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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结婚,结婚费用开支27余万元,其中礼金款21.6万元。婚后不到两个月被告无故不肯和原告同居。还用各种言语辱骂原告,甚至使用家庭暴力,从2014年6月至今原告和被告一直是各住一方。原告父亲多次去接被告回家,却遭到了被告的侮辱,像这样无法维持的婚姻,请求法院予以解除,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

原告雷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鄱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合法。

(2)鄱阳县公安局芦田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向派出所投案称其被逼写了一份“净身出户”的离婚承诺书。

(3)视频光盘一份,以证实被告带人到原告所在医院逼其写了一份“净生出户”离婚承诺书的事实。

(4)证人雷**(原告堂*)当庭陈述以证实2014年农历腊月原告从证人处借款5万元用于还结婚所欠债务的事实。

(5)证人雷**(原告姑姑)当庭陈述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农历腊月25日从证人处借款5万元用于还结婚所欠的债务后已还了3万元尚欠2万元的事实。

(6)证人雷**(原告堂*)当庭陈述以证实原告父子于2014年4月从证人处借款8万元用于送日子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原告诉称“婚后不到两个月被告无故不肯和我同居,用各种语言辱骂我,甚至使用家庭暴力”均与事实不符;(2)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有两个,第一是因为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孩,原告及其父母有着严重的重男轻女封建思想,第二是原告婚后不久就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与他人同居,原告有过错,对此原告应给予被告损害赔偿金10万元;(3)原告起诉虽然不合法,但被告同意离婚;(4)原、被告婚生女儿一直由被告抚养,且尚在哺乳期,女儿抚养问题由法院公正处理;(5)原告家给付彩礼21.6万元,被告家陪嫁物品折价7.85余万元,另有压箱钱20万(存折,此款用于付购房款139437元,还账3万元,余款用于女儿购买奶粉,医药费、保姆工资等生活开支。另被告为了生活,借有外债1万元)。

被告李*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陪嫁的大型家电(海**视、海尔洗衣机、格力变频空调、海尔冰箱)收据一份,以证实被告为此花费了17950元。

(2)陪嫁的小家电(落地电风扇、饮水机、电压力锅、电饭煲)收据一份,以证实被告为此花费了1190元。

(3)陪嫁的小家电(开水宝、电磁炉、吹风机)收据一份,以证实被告为此花费了740元。

(4)存折一份,以证明被告家在结婚时陪嫁了现金20万元。

(5)购房首付款收据一份,以证明为购房被告给付了11万元。

(6)收据一份,以证明购房时开发商代收了被告李*现金11749元。

(7)收据一份,以证明开发商收到被告李*交来的购房储物间的款项14978元。

(8)鄱**民医院剖宫产手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以证实被告婚后花费了3419.55元。

(9)超市购物的结算小票,以证实被告为女儿购奶粉花费14874元。

(10)保姆田*的领条,以证实被告支付保姆五个月工资9000元。

(11)借条及证明各两份,以证明婚后被告因生活借债1万元。

(12)证人蒋*及张*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实被告从其处借款还房贷的事实。

(13)短信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婚后还债3万元的事实。

(14)物业费收据,以证实被告交纳物业费2706元的事实。

(15)女儿治病费用清单,以证实被告为女儿治病花费了1191.4元的事实。

(16)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及光盘一份,以证实原告有过错并愿意“净生出户”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李*于2014年5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年9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3日生育了一女孩,取名雷芷*,现随被告生活。婚后由于双方身居两地,缺乏沟通,逐步产生矛盾。自2014年农历九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婚前原告共支付被告家彩礼21.6万元,举行婚礼时被告家陪嫁了20万元人民币(存折)到原告家。婚后,此款原、被告用于购房花费136727元(含购买储藏间款14978元)、还债3万元,交物业费2706元,还购房按揭款13025.28元,余款用于生活开支。被告家陪嫁到原告家的物品有:海信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格力变频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落地电风扇一台、饮水机一台、电压力锅一个、电饭煲一个、开水宝一个、电磁炉一台、吹风机一只、各种被子八床、毛毯一床、四件套六套、单被套两套、蚊帐一床及其他生活用品,上述陪嫁的财产均在原告处。另原、被告于2014年9月在鄱阳镇购买了一套商品房,该房已付首付款11万元,另花14978元购买了储藏间一间,按揭贷款24万元。贷款按每月还2170.88元,现已还了六个月。该房屋原、被告均同意按总价款35万元进行分割。

另查明,原告雷某某在鄱阳**医院工作,目前月收入为四至五千元。原告雷某某在洪**医院工作期间与该院一“李”姓护士有同居关系,2015年6月8日被被告李*当场发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婚姻问题,原、被告已依法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夫妻,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有抚养小孩的意愿,但双方婚生女孩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且年纪幼小,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和成长出发,由被告抚养小孩为宜。原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雷某某月收入为四至五千元左右,按照法律规定子女抚养费一般按其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支付,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每月支付800元为宜。(三)关于共同债务问题,由于双方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双方共同债务本院均不予认定。(四)关于共同财产问题,本院将依照法律和双方过错程度予以分割。(五)关于被告请求损害赔偿的问题,原告雷某某有配偶又与他人同居,为此存在一定过错,故被告李*请求原告损害赔偿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的数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李*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雷*某由被告抚养,自2015年12月起由原告雷某某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至小孩成年时止。

三、原、被告所有的坐落在鄱阳镇湖城绿洲小区1栋1单元1602室商品房及储藏间一间归被告李*所有,该房屋尚未还清的贷款由被告李*偿还。原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李*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李*负担。现存原告处的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冰箱一台、电风扇一台、饮水机一台、电压力锅一只、电饭煲一个、电磁炉一台、电吹风一只、开水宝一只归原告雷某某所有,其他财产现在何处归何方所有。被告李*支付原告雷某某财产折款4万元。

四、原告雷某某于支付被告李*精神损害赔偿费1万元。

以上二、三、四项折抵后,被告雷某某应于2019年元月起按每月800元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此款应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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