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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下称原告)与被告刘*(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建立煤炭购销业务,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1050万元,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了部分货物。2012年4月25日经原、被告协商,就被告以前拖欠的贷款一并结算后,原告共计尚有500万元资金在被告处,为此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原告与其他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同日签订委托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履行委托事项,再次违约。2013年5月,原、被告终止委托协议并再次对原告支付的款项进行结算,被告尚余有原告280万元的现金未予归还;由于被告无现金返还,遂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并承诺在2013年7月份开始归还,口头承诺按月息2分支付相应利息。但还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4年5月26日、2015年2月5日分别支付10万元共20万元利息给原告,尚欠原告本金280万元和相应利息至今未予归还,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142.4万元(从2103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按月息2%计共计162.4万元,期间还款20万元,尚欠利息142.4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银行转账凭证六张。证明:2011年1月至3月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预付购煤货款1350万元。

二、2012年4月25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收到货款后陆续向原告提供了货物,至2012年4月25日仍有500万元的预付款未供货,该款由原告提供,委托被告执行购销合同,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利息为90万元,折合年利率18%。

三、借条一份。证明:借条形成时间是2013年5月份。因被告在接受委托后,无法全部提供货物,双方终止了委托合同,为此,经结算,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资金280万元,便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明确这笔债权,并口头约定了月息为2分。

四、2014年5月26日、2015年2月5日转账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万元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作如下评判: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因与被告建立煤炭购销业务,分别于2011年1月14日、1月19日、2月15日、2月17日、2月18日、3月22日向被告预付货款400万元、15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250万元,共计1350万元;被告在向原告提供了部分煤炭后,双方于2012年4月25日结算后经协商,原告尚有500万元预付货款在被告处,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原告签订相应价款的煤炭购销合同,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利息为9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履行了部分委托事项;2013年5月,原、被告协议终止委托,双方再次对原告的预付款项进行结算,被告尚余有原告280万元的预付款。由于被告无现金返还,遂将该款转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承诺在2013年7月份开始归还,利息另算。还款到期后,被告在原告的催讨下于2014年5月26日还款10万元、2015年2月5日还款10万元。原告曾多次催讨余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前列诉请。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7日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华港南路某房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合同关系,协商将预付货款转化为借贷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属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纠纷,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故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由于上述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142.4万元(从2103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按月息2%计共计162.4万元,期间还款20万元,尚欠利息142.4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甲方提供500万元资金,期限为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到期乙方支付利息90万元及本金,利润暂定50万元付给甲方。”的约定和被告借条上注明的“利息另计,从2013年7月份开始还款”的承诺内容分析,原告提供的货款500万元,约定年利息为90万元,即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18%,而非月利率2%;因此,可认定被告在借条上承诺的利息也应为年利率18%,由此可以计算出被告尚欠原告预付款本金为280万元、占用该款的利息损失106万元(从2103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共2年零6个月,按年利率18%计算,共计126万元,根据先息后本的银行结算办法,被告已支付的20万元应认定为支付的利息,扣除后为106万元);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金280万元、利息106万元及按年利率18%,自2016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本金全部返还之日止,其多主张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预付款本金280万元、利息106万元,合计386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预付款本金280万元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5592元(原告吴**已预交),由原告吴**承担6760元,被告刘*承担38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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