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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罗**、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与被上诉人罗**、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10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涂亮、被上诉人罗**、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3月业主原南昌市**程总公司(现为南昌**工程公司)所有的位于南昌市西湖区船山路250号危房,需加固维修,但由于该公司资金紧缺,于2004年3月1日与罗元*、罗**、徐**签订了《房屋维修协议》,协议规定了:维修期为60天,房屋维修完工后取得五年的承租权等内容。本案三人一致同意以罗元*名义签订了该份协议,《房屋维修协议》签订后,本案三人共同平等出资,每个人出了4万多元进行维修加固,且取得了该房屋的承租权和优先租赁权。房屋维修完毕后,徐**与杨某某于2004年6月3日前签订了五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将该房屋租赁给杨某某,再后租给了祝某某。在5年中,支付业主的租赁费与收取客户的租赁费的差价即为合伙利润,本案三人进行了平等分配。2009年7月本案三人与业主的承租5年协议到期后,又与业主以罗元*的名义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了3年《西湖**理局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约》,每月租金为10000元,同时又将该房屋转租给祝某某,于2009年9月签订了租期限为3年租赁合同,每月租金为15500元,且规定了每年递增20%。因此,这3年租赁费的差价即合伙利润为317040元,罗元*收取后给了徐**4000元外,未进行分配。这3年到期后,本案三人与业主又以罗元*的名义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了3年租赁合约,每月租赁费为12000元,后又将该房屋转租给他人,每月租金为26000元。该房屋因拆迁,租金收到了2014年5月,从2012年9月19日,截至2014年5月,共20个月,租赁费差价即合伙利润为280000元,罗元*收取后未分配的利润共计593040元(317040+280000-4000)。后罗**、徐**多次找罗元*清算未果,故提出如前之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南昌市西湖区船山路250号危房系徐**、罗**与罗**合伙出资维修,双方以罗**名义与南昌市**程总公司签订屋维修协议并取得五年的承租权和优先租赁权,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己认可,该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五年承租权到期后,合伙关系是否解除?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南昌市西湖区船山路250号危房系三人合伙出资维修,徐**、罗**以罗**名义与南昌市**程总公司签订屋维修协议并取得五年的承租权和优先承租权,故双方合伙的范围为出资维修危房、房屋维修后的五年承租权和优先承租权。2009年承租权到期后,如果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应进行清算以及对优先承租权的处置,现无证据证明双方进行清算和处置了优先承租权。徐**和罗**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明其一直找罗**索要合伙利润,且罗**在五年承租到期后给付徐**4000元,说明双方合伙关系一直存在,罗**和徐**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讼请,该院予以支持。罗**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清算,权利义务已经清结,后面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与罗**、徐**无关,驳回罗**和徐**诉请,未提供证据,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利润人民币195013元(199013元-4000元)、支付罗**利润人民币1990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7410元,由罗**承担。

上诉人诉称

罗**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7月与业主的合同到期以后,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进行了清算,对合伙期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清结。在与业主合同期满后的两个半月后,即2009年9月16日,上诉人与业主单独签订了租赁合同,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三年承租权,2012年9月19日,上诉人与业主再次单独签订了租赁合同,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三年承租权。从2009年9月16日以后,两上诉人从未参与经营,又与上诉人无书面合伙协议,双方已无合伙关系。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罗**和徐**共同答辩称:上诉人称2009年7月与业主的合同到期后就与被上诉人进行了清算是不合理的,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罗**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西湖区**生服务中心关于11月24日火灾损失报告》及照片15张,证明在2011年11月24日涉案房屋发生重大火灾,火灾发生后罗**进行了维修。两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火灾发生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火灾发生的责任方不在两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因此也就不存在花费巨资维修的事实,且上诉人称因火灾发生维修费20万元并不合理,火灾发生后徐**也到了现场,足以证明凉被上诉人履行了合伙责任。另,两被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证人陈**出庭作证,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直到房屋拆迁合伙关系也未解除。上诉人罗**对该证人证言质证称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人合伙期限何时终止及是否进行清算,该证人都表达不清。

另,本院依两被上诉人的申请,本院对南昌**工程公司员工万某某进行了补充调查并形成了询问笔录,万某某称本案三份租赁合同中空白处都是由其书写,2009年和2012年的租赁合同都是由罗**一人签订,签订时也只有罗**一人在场,但徐**和罗**均有参与该两份租赁合同具体事宜的洽谈,并称涉案维修协议中约定的30000元押金并未退还,而是充抵了租金,在第一份五年租赁合同到期后南昌**工程公司也未向罗**退过押金。上诉人罗**对万某某的询问笔录质证称:根据万某某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2009年和2012年的租赁合同是本案三方当事人的合伙事宜,且对于2011年发生的火灾,罗**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维修,万某某称房屋基本没受损是与事实不符的,对万某某证词的认定应以其一审法院出庭作证的为准。被上诉人徐**和罗**质证称对万某某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系三人合伙共同出资维修不持异议,对三人合伙并以罗**名义与南昌市**程总公司(现为南昌**工程公司)签订房屋维修协议及取得涉案房屋五年的承租权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三人合伙关系在2009年7月已终止,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两被上诉人进行了清算,而两被上诉人若在五年租赁期满后无偿放弃其优先租赁权也有违常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万某某系南昌**工程公司副经理这一身份不持异议,对罗**与南昌**工程公司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系由其草拟亦不持异议,且该证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徐**称在第一份五年租赁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向其支付了合伙利润4000元,但上诉人称该笔钱系南昌**工程公司退还的押金,上诉人的该陈述与万某某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另,万某某称罗**和徐**均有参与2009年和2012年租赁合同的续约及租金调整等具体事宜的洽谈,故本院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万某某的证言及日常生活常理,依法认定罗**与徐**、罗**就涉案房屋租赁的合伙关系并未终止,罗**于2009年和2012年与南昌**工程公司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仍处于三人合伙期间,罗**和徐**请求分配2009年和2012年房屋租赁的合伙利润合理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6元,由上诉人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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