、谢**、李**、李**和他没有领取工资,谢**和他们商量以后一起分红。他们以借款的形式从公司领取分红,李**领取10万元,谢**领取20万元,杨**、李**各领取30万元,他领取70万元。公司报销需要先经他审核,后由谢**签字同意才能由财务付款。

48、被告人杨**在侦查阶段供述,谢*生从2013年8月开始陆续注册成立了伟*等16家物流公司(不包括景盛、方迅达),老板是谢*生,股东有刘**、谢**、李**。鹏帆、顺帆公司谢*生和刘**共占60%的股份,谢**和李**共占40%的股份。其余14家公司都是谢*生占70%的股份,刘**占30%的股份。刘**是公司的总负责人。公司没有向受票单位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公司向受票单位开票要收取4%-4.5%不等的开票费,收取开票费是公司的主要收入。他没有股份,但拿到了2013年25万元的年薪。他在谢*生的安排下从2013年10月开始到公司上班,负责管理员工上下班,以及向客户催收开票费,并分管伟泉、景顺、伟达、伟祥四家公司。曾*负责这16家公司的全盘管理工作,李**负责仁骏、仁*、鹏帆、顺帆的管理工作。公司没有自有运输车辆,也没有提供运输服务。谢*生和刘**会告诉他开票信息,他负责安排开票员开票,他赚取了三四万元的开票好处费。受票单位会将运输费打到公司相应的账户上过账。他分管的四家公司开票金额共约6000万元,其中他自己联系的客户有福建省**有限公司等40多家受票单位。

49、被告人曾亮(谢*生系其未婚妻的舅舅)在侦查阶段供述,谢*生、刘**利用他人的身份信息并由刘**具体操作于2013年下半年在赣州开发区大坪康居小区一栋居民楼里注册成立了伟*(不包括方**)等17家物流公司,利用他人的身份信息是为了避免工商、税务通不过,以及预防检查。公司股东有谢*生、刘**、杨**、李**,谢*生是老板,刘**是总经理,负责公司内外所有事情,包括联系客户、对接税务、催收税款等,刘**要向谢*生汇报公司的情况,财务报销都要经过谢*生和刘**同意,杨**分管景顺、伟达、伟泉、伟**司,李**分管仁*、仁*、方**等公司,邱**是出纳,黄*是会计,还有邱**、邱**等工作人员。他是公司经理,其中在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负责对接税务、缴纳税款、协助刘**负责日常管理,2014年2月后还分管泉晋、伟*、腾*、吉*等4家物流公司。谢**、李**分管鹏帆、顺帆两家物流公司。公司没有自有运输车辆,在税务机关登记备案的几百辆车辆都刘**通过签订虚假的租赁协议操作的,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也是刘**负责办理的。公司还伪造宁都昌佳**公司的公章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公司在没有实际使用租赁车辆,并在没有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情况下,从2013年8月份开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刘**会安排人去税务机关领取税票。客户主要都是谢*生、刘**联系的,谢*生、刘**要求他开票的话,他就会安排开票员开票。谢*生和刘**确定开票的点数。杨**、李**都联系过客户前来开票。他为他的客户怡宝康建材(上**限公司等40家受票单位开票共计金额约4400万元,公司开票会按照发票上价税金额的3.5%不等的比例收取开票费,他为赚取开票好处费就要求他的客户支付更高的开票费,他从这40家受票单位中收取开票好处费约9万元。公司为应付检查,要求受票单位领票后将运费打到公司账户上,然后再立即转走。公司每月的盈利都由邱**转账给谢*生、刘**。公司财务报销都要经过刘**和谢*生同意,其中刘**是复核人。谢*生、刘**、杨**、李**平时不领工资,但是在2013年年底经谢*生同意以借款形式向公司各领取30万元,他领取了5万元,这些钱都是公司的开票费。谢*生通过谢*其以2.4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约1.2亿元的过路费、油费。谢*生在赣州还有方**公司,由李**管理,在万安县还有6家物流公司,由刘**管理。刘**让他从2014年1月开始办理方**公司的缴纳税款等业务。谢*生会让他与万安的李**联系,让傅**、高姓女子等赣州的客户到万县开票。开票需要谢*生、刘**签字同意,实际上大部分开票审批单都是刘**签字的。

50、被告人谢**(谢**妻子与其妻子系姐妹)在侦查阶段供述,他和李**都是赣州鹏帆、顺帆的股东,各占20%的股份,谢**是大股东。谢**在赣州开发区交警大队附近一栋居民楼里还开了另外十几家物流公司,这些公司都是统一管理的,刘**是这些公司的负责人,管理日常工作,曾亮负责领票,其他工作人员都是他们找来的。刘**他们会负责公司与客户签订运输合同以应付税务机关检查,但是实际上并没有提供货物运输服务。这两家公司本身没有运输车辆,在税务部门登记备案的车辆都是租赁公司的车辆信息,这些信息都是刘**他们操作的,他们实际上并没有租赁他人的车辆。刘**会不定期地给每家公司分配开具发票的指标,他把开票信息给开票员,再把发票快递给客户。鹏帆、顺帆大约是于2013年10月注册成立的,李*是这两家公司的开票员,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共计开具运输发票金额约3000万元。他们会向客户收取开票金额3%-4%的开票费。他在这两家公司共分得2万多元的开票费。他和刘**、李**平分万**泉晋、宝金龙、福*、伟*、仁*、腾飞6家物流公司40%的股份,谢**占有60%的股份,这些公司是他们找人代办的,大约是于2013年11月注册成立的,办公地点在万安县芙蓉街一栋居民楼里。万安的公司和赣州的公司的业务都是开票。刘**是万安的公司的经理,负责管理所有事宜,李*宝负责财务,邹某珊是会计,李*、李*和胡**负责开票,他和李**有时会去领票和交税。万安的公司也没用自己的运输车辆,在税务机关登记备案的车辆是通过与租赁公司签订协议借用租赁公司的车辆信息。这六家公司从2013年12月到2014年3月共计开票金额五六千万元。他们开票会向客户收取发票金额3%-4%的开票费。他联系广东**限公司的郭**来公司开过票。受票单位会将运输款打到公司相应的账户过账。他们开票完税后,万**政局会返还一定税款,这些税款由刘**、李**和他三人与谢**按照四六开来支配。

51、被告人李**在侦查阶段供述,他和谢**经李**介绍商定与刘**等人开办物流公司。刘**找代办公司于2013年年底注册成立了鹏帆、顺**司,他和谢**各分得20%的股份,谢**是老板,刘**是公司的副总经理,谢**和刘**负责联系客户、对接税务、缴纳税款等,他和谢**负责开票、向客户催缴税款等。公司没有自有运输车辆,在税务机关登记备案的约30辆货车是向抚州一家公司租赁来的,但是公司实际没有使用过租赁车辆,公司财务上列支车辆租赁费用是为了应付税务机关检查。两家公司在没有提供真实货物运输的情况下,从2013年12月到2014年2月各开具了17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都是谢**和刘**联系的,谢**和刘**会把开票信息告诉他和谢**,他和谢**就直接开票。公司开票后,谢**、刘**会按照运费金额2.5%-3.5%的比例向客户收取开票费用,公司共收取了约50万元的开票费。受票单位会将运输款打到公司相应的账户过账。开票费有谢**和刘**负责管理,谢**于2014年年初分给他和谢**各2.6万元。公司每月需要缴纳的税款都由他和谢**、谢**按照约定比例垫付。公司财务报销都要经过刘**和谢**同意,其中刘**是复核人。谢**于2013年12月在万安县芙蓉步行街一栋居民楼里注册成立了6家物流公司,谢**占有60%的股份,他和谢**、刘**共占有40%的股份,这6家公司刘**是总负责人,李**负责财务,邹某珊是会计,李*、李*、胡**是开票员,他和谢**负责去税务机关领票。公司没有自有车辆,在税务机关登记备案的约100辆运输车辆是由谢**操作好的。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运输的情况下开具了共约60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费是按照运费总金额2.5%-3.5%的比例由谢**负责收取的。公司财务报销都要经过谢**,有时刘**和李**也可以代签。谢**还在赣州开发区大坪康居小区一栋居民楼里开办了十几家物流公司,这些公司的股东有谢**、刘**、杨**、李**,曾亮负责联系公司的业务和公司管理等,邱**是公司出纳。

52、被告人刘**在侦查阶段供述,他和谢**、李**、谢**找到一家代办公司,并由谢**具体操作,于2013年年底在万安县芙蓉步行街一栋居民楼里注册成立了泉晋等6家物流公司。公司没有自有运输车辆,在税务机关登记备案的车辆信息是由谢**通过租赁协议操作好的,公司没有实际使用过租赁车辆。谢**是公司老板,他们在合作协议上约定谢**占有公司60%的股份,他和谢**、李**共占40%的股份。他是公司总经理,谢**、李**协助他管理公司,李**负责财务,邹某珊是出纳,李*、李*、胡**是开票员。公司在没有提供真实货物运输服务的情况下从2013年12月开始共开具了约70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大部分客户是由谢**、谢**联系的,李**、胡**等人也联系过客户,谢**联系过一个名叫“小郭”的广东人,他只联系过一个名叫刘**的客户。公司开票要收取发票金额4.3%的开票费,他还另外收取过刘**5000元的开票好处费,开票好处费是指他们和客户谈好的点数减去谢**为公司规定的点数。公司需要缴纳的税款由他和谢**、李**、谢**按照比例垫付。公司财务报销5000元以上的要经过谢**同意,5000以下的要经过他同意。

53、被告人李**(谢*生系其舅舅)在侦查阶段供述,谢*生在赣州注册成立了18家物流公司,其中方迅达成立于2013年底,伟晋、景盛、永安、仁*、腾泰、腾达、泉*、仁*、伟*、吉圣、永康、伟*、永*、伟*、景顺、鹏帆、顺帆等17家物流公司均成立于2013年下半年,办公地点均在赣州市开发区大坪康居小区。刘**或者谢*生使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以方便注册、防备检查,刘**负责公司注册事宜。公司在税务机关登记备案的几百辆车都是谢*生、刘**负责联系的,公司虽然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但是实际上并没有租赁。公司的大股东是谢*生、刘**、杨**,小股东是他和谢**、李**。谢**、李**各占鹏帆、顺帆20%的股份,谢*生各占60%的股份。他于2013年9月底到公司上班,占有仁*、仁*各20%的股份,谢*生各占80%的股份。谢*生是幕后老板,刘**要向他汇报公司的情况,刘**是公司总经理,负责所有公司的日常管理,联系客户、对接税务、催收税款等,财物报销都需要他们两个人签字。杨**负责管理景顺、伟*、伟*、伟*公司,谢**和李**共同负责管理鹏帆、顺**司,他负责管理仁*、仁*、方**公司,曾亮是副总经理,协助刘**管理公司,刘**主要负责公司外部管理,曾亮主要负责公司内部管理,曾亮负责管理其余9家公司,曾亮和刘**一起管理公司的开票业务。公司开票需要向曾亮和刘**汇报,他们同意后才能开票。公司还有出纳邱某梅、会计黄*、邱**、邱**等工作人员,公司会让黄*制作虚假的货物运输司机工资表以应付检查。公司从2013年8月份就开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他自己联系了赣州**有限公司、江苏长**限公司等6家单位到公司开票,商定开票点数是3.5,而谢*生和刘**定的公司的开票点数是3.4。他们会收取开票费,他自己也收取了约2万元的开票好处费。公司主要客户都是谢*生和刘**的。谢*生和曾亮也安排了一些受票单位让他开票。李*宝也联系了一些客户,并在取得刘**和谢*生同意后,他会负责开票。杨**、谢**、李**、曾亮和他等管理人员联系的客户需要经过刘**或者曾亮同意才能开票,公司其他人员需要开票的话,先要制作开票审批单,经分管公司的管理人员签字,管理人员向刘**或者曾亮汇报同意后才能开票。公司为赚取开票费,在没有真实货物运输的情况下,由他为51家受票单位开具了金额约4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所有财务报销都要经过刘**和谢*生签字同意,其中刘**是复核人。他们股东曾以借款的名义在2013年年底向公司领过钱,这些钱都是公司的开票费,其中他和杨**各领得30万元,刘**领得260万元,谢*生领得超过260万元。谢*生在万安县还有6家物流公司,具体由刘**负责管理,谢**和李**也在那里做事,他弟弟李*宝负责管理财务。

54、被告人胡**(谢*生系其姑父)在侦查阶段供述,谢*生和刘**在赣州开发区交警大队附近一栋居民楼的二楼开了景盛等十几家物流公司,由刘**负责,曾亮也是管理人员。谢*生还在万安县芙蓉街一栋居民楼里开了泉晋、腾飞、宝金龙、福*、伟*、仁峻等6家物流公司,刘**有股份,刘**是负责人,谢**、李**也是股东,李**(谢*生系其舅舅)负责财务,邹**是会计。他来万安的公司上班之前,公司已经注册成立,他的工作就是开票。他没有看见公司有货车,也没有看见公司实际承运过货物运输。刘**、谢**、李**先去国税局领取发票,然后把开票资料信息告诉他和李*、李*,他和李*、李*开好票后,客户需要联系刘**、李**支付开票金额的4%-4.5%的开票费。他和李*、李*从2013年12月到2014年3月期间共计开票约6000万元,他负责泉晋、腾飞两家公司的开票事宜,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约2000万元。他每个月领取2500元的工资,公司包吃包住,他还领过一笔1500元的奖金。谢*生、刘**来过万安的公司,他们对开票情况很清楚。

55、赣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材料,证实刘**、胡**、杨**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谢**、李**、刘**、曾*、李**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曾*、谢**、李**、刘**、李**、胡**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公安机关传唤能够主动到案接受处理。

此外,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身份材料,证实各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经当庭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各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认定问题。

经查,刘**是赣州18家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应当对该18家公司的虚开税额负责;杨**在侦查阶段供述他从2013年10月份到公司上班,证人邱**提供的书证证实杨**于2013年10月8日已在公司上班,杨**应当对从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4月期间他分管的伟泉、伟达、伟祥、景顺等4家公司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负责,即他的虚开税额是13706728.65元;曾亮负责管理赣**圣、泉*、伟*、腾达等4家公司,应当对该4家公司的虚开税额负责;谢**、李**负责管理赣州鹏帆、顺帆2家公司和万**金龙、福*、仁*、泉*、腾飞、伟*等6家公司,应当对该8家公司的虚开税额负责;刘**负责管理万**金龙、福*、仁*、泉*、腾飞、伟*等6家公司,应当对该6家公司的虚开税额负责;李**负责管理赣州仁胜、仁*、方**等3家公司,应当对该3家公司的虚开税额负责;胡**是万安泉*、腾飞2家公司的开票员,应当对该2家公司的虚开税额负责。上述各公司的虚开税额由国家税务机关提供的开票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刘**虚开税额69860959.44元、曾亮虚开税额15622435元、谢**和李**分别虚开税额12981000.7元、刘**虚开税额9357321.37元、李**虚开税额8756983.01元、胡**虚开税额3141738.93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定。综上,对相关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杨**、曾*、谢**、李**、刘**、李**、胡**共同故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共同犯罪。各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均在50万元以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共同犯罪中,刘**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且具有介绍客户到公司开票、分得赃款等情节,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杨**、曾*、谢**、李**、刘**、李**、胡**相对而言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曾*、谢**、李**、刘**、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胡**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且在取保候审期间能够及时到案接受处理,是自首。刘**是主犯,认罪态度不好,应当依法严惩。杨**具有从犯、坦白、退赃情节,曾*具有从犯、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谢**、李**、刘**、李**、胡**均具有从犯、自首情节,均可依法减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29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24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曾亮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25年4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24年4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24年4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刘*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23年4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22年4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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