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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鞍山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鞍山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程**、被告鞍山市**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明武、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清诉称,被告系景鹰高速公路中标单位之一,其于2006年在景德镇市设立非独立法人性质的分公司(年检至2008年)。2006年9月28日、2007年5月5日,被告与原告先后两次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分别将景鹰高速CP1标段培土路肩附属工程、边沟回填植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2008年11月20日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编号CP1-027),总工程款435186元。此后原告一直在催收工程款,仅交通费就花费5万余元,被告则以各种理由拖欠,故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工程款435186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按中**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被告支付因拖欠工程款所致原告交通费等损失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企业信息、主体资格;

3、被告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鞍山市**责任公司景德镇分公司具有非独立法人资格,成立日期为2006年11月17日,营业期限自2006年11月17日至2009年12月16日,负责人徐**;

4、工程分包合同2份,证明鞍山市**责任公司景鹰高速公路CP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分别于2006年9月26日、2007年5月5日与李**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该公司CP1标段培土路肩附属工程及CP1标段边沟回填种植土附属工程分包给李**施工,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需付清全部工程款。

5、景鹰高速CP1标工程结算单(编号:CP1-027),证明2008年11月20日王**代表景鹰高速CP1项目工程部与李**就路肩和边沟填土等附属工程进行了结算。

6、租用场地合同书2份,证明鞍山市**责任公司景鹰高速公路CP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李**分别于2006年6月25日、2007年6月25日签订两份场地租用合同,代表鞍山市政签署该两份合同的均为王**。

7、申请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证明李**于2014年1月22日向江西省交通运输厅信访,请求向鞍山市**责任公司追讨德昌高速BP2标合同段的附属工程款28万余元。

8、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曾数次陪同李**到南昌市恒贸大厦808室找徐**、王**催收工程款,第一次是2010年,每年都会去,对方都是说过春节之后会给钱之类的话,最后一次催收是2013年年底,这次就没找到人了。共去过五、六次,花费约有一、两万。

9、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至2010年期间每年都陪同李**到南昌一个大厦的808室找姓徐、姓王的老总催收高速公路的工程款,双方还发生过争吵。每年都会去四、五次,花费约有四、五万元。

10、承诺书一份,证明2013年9月31日李**收到一份承诺书,内容为鞍山市**责任公司景鹰高速CP1项目部欠李**的款项情况,其中景鹰高速CP1项目部欠工程款为435186元,承诺于2014年2月之前全部还清,承诺书加盖了鞍山市**责任公司景德镇分公司的印章,但无经手人签字。

11、录音,证明李**数次在电话里向徐**催收欠款,但未提及景鹰高速CP1项目的工程款。

被告辩称

被告鞍山市**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交通费也没有证据证明;2、王**、冯**均不是公司景鹰高速CP1项目的负责人,负责人叫张**,王**、冯**不具有代表公司签署合同的资格,合同上的项目部公章好像也和我公司的公章不一样;3、结算单也只有王**一人签字,不能据此确定工程款的数额;4、承诺书上的公章不真实。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竣工验收表末页复印件,证明鞍山市**责任公司景鹰高速公路CP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为张**。

2、2012年7月13日版《景德镇日报》,证明:1、鞍山市**责任公司景德镇分公司于当日刊登公告,拟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通知债权人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债务;2、鞍山市**责任公司同日登报声明公章遗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5日,被告鞍山市**责任公司景鹰高速公路CP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被告CP1项目部)与原告李**签订《租用场地合同书》,向原告租用鄱阳县芦田乡三角山公路以东茺山山地约12亩作为沥青拌和站和水稳拌和站临时用地,租期一年,王**代表被告CP1项目部在合同上签字;2007年6月25日,双方再次签署《租用场地合同书》,被告CP1项目部向原告租用65亩土地作为沥青拌和站临时用地,代表被告CP1项目部签字的仍然是王**。2006年9月26日,双方签署《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CP1项目部将景鹰高速公路CP1标段路面附属工程--培土路肩(暂定16950.9立方米、单价12.15元/立方米,工程结束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分包给原告施工,按进度计量付款支付95%,剩余5%保留金到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支付,王**代表被告CP1项目部在合同上签字;2007年5月5日,双方再次签署《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CP1项目部将景鹰高速公路CP1标段路面附属工程--边沟回填种植土(单价10元/立方米,工程结束后按实际长度结算)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支付90%工程款,剩余10%保留金到该项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支付,冯**代表被告CP1项目部在合同上签字。上述四份合同均加盖了“鞍山市**责任公司景鹰高速公路CP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公章,且公章式样与被告提供的竣工验收表复印件上的公章式样无明显差异,被告虽质疑该公章的真实性,但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2008年11月20日,王**代表被告CP1项目部与李**进行了结算,出具了《景鹰高速CP1标工程结算单》,结算单确认:1、工程量含:①挖方段路肩袋装土总量20175x0.17=3429.75m3;②扣项目部做挖方段路肩袋装土工程量按每人每天做20米折算人工费100天;③边沟回填土1.74x20175=35104.5m3;④预制砖砌集水井井圈242个;⑤路肩培土52568x0.08=4213m3;单价为:①挖方段路肩袋装土单价12.15元/m3;②项目部人工费单价45元/天;③边沟回填土单价10元/m3;④预制砖砌集水井井圈人工费单价20元/个;⑤路肩培土量单价10元/m3。工程款3429.75x12.15-100x45+35104.5x10+242x20+4213x10=435186元。之后李**多次向被告在景德镇设立的分公司负责人徐**及王**等催要工程款未果,遂于2013年9月31日要求对方在承诺还款的《承诺书》上加盖了“鞍山市**责任公司景德镇分公司”式样的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1、两份《工程分包合同》及《景鹰高速CP1标工程结算单》是否有效?工程款的认定?

原告主张《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辩称签署合同的王**、冯**并非其CP1项目部负责人,且公章亦有可疑之处。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两份《工程分包合同》均加盖了“鞍山市**责任公司景鹰高速公路CP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公章,且该公章与原告所提供的另外两份《租用场地合同书》上的CP1项目部公章、被告所提供的竣工验收表复印件上的CP1项目部公章在样式上并无明显差异,被告又当庭表示不要求做公章真伪鉴定,其有关于公章存疑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此外,两份《租用场地合同书》上代表被告CP1项目部签名的均系王**,而被告也认可冯**系其公司员工,在该二人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的情况下,原告有理由相信王**、冯**二人在合同上签名的行为系受到被告公司授权,被告对该两份《工程分包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原告李**确已依约就该两份合同所涉及的相关工程进行了施工,故此2008年11月20日王**代表被告CP1项目部与李**进行了结算,出具了《景鹰高速CP1标工程结算单》,就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虽然该结算单仅有王**一人签名、没有加盖项目部公章、亦无冯**签名,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王**作为代表被告CP1项目部与李**签订了多份合同的人员,其所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应结合两份《工程分包合同》,对所列项目进行认定。经查,除“预制砖砌集水井井圈242个”部分在合同中并无反映之外,其他所列项目与分包合同相互之间可以印证,足以认定。故此本院认定被告公司所欠李**景鹰高速CP1标段培土路肩附属工程、边沟回填植土工程两项工程款合计应为:3429.75x12.15-100x45+35104.5x10+4213x10=430346元。

2、原告主张交通费是否成立?

原告李**主张其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花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万元,未能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实,仅有证人李**、李*乙的证言证实,且二人所证实的时间段不同,不能相互印证,又系估计的大概数字,并非二人确知的事实,故原告就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鉴于其自2008年以来多次到南昌等地催收欠款、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等费用,存在实际的损失,结合两证人所陈述的最低数额,酌情考虑为1万元人民币。

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2008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代表王**进行了工程结算。按照两份《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所有工程款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自2008年11月2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有六年之久,但原告李**当庭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向被告持续催收景鹰高速CP1项目工程款的事实存在高度盖然性。

首先,原告提供了证人李**、李*乙的证言,分别证明2008年至2010年、2010年至2013年底陪同李**多次找被告的员工催收工程款的事实;

其次,原告提供了电话录音,虽然该电话录音未明确告知对方自己已录音,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不能单独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但从证据内容上看,录音里反复提及要求对方还款,虽未明确是何款项,但以普通人的标准来判断,在双方存有多项经济纠纷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为催收所有到期欠款并未超出合理性;

第三,原告还提供了加盖了被告单位景德镇分公司公章的还款承诺书,虽然被告主张其景德镇分公司早已登报声明注销,公章也已声明遗失,但该份承诺书上的分公司公章为何会在登报声明遗失后再次出现、是被告对其分公司管理上的问题,并非本案所评价的重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仅在于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31日还曾向原告承诺过还款,故此诉讼时效就此中断,重新起算。

原告所提供的上诉三组证据综合起来,足以证明其并未怠于行使权利,而是积极向被告一方的相关人员主张还款,且自最后一次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至原告向法院起诉未逾两年,仍在诉讼时效之内。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景鹰高速公路CP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系其公司委派在该项目建设中的管理部门,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工程分包合同》均加盖了项目部公章,且有其代表王**、冯**的签名,足以认定为被告公司的行为,该两份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间已形成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施工,并与被告方代表王**共同结算,被告应依约如期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30346元,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因违约所致原告交通费等损失人民币1万元。原告李**主张被告一直未曾支付该工程款,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且李**向本院出具了如实陈述的承诺书,承诺若故意作虚假陈述、被告公司已经就该两项工程支付了全部或部分工程款,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足以认定。由于双方未就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结算之日(即2008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鞍山市**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李**景鹰高速CP1标段培土路肩附属工程、边沟回填植土工程两项工程款合计人民币43.0346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8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同时支付李**催收欠款所支出的交通费等费用人民币1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8元,由被告鞍**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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