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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江*、林莲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下称被告)与被告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被告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5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息2%,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借期六个月。两被告收取上述款项后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讨仍拒不支付,且两被告尚存在其他大量未偿债务致使无法履约。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2000元,以及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偿还全部本金日止按月2%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辩称,借款是事实。

被告林**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2015年7月25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中现金5万元,转账15万元。

被告江*、林莲联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林**未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林**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对于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江*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处理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7月25日,被告江*、林**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中1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万元现金支付,同日,被告江*、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彬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其中现金伍万元、转账壹拾伍万),月息贰分,利息三个月支付一次,借期六个月(可提前归还,按实际使用时间支付利息),到期未还仍按前述标准支付”。因二被告在借款之后未按约支付原告利息,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江*、林**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虽然双方的借款未到期,但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期限已到,二被告应按照借条支付利息,因二被告未支付利息,已用行动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7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10月25日,利息为200000×2%×3=12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2000元,以及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偿还全部本金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林莲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算至2015年10月25日);

二、被告江*、林莲联应按月利率2%共同支付原告张*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金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6100元(已由原告张*预交),由被告江*、林**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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