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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景行与浙江华**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童景行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华**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5)珠民一初字第21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只能就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所提起的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能改变争议事项。本案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请求事项为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请求裁决被告支付职业病医疗费5万元、护理费10800元及误工费22500元。而本案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害损失共计163177.45元。原告在申请仲裁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劳动关系为基本法律关系;而诉至法院则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侵权关系为基本法律关系。两案的基本事实和理由不同,原告诉讼请求脱离了仲裁请求(即劳动争议)范畴。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就其诉讼请求改变了原仲裁案件中所提及的劳动争议请求事项,程序上存在瑕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童景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童景行于2014年9月12日向景德**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据工伤保险标准计算、请求赔偿。诉讼阶段,上诉人又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之诉,依据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请求赔偿。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存在劳动关系,己方属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无第三人致害的情况下,其请求民事赔偿应优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上诉人在原审法院释明相关权利后应修正诉请,围绕劳动关系、工伤待遇提起诉讼而非坚持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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