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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民生与占**、林海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占民生诉被告占永*、林**、鄱阳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民生、被告占永*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电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占民生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用自己房子做抵押先后于2012年2月18日、7月24日、10月10日、2013年7月1日、10月23日、9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5万元、40万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迟迟不能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5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法院规定的计算),放弃违约金。

原告占民生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12年2月18日的借款协议书、2012年3月1日的借条以及承诺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用其房产证作抵押,约定利息4分、借期二个月;

2、2012年7月24日的借款协议书以及借条、2013年1月7日的承诺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用其位于车站路商业街F幢1号店面作抵押,约定利息4分、借期一年,如不及时偿还补偿原告3万元;

3、2012年11月24日的借款协议书、借条、承诺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用其商铺作抵押,约定利息4分,借期一年,承诺未及时归还补偿原告5万元;

4、2013年7月1日的借款协议书、借条,承诺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用其位于车站路商业街F幢1号店面作抵押,约定利息4分、借期一个月;

5、2013年10月23日的借款协议书、2013年10月24日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用其位于车站路商业街F幢1号店面、占永红所有财产和电脑公司作抵押,约定利息4分、借期一个月;

6、2014年9月26日的借款协议书、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用其位于滨洲路的房子作抵押,约定利息4分、借期三个月;

7、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在平常还有资金往来。

被告辩称

被告占永*辩称:1、欠钱是事实,具体数字要等原告出示证据后才能确认;2、利息还到了2015年5月,6、7、8月的打了条子;3、借款是占永*个人所为,与其妻子和公司无关;4、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可以支持,超过了的请求驳回,民间借贷不存在违约金的事。

被告占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利息收条复印件17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6.2万元。

原告占民生申请证人周*、高*出庭作证的证言:

证人周*的证言,证明占永*借占民生的钱时,占永*的老婆是知道的,钱是打到电脑公司的账上,事是林海花办的。2014年占民生带我去追过账,占永*的老婆林海花知道欠账的事,对金额也是没有异议的。

证人高*的证言,证明高*带人追过占永*的账,占永*和其老婆对欠账是没有异议的。

被告林海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

被告电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占永*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占民生借款,原告占民生作为甲方与被告占永*、林海花、电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月息4分等。同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借条载明:“今借到占民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具体事项见双方协议。”承诺载明:“如到期不能按借款约定偿还占民生的借款及利息,甘愿补偿5万元作损失”;同年农历7月24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4分等。同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占民生人民币10万元整(具体事项见双方协议)”;同年11月24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4分等。同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占民生人民币10万元整(具体见双方协议)”。被告占永*、电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承诺载明:“如到期不能按借款协议还款,还清占民生的借款及利息,甘愿补偿占民生5万元作损失”;2013年7月1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4分等。同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占民生人民币10万元整,具体事项见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月息4分)”。被告占永*、电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承诺载明:“本人所借款项10万元整,如到期不能偿还,占民生有权对本人财产进行拍卖”;同年10月23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4分等。10月24日,被告占永*、电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占民生人民币15万元整,具体事项见双方协议”;2014年9月26日,三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月息4分等”。同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占民生人民币40万元整,具体事项见双方协议”。上述六笔借款共计人民币105万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陆续只支付利息6.2万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被告占永*与被告林海花系夫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承诺、被告占永红提供的收条、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占永*、林**、电脑公司向原告占民生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以及月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协议约定月利息4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调整为年利率24%。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林**、电脑公司是否是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占民生主张被告林**、电脑公司是本案的共同被告,被告占永*主张借款是其个人所有,与其妻子林**和电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从原告主张的六笔借款中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看,被告电脑公司均在协议及借条借款方落款处加盖公章,表明被告电脑公司对上述债务愿共同承担。由此可以认定被告电脑公司是本案的共同被告,被告占永*、林**是夫妻关系,该借款系被告占永*与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同时被告占永*、林**不能举证证明在借款时,已和原告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林**在借款协议的借款方落款处已签字并在五张借条的借款方落款处签字,故可认定被告林**是本案的共同被告。综上,对原告占民生要求被告占永*、林**、电脑公司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0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占永*、林海花、鄱阳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占民生借款本金10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20万元从2012年3月1日起算、10万元从2012年9月9日(农历7月24日)起算、10万元从2012年11月24日起算、10万元从2013年7月1日起算、15万元从2013年10月24日起算、40万元从2014年9月26日起算,利**,已付6.2万元的利息款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原告占民生已预交7125元),由被告占永*、林海花、鄱阳县**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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