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等14人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肖*、李**、石**、钟**、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石**、潘**、肖*、曾**、冯*、赖**、李**、杨**、曾**、韩*、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石**、潘**、肖*、曾**、冯*、赖**、李**、杨**、曾**、韩*、李**、石**、钟**及辩护人邓**、尹**、朱**、肖*、袁**、肖**、王**、钟赵品、李**、李**、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7月25日傍晚,在赣州市章贡区沙河镇一浴场,因为结帐打折问题,被害人江某某与该浴场经理即被告人钟**发生争执。为此,次日中午,被告人钟**将江某某带至赣州市章贡区沙石镇“马蹄岗”树林里后,伙同被告人李**、石**先对江某某拳打脚踢,又持砍刀砍江某某。经鉴定: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9月28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同年10月17日,李**、钟**主动到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沙石派出所投案。

二、2011年8月27日3时许,在赣州市章贡区沙河镇沙河工业园“赣州有**限公司”,因为拒开大门问题,李**(已判刑)与该公司保安即被害人管某某发生争执。为此,当日4时30分许,李**纠集石象财(就该案已判刑)及被告人潘**、肖*来到该公司门卫室,持砍刀和铁管砍、打某某。经鉴定: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

三、2013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杨**和被害人李*等人在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娱乐城”“丽水金沙”一包厢内娱乐。期间,因为误会李*调戏了自己的女朋友,杨**指使另四名男子(身份不详)先用啤酒瓶对李*进行砸、打,又对李*拳打脚踢,造成该包厢外几十人围观,堵塞过道,现场秩序严重混乱。

四、为了牟取暴利,从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4月23日案发以来,被告人杨**、石**、潘**、肖*、曾**、冯*、赖**、李**、杨**、曾**、韩*、李**等人分工合作,多次在赣州市章贡区沙石镇范围内隐蔽的山上、田间、空坪上及农户家中等处开设赌场,采取“跌猴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并设置“水箱”抽头渔利。其中:杨**是赌场的总负责;石**、曾**负责安排人员“看场子”、“放哨”、接送赌客等;潘**、肖*、赖**、杨**负责“看场子”;冯*负责参与赌博带动人气;李**负责保管、运送“水箱”和赌具;曾**负责接送赌客;韩*、李**负责“放哨”。杨**、石**、潘**、肖*、曾**、冯*、赖**等人均享有赌场股份、参与“水箱”分红;杨**、曾**、韩*、李**等人均在赌场领取工资。赌场开设期间,每天的参赌人员少则一、二十人,多达三、五十人;每天的抽头渔利少则几千元,多达数万元。2014年7月10日,李**主动到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

被告人李**、石**、钟**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肖**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乙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指使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其他公民,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石**、潘**、肖*、曾**、冯*、赖**、李**、杨**、曾**、韩*、李**共同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被告人杨**、石**具有累犯情节;被告人杨**、潘**、肖*、李**、赖**、石象财均具有数罪并罚情节;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犯罪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钟**均具有自首情节。

针对指控的上述一、二、三、四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1、被告人李**、石**、钟**的供述;2、被害人江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3、证人骆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情况说明;6、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7、自愿调解协议书;8、判决书、函;9、抓获经过;10、户籍材料。

二、1、被告人潘**、肖*的供述;2、同案人石象财、李**的供述;3、被害人管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4、证人潘某某、古某某、潘某某、赖*的证言;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书证材料。

三、1、被告人杨**的供述;2、被害人李*的报案笔录及陈述;3、证人钟某某、裴*、卢某某的证言。

四、1、被告人杨**、石**、潘**、肖*、曾**、冯*、赖**、李**、杨**、曾**、韩*、李**的供述;2、证人邱**、卢某某、刘*甲、邱**、曾**、温某某、肖某某、王某某、钟某某、刘*乙、曾**、曾**、曾**、曾**、李**、林某某、陈某某、毛某某、曾**、曾**、杨某某的证言;3、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现场方位图、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判决书、裁定书、举报信等书证材料。

被告人杨**在法庭上对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但辩解称:1、他是从2013年9、10月份开始开设赌场的,开设赌场的时间并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长;2、不是他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李*的,他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石**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提出异议,但辩解称开设赌场的时间没有那么长。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潘**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肖*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称他只是去赌场赌博,没有开设赌场。

被告人曾**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冯*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赖**在法庭上辩解称他在赌场没有股份,只在赌场赌博,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李**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杨**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曾**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韩*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李**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石**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钟**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辩护人邓**、尹**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在章贡区沙石镇范围内开设赌场,但情节并未达到严重的程度;2、被告人杨**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辩护人肖*、朱**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石**开设赌场不构成情节严重;2、石**在本案中系从犯。

辩护人袁**、肖**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潘**开设赌场不属于情节严重;2、被告人潘**在此案中所处的地位、发挥的作用均较小,其社会危害性并不是十分严重;3、被告人潘**在故意伤害罪中,他不是主要的伤害实施者,系从犯,应减轻处罚;4、被告人潘**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管某某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原谅,为此辩护人向法庭提供赔偿协议书、谅解书。

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是:1、认定被告人肖*开设赌场属于情节严重,证据不足;2、被告人肖*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属从犯;3、被告人肖*在故意伤害案中作用较轻。

辩护人钟赵品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等人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依据不足,应以开设赌场罪一般情节进行处罚;2、被告人曾**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3、被告人曾**系初犯、偶犯,且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冯*犯开设赌场罪不属于情节严重:2、被告人冯*在赌场中所起作用显著轻微,应属从犯;3、被告人冯*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冯*身患疾病,至今仍然在住院治疗,希望合议庭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李**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开设赌场犯罪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2、被告人李**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所处的地位较轻,应认定为从犯;3、在故意伤害一案中,被告人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李**与其他被告人一起和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以减轻处罚,为此,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调解协议书、领条和撤案书等证据。

辩护人梁**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涉嫌开设赌场罪系情节严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人韩*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律上从轻、减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韩*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

为了牟取暴利,从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4月23日案

发以来,被告人杨**、石**、潘**、肖*、曾**、冯*、赖**、李**、杨**、曾**、韩*、李**等人分工合作,多次在赣州市章贡区沙石镇范围内隐蔽的山上、田间、空坪上及农户家中等处开设赌场,采取“跌骰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并设置“水箱”抽头渔利。其中:被告人杨**是赌场的总负责;被告人石**、曾**负责安排人员“看场子”、“放哨”、接送赌客等;被告人潘**、肖*、赖**、杨**负责“看场子”;被告人冯*负责参与赌博带动人气;被告人李**负责保管、运送“水箱”和赌具;被告人曾**负责接送赌客;被告人韩*、李**负责“放哨”。被告人杨**、石**、潘**、肖*、曾**、冯*、赖**等人均享有赌场股份、参与“水箱”分红;被告人杨**、曾**、韩*、李**等人均在赌场领取工资。赌场开设期间,每天的参赌人员少则一、二十人,多达三、五十人;每天的抽头渔利少则几千元,多达数万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潘**、杨**、李**、肖*、曾**、石**、韩*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20日、27日、6月25日,被告人冯*、杨**、曾**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10日,李**主动到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邱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从2014年3月份开始去杨**在曾**的新房子和老房子开设的赌场里赌博,2014年3月份去过赌场七次,4月份去过赌场三次,总共输了一万五千元钱左右。他去赌场的时候,赌场里少则七、八个人、多则十三、四个人在赌博。赌场里他认识的人有杨**、石**、肖*、曾**、潘**、冯*、杨**、邱**、王**。他知道赌场里放高利贷的有曾**、杨**、和尚。石**、肖*在赌场里面叫杨**叫“老大”。当赌场里面闹哄哄时,杨**、石**、肖*三人中的一个人就会出来维持赌场里的秩序。赌场采取“跌骰子”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局抽取10%作为台费放入“水箱”。赌场里每次赌博结束后,杨**就把“水箱”提到一边,和曾**、冯*一起清点水箱里的钱,清点完之后,杨**就把钱全部拿走。

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左右在杨**等人开的赌场里赌博的,输掉了八到十万元钱。他还带过肖**去那赌博,肖**在那里输掉了八到十万元左右。杨**开的赌场,位置不固定,经常会换地方,赌场采取“跌骰子”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坐庄费的10%作为台费放入“水箱”,赌场参赌少则二三十人,多则四五十人。赌场里面有股东,放哨的,看场子的,放贷的,看水箱的,还有一辆面包车专门接送赌客。股东有杨**、曾**、冯*、石**、潘**、肖*、李**、邱**;放哨的有韩*、杨**;看场子的有潘**、赖**、李**、杨**、肖*;放贷的有曾**、杨**、石**、肖*;开面包车叫曾**;看水箱的是冯*。辨认笔录确认了涉案人员的身份。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从2014年2月份开始,经常会去沙石镇曾**、杨**、王**等人开设的赌场进行赌博,输了有三、四万元。赌场采取“跌骰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并要抽台费入“水箱”。赌场的位置经常变换,但一般在农户家里、山上及田里。赌场的股东有曾**、杨**、石**、邱**、王**、卢**、赖**。每次结束时,曾**拿着“水箱”到边上打开点钱,这些人都会过去,而且有一次他听到要分成八份,估计有八个股东。在赌场里负责看场子的有潘**、石**、肖*、杨**、赖**,一般赌场里有点小纠纷这几个人就会出面解决。曾剑明负责开车接送赌客的,赌场里的赌博工具由曾**和李**负责管理,赌场还有放哨的人。辨认笔录确认了涉案人员的身份。

4、证人邱*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开始,他去了曾**在沙石镇峰山脚下滴水寨附近一空地上开设的赌场赌博,共去了四次,输了四千多元。他每次去赌场都能看到二三十个人在那里赌博。赌场用“跌猴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并要抽台费装入“水箱”。赌场的股东有杨**、曾**、冯*、王**、邱**,石**、潘**、肖*、冯*、刘**、曾**、李**、邱**、王**、杨*金会参与赌博,石**、潘**、肖*在赌场里看场子;“小*”、曾**的姐夫、杨**在赌场外面放哨;曾剑明开一辆面包车负责给赌场接送赌客;李**负责保管和运送赌具;曾**、杨*金在赌场里面放高利贷。

5、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杨**的赌场开在沙石镇一带,没有固定的位置,一般开在峰山脚下周围,有时也开在一些没人住的民宅里。赌场的股东杨**、肖*、石**、潘**、冯*、曾**,曾剑*、潘**、肖*、石**、杨**、李**负责看场子,韩*负责放哨,曾剑*还会开辆面包车接送赌客。赌场用“跌猴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并要抽水钱装入“水箱”。在放贷之前,他经常会去赌场玩,认识了曾**,曾**才同意他在赌场里放贷。2014年4月3日,他开始在杨**在峰山山上开的赌场里放贷的。辨认笔录确认了涉案人员的身份。

6、证人温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从2012年9月份开始会在杨**的赌场里赌博。杨**的赌场就在沙石镇,没有固定的地点,一两天就会换地方,一般都是在山上,主要是在峰山脚下周边,也有在偏僻的没人住的房子里。赌场里采取“跌骰子”赌博,并按庄家所押的钱抽百分之十的“水钱”。赌场的股东为杨**、冯*、曾**、石**、卢**、邱**、王**,其中曾**、石**会负责看水箱。潘**、赖**、李**、杨**负责看场子,还有小*、杨**、韩*负责放哨,曾剑明开辆面包车接送赌客。赌场一般少的时候有二、三十人在赌,多的时候有三、四十人在赌。辨认笔录确认了涉案人员的身份。

7、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份开始,他会去沙石的一个赌场里赌博,这个赌场没有固定的场所,在峰山脚下开过,在商贸城对面开过,在峰山公路路口开过。杨**是这个赌场的老大,李**负责运送和保管“水箱”和赌具,志*和“红白”在外面放哨,曾剑*负责接送赌客,李**、冯*、石**、肖*在赌场负责看场子。赌场采用“跌骰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并要抽水钱装入“水箱”。辨认笔录确认了涉案人员的身份。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今年3月份第一次去的杨**开设的赌场里赌博。赌场开在一块荒田里,当时有二十多个人在赌博。赌场采用“跌猴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并要抽取台费。过了一、二天,他又去了一次,当时也有二十多人在赌博。

9、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至4月份,他去过沙石镇双桥村和下龙村赌场五次,输了四万五千元钱,赌场采取“跌骰子”的方式赌博,并抽取庄家钱的10%为台费,每次去都有二三十人在赌场里赌博。两个赌场都是同一伙人开的,杨**应该是赌场的老大,潘**、曾**在赌场里面放高利贷,李**负责保管和运送赌具,赌场外面还有放哨的,曾剑*负责接送赌客,李**、潘**、石**、肖*负责看场子

10、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底,他去过杨**的赌场赌博二次,一次在商贸城对面斜下曾繁*家,一次在沙石镇峰山杨**的老房子里,赌场采取“跌骰子”的方式赌博,并抽取庄家钱的10%为台费。杨**是赌场的老大,杨**、李**、潘**、曾维和会在赌场里放高利贷,李**负责保管和运送“水箱”和赌具,韩*和志*负责放哨,曾剑*负责接送赌客,李**、潘**、石**、肖*负责看场子。

11、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他共去了杨**开设的赌场赌博三次,输了一万二千元钱,赌场分别开在沙石镇双桥村峰山脚下一个草棚里、沙石中学附近肖*家里、吉埠新村曾**家里,每次去都有二三十人在赌博。赌场采取“跌猴子”的方式赌博,并抽取庄家钱的10%为台费。杨**是赌场的老大,杨**、李**、潘**、石**、曾**会在赌场里放高利贷,李**负责保管和运送“水箱”和赌具,志*和两个他不认识的人负责放哨,曾剑*负责接送赌客,李**、潘**、石**、肖*负责看场子。

12、证人曾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4、5月间,他去杨**开设的赌场赌博四次,地点分别在沙石镇双桥村峰山脚下的山坳里、赣州商贸城对面一栋房子里、杨**家里、杨**家附近一山坳里,每次赌场里都有二三十个人在赌博。赌场采取“跌骰子”的方式赌博,并抽取庄家钱的10%为台费。杨**是赌场的老大,李**负责保管和运送“水箱”和赌具,有几个不认识的人负责放哨,曾剑*负责接送赌客,李**、潘**、石**、肖*负责看场子。

13、证人曾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开始,他去过杨**开的赌场赌博四、五次,赌场开在沙石镇,但地点经常会变换,每次赌场都有二十多人在赌博。赌场采取“跌骰子”的方式赌博,并抽取庄家钱的10%为台费。杨**是赌场的老大,李**负责保管和运送“水箱”和赌具,有几个不认识的人负责放哨,曾剑*负责接送赌客,李**、潘**、石**、肖*负责看场子。

14、证人曾*的证言证实,2014年3、4月初,他去杨**开设的赌场七、八次,参与赌博四次,赌场每次会更换地方,但都设在沙石镇范围内。赌场采取“跌骰子”的方式赌博,并抽取庄家钱的10%为台费。杨**是赌场的老大,李**负责看管“水箱”,有人负责放哨,曾剑明开辆面包车负责接送赌客,李**、潘**、石**、肖*负责看场子。

1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3月份,他去过杨**开设的赌场四次,参与赌博三次,第一次有二十多人参与赌博,第二次有十几个有参与赌博,第三次有三四十人参与赌博。赌场采取“跌骰子”的方式赌博,并抽取庄家钱的10%为台费。杨**是赌场最大的股东,看场子的有石**、曾**、李**、肖*、潘**,赌场外有放哨的,李**、曾**都会保管“水箱”,曾剑明会为赌场接送赌客。

16、证**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一伙杀猪佬原来会在曾**的餐馆时进行“跌骰子”赌博,后来曾**不让他们在餐馆里赌博,要他们过去杨**开设的赌场赌博。他去过杨**的赌场两次,第一次在商贸城曾**的家里,当时有三十多人在赌博,第二次在峰山那边的滴水寨,当时有几十人那赌博。

1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开始,他们一伙杀猪佬工作之余会在曾**餐馆里面跌骰子赌博。2014年3月份左右,曾**将餐馆里的骰子拿走了,并要他们去杨**的赌博捧场。之后,他去了杨**的赌场三、四次,地点在赣州商贸城对面和沙石党校附近,但都没有参与赌博。杨**是赌场的大股东,曾**、邱**、黄总在赌场也有股份,赌场外有放哨的,还有专人接送赌客。

18、证人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份的一天,曾**带他去了沙石峰山附近杨**开的赌场,当时二十多个人在赌场赌博。赌场采取“跌骰子”的方式赌博,并抽取台费。他当天输了四五千元。辨认笔录确认了曾**、杨**的身份。

19、证人曾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中旬开始,他经常会去杨**开的赌场赌博,赌场在沙石镇,但经常会换地点。赌场采取“跌骰子”比点数大小进行赌博。赌场根据庄家坐庄的钱数抽取百分之十作为“水钱”放在赌场里设置的“水箱”里,赌博结束后,“水箱”里的钱就是赌场的盈利。杨**的赌场还有曾**、石**、潘**、肖*、冯*、邱**等股东。赌场平时由曾**、冯*负责管理,石**、潘**、肖*、吴*在赌场里看场子,赌具和“水箱”由李**负责保管,赌场放哨的有韩*、志*等人,曾剑*有一辆面包车为赌场接送赌客。赌场多的时候有三四十人赌博,少的时候也有二十多人。辨认笔录确认了涉案人员的身份。

20、证人曾某己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初时,他会在自己的餐馆里开个“跌骰子”的小场子,一些沙河的杀猪佬会来餐馆里赌博。2014年2月份,曾**叫他不要开,并叫他去杨**的赌场。后来,他去杨**的赌场赌博二次,输了一万二千多元。再后来,他经常会去杨**的赌场,但不参与赌博,每次曾**会给他三百至五百元的好处费。赌场采取“跌骰子”的方式赌博,并抽取庄家钱的10%为台费。杨**是赌场的大股东,股东还有曾**、邱**、石**、冯*、王**、潘**,赌场里看场子的有潘**、石**、李**、肖*,赌场外面放哨的有曾**的姐夫、杨**的小舅子,听说还有几个放哨的在暗处,他没有看到过,赌场里接送赌客的是曾**,拿水箱和赌具的是李**。

2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冬天至2014年,杨**一伙人在赣州市章贡区沙石镇长期开设赌场,最主要的地点是在吉埠村曾**家和肖*家,在那里开了将近一年;在双桥村赌了半年多;在吉埠村换着地方赌了几个月,水轮机厂驾校边、李**家附近花木村、潘**家、铁路办公那边租的办公室等地都赌了有几个月的时间。赌博方式主要是“丢骰子”和“扣豆子”。赌场有杨**、卢**、赖**、邱**、肖*、李**、石**、杨**、潘**、吴*、曾**、“老温”等大大小小20多个股东。看场子的有潘**、吴*、石**、小*、杨**、李**等人,另外还有杨**的一伙手下负责放哨,在赌场管理的是曾**和李**及石**、肖*4人。辨认笔录确认了涉案人员的身份。

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曾剑*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赣B93xxx)一辆、该车的钥匙一把、被告人李**锋范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赣BA2xxx)一辆、被告人石**的丰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赣BP5xxx)一辆;并在被告人李**的车后尾箱内提取并扣押单刃砍刀1把、铝制箱1个、陶瓷碗1个、铁皮盒1个,在被告人石**的车内提取并扣押纸条12张、单刃砍刀4把、钢管1根。

23、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赌场开设的地点及概况。

2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23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章贡区章江北大道“临江楼”抓获被告人潘**;在章贡区沙石镇沙石圩一麻将馆抓获杨**、李**、肖*、曾**;在章贡区沙石镇吉埠大坑323国道旁抓获被告人石**;在赣州火车站卡点抓获被告人韩*;2014年5月20日1时许,在章贡区水南镇瑞金路“天伦酒店”门口抓获被告人冯*;2015年5月27日17时,在赣州市南康区龙岭工业园“客家风情餐厅”抓获被告人杨**;2014年6月25日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局埔田派出所民警在该市揭东区埔田镇马硕村一新建民宅抓获被告人曾**。

2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李**向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刑警大队三中队自首。

26、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

27、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实了相关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的情况。

28、举报信、群众来信督办单等材料证实涉案赌场造成的恶劣影响。

29、被告人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份开始,他和冯*在沙石镇和开发区交界处一家砖厂附近的山上开设赌场,并从赌场抽水牟利。2013年7、8月份,这个赌场就停掉了。2013年11月,他和曾**开始在沙石镇开设赌场,并开始安排放哨的人。赌场基本上每天会换位置,如位置隐蔽会赌一二天,但最多三天就会换位置。2013年12月份,来他们赌场的人越来越多了。**负责保管、运送赌具,韩*、杨**、小*、曾**姐夫负责放哨,曾剑*负责接送赌客,杨**、曾**、潘**还会在赌场放高利贷。赌场采取“跌骰子”的方式赌博,并抽取台费。每次赌博结束后,他和冯*、曾**就会把“水箱”搬到一边开“水箱”分钱,首先是他和冯*、曾**三个人先分钱,然后再由他负责给石**、潘**、肖*等人分钱,曾**负责给杨**、李**、韩*等人分钱,其中李**、韩*每次从曾**处拿固定的一百至三百元工资,冯*负责给刘**及四五个水南的赌客分钱。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通过辨认确认了涉案人员的身份。

30、被告人石**在侦查期间否认参与开设赌场,但供认他会去沙石镇双桥村的赌场赌博,赌场是曾**、冯*开的,潘**、肖*在赌场负责看场子,李**负责送“水箱”和赌具,曾剑明开一辆面包车接送赌客,曾**的姐夫和“哈毛”负责放哨。赌场采取“跌骰子”的方式赌博,并抽取台费,每天赌场有二三十人赌博。在法庭上被告人石**对指控其开设赌场没有异议。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石**通过辨认确认了涉案人员的身份。

31、被告人潘**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杨**的赌场他于2012年5、6月份加入,一直开到2014年4月案发。赌场开在章贡区沙石镇,但经常会换地方,一般选在没人住的房子里、农户家的田里、空地上或山上。赌场采取“跌骰子”方式赌博,并抽取台费,一般每天有二三十人赌博,多的时候有三四十人。赌场里的股东有杨**、石**、曾**、邱**、冯*、王**、卢**、赖**等人,我和肖*各算半个股东。在赌场里,曾**和李**负责收台费和看“水箱”,他和肖*、吴*、杨**、赖**负责“看场子”,石**是他们这些“看场子”的大哥,在赌场里他们这些人都听他的,吴*和杨**拿固定的工资,都是两三百元每天,在赌场里放哨的有“小*”、杨**、曾**的姐夫、韩*,这些放哨的由曾**在管理,这些人全部是拿固定的工资,都是两三百元每天,曾剑明开一辆面包车负责接送赌客。他一开始进去的时候每天200元工资,后面涨到每天300元,从2014年开始,石**给他算半个股东,每天少的时候给他5、6百元,多的时候给他一千多元。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潘**通过辨认确认了涉案人员的身份。

32、被告人肖*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从2013年9、10月份开始经常会去曾**等人开设的赌场赌博并“看场子”。赌场的位置都是在沙石镇的乡下,但经常会变动,有时会在乡下老俵的家里,有时会在乡下山上的空地上,去年在沙石吉埠村斜下组曾**的家里开过几次,在双桥村杨**家的山上也开过几次,还有在沙石镇双桥村一些叫不出名字的地方开过。赌场以“跌骰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抽取台费。赌场多的时候有三四十人赌博,少的时候也有二三十人。曾**和冯*是赌场的股东,杨**可能是背后的股东,2014年2月,赌场送给他和潘**各半股,合起来算一股。赌博时,曾**负责看“水箱”,赌博结束后,“水箱”和赌具放在李**车上。在赌场“看场子”的有他、潘**、杨**、赖**、李**等人;“放哨”的有杨**、韩*、李**等人;曾剑明开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负责接送赌客。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肖*通过辨认确认了涉案人员的身份。

33、被告人曾**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底,杨**和冯*就在赣州市火车站冯*开的餐馆里面开了个赌场。到了2013年4月份左右,他就开始去杨**开在沙石镇双桥村双桥小学附近山上的赌场赌博。2013年9月份,杨**开始安排他在赌场里面做事,负责保管和运送“水箱”和赌具,每天给他300元到500元钱,有时也拿过700元、800元,不知是否算了他的股份。2014年2月份开始,杨**明确赌场有他一个股份。赌场采取“跌骰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抽取台费进“水箱”,赌场每天可收台费万把块钱,每个股东少则分几百元钱,多则上千元,他在赌场共分得四五万元钱。赌场开在沙石镇,但经常会变换地点。2013年9月份他去赌场做事的时候,赌场的股东有杨**、冯*、石**、潘**、肖*、卢**、王**、邱**、赖**等人,后赖**被抓就不是股东了。杨**是赌场里的老大,在赌场里面负责决策,“水箱”里的钱由杨**负责清点、安排分配;冯*负责叫一些水南的人来赌场赌博;石**、潘**、肖*、李**等人在赌场负责“看场子”;韩*、他姐夫李**、杨**在赌场外负责放哨;曾剑*在赌场负责接送赌客;他在2013年年底的时候就不再保管和运送“水箱”和赌具了,改由李**来负责保管和运送“水箱”和赌具。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曾**通过辨认确认了涉案人员的身份。

34、被告人冯*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杨**和曾**就在开赌场。2013年2、3月份,他会去这个赌场赌博,输了十几万元,杨**和曾**就叫他一起来开这个赌场,算他一个股份,于是他就去了。他刚去的时候,赌场的股东就有杨**、曾**、温*、卢**,2013年6、7月份,赌场的股东增加了石**和赖**,后来邱**和王**也陆续成为了股东,2013年下半年温*和卢**先后不是股东了,赖**在2013年10月份被抓了,也就不是股东了。到了2014年3月份肖*和潘**每人算了半个股份,也是股东了。从2014年3月到案发,这个赌场的股东有他和杨**、曾**、石**、邱**、王**、肖*和潘**。股东基本上每次都在赌场里,开始是曾**负责保管和运输赌具,后来是李**保管和运输赌具,曾**和李**还负责选赌场的地点;石**、肖*、潘**等人在赌场关注场子里的情况,维护秩序;赌场还有韩*和曾**的姐夫负责放哨;曾剑明开一辆银色的小面包车负责接送赌客。赌场采取“跌骰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抽取台费进“水箱”,每天台费少则二、三千元,多则二、三万元,他共分了有十几万元。赌场会经常变换地点,一般在沙石乡下农户家、田里和山上。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冯*通过辨认确认了涉案人员的身份。

35、被告人赖**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他是从2013年7月份开始在曾**等人开设的赌场里赌博,一直到2013年10月份他因故意伤害被抓。这个赌场没有固定的场所,经常换地方,在沙石镇吉埠村曾**家开过,在沙石镇峰山脚下沙石镇双桥村小学上坡的地方开过。赌场股东有杨**、曾**、石**等人,看场子维护秩序的有石**、潘**、肖*、杨**、曾**等人,在赌场外面放哨的有韩*、志*、李**,曾剑*用一辆面包车负责接送赌客,水箱和赌博的工具由李**负责。

36、被告人李**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农历12月,他开始用自己的一辆广州本田汽车为杨**等人开设的赌场运送和保管赌具和“水箱”。赌场位于沙石镇,地点经常会变换,股东有杨**、曾**、石**、潘**、冯*等人,维护赌场秩序的有潘**、杨**、肖*、曾**、冯*,曾剑明开一辆面包车为赌场接送赌客。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通过辨认确认了涉案人员的身份。

37、被告人杨**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他开始到杨**开的赌场里“看场子”、放哨。赌场的股东有杨**、曾**、石**、肖*、潘**、李**、冯*、邱**、卢**、王**等人。杨**是赌场的总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由曾**负责,曾**不在赌场里的时候,就由石**负责;在赌场“看场子”的人有潘**、肖*、李**,他有时候“看场子”,有时候放哨;专门负责放哨的是韩*、杨**、李**;李**专门负责保管和运送赌具;曾剑*专门负责接送赌客来赌场赌博,冯*、邱**、卢**、王**就是在赌场赌博,得“水箱”里的钱,不负责在赌场做什么事情。赌场采取“跌骰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抽取台费进“水箱”,赌场赌客少则十几个人,多则二三十人。为逃避打击,赌场经常会换地方。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通过辨认确认了涉案人员的身份。

38、被告人曾**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他跟赖赞明到章贡区沙石镇峰山上的赌场里玩的时候,赌场的老板杨**看到他开到赌场里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就问他是否愿意为赌场接送赌客,每天给他300元工资,他就同意了并开始为赌场接送赌客。赌场一般都在中午1:30左右开场,他就在峰山脚下开始接客人,赌到下午四、五点钟的时候,赌场就开始散场了,他就开始送客人回去开车,送完后,杨**就会给工资他。他一共得到了杨**给他的二万元左右的工资。杨**、潘**、肖*、杨**、李**、石**、曾**等人经常会在赌场里,韩*和一个四十多岁的人会在峰山路口放哨。

39、被告人韩*在侦查期间否认开设赌场,但在法庭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40、被告人李**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5日至3月底,他在杨**开的“跌骰子”赌场里放哨,每天工资200元,一同放哨的还有韩*、杨**等人。一般杨**、韩*在赌场边上放哨,他在离杨**、韩*几百米远的地方放哨。赌场经常会换地方,他去过放哨的地方有峰山的路边、滴水寨、斜下村的路边等。

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经当庭质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杨**、石**提出赌场是从2013年9、10月份开设的,开设时间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长的辩解意见,因证人卢**、温珍盛、杨**的证言能与被告人潘**、曾**、冯*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赌场开设的时间为2012年下半年,因此,对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肖*、赖**提出他们只在赌场里赌博,没有参与开设赌场的辩解意见,因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该两被告人在赌场“看场子”维持秩序,并拥有赌场股份,因此,对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二、故意伤害

(一)2011年7月25日傍晚,在赣州市章贡区沙河镇一浴场,因为结帐打折问题,被害人江某某与该浴场经理即被告人钟**发生争执。次日中午,被告人钟**将江某某带至赣州市章贡区沙石镇“马蹄岗”树林里后,伙同被告人李**、石**先对江某某拳打脚踢,后又持砍刀砍江某某,致被害人江**左腓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9月28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钟**主动到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沙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李**、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骆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材料及被告人钟**、李**、石**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1年8月27日3时许,在赣州市章贡区沙河

镇沙河工业园“赣州有**限公司”,因为拒开大门问题,李**(已判刑)与该公司保安即被害人管某某发生争执。当日4时30分许,李**纠集石**(就该案已判刑)及被告人潘**、肖*来到该公司门卫室,欲报复被害人管某某。被告人肖*在外等候,被告人潘**及李**、石**则进入室内,持砍刀和铁管砍、打管某某,致被害人管某某硬脑膜破裂、左顶叶开放性脑挫裂伤、左顶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左枕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鉴定:管让平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2015年4月,被告人潘**的亲属对被害人管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管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潘*某、古某某、潘*、赖*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同案犯石象财、李**的供述及被告人潘**、肖*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寻衅滋事

2013年9月5日晚,被告人杨**和被害人李*等人在赣州

市章贡区水南镇娱乐城“丽水金沙”一包厢内娱乐。期间,被告人杨**指使另四名男子(均身份不详)无故殴打李*,该四名男子先用啤酒瓶对李*进行砸、打,后又对李*拳打脚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实,2013年9月5日下午,他和裴*、卢某某、“盖子”、“鸭婆”的老婆、钟某某在一起喝茶、吃饭,后又于21时许去水南镇娱乐城丽水金沙唱歌。唱了一个小时左右,包厢里来了一个男子,卢某某跟他介绍说这个人就是“鸭婆”。“鸭婆”就坐在其老婆的旁边,跟卢某某喝了杯酒就出去了。过了十分钟左右,“鸭婆”就带着四个人进来了,一起坐在“鸭婆”老婆的边上。过了几分钟,他正好和卢某某喝酒,“鸭婆”突然拿起一个空的啤酒瓶在桌子上敲了一下,并用啤酒瓶指着他说:“就是他!”然后“鸭婆”和其带来的那四个人就蜂拥而上用啤酒瓶对着他的头部猛砸,他就抱着头,同时这些人还对他拳打脚踢。五分钟左右,“鸭婆”及其带来的四个人就离开了包厢。之后,他就冲出去叫保安报警,他走到包厢门口的时候,过道上挤了上百人在那里围观,于是他就返回包厢里拿手机报警,被卢某某制止。后来裴*报了警,五分钟左右警察就来了。

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他和李*、裴*、卢某某、“盖子”、“鸭婆”的老婆在一起喝茶、吃饭,后又于21时许去水南镇娱乐城丽水金沙唱歌。唱了十五到二十分钟左右,有个男子进来了,卢某某看到那名男子就叫了一声“鸭婆”,接着,“鸭婆”就坐在卢某某的女朋友旁边喝酒、抽烟。过了差不多十分钟,“鸭婆”就一边打电话一边走出包厢,过了一下子,“鸭婆”就带了四名男子气势汹汹的走进了他们的包厢,进来后就坐在“鸭婆”老婆的旁边。过了十分钟左右,“鸭婆”就突然拿起一个空的啤酒瓶往他和李*坐的这边丢过来,砸到他们旁边的空调上面去了。接着,“鸭婆”带进来的四名男子各拿一个啤酒瓶过来往李*的头部猛砸,把啤酒瓶都砸碎了。之后,这四名男子又对李*拳打脚踢,他和裴*怕李*某被这样打下去会受重伤,过去把那四名打李*的男子推到包厢门口,卢某某也把“鸭婆”推到包厢门口,接着“鸭婆”就和四名男子离开了包厢。当时包厢门口和过道上站着好多人围观。过了十分钟左右,警察就来了,他和裴*、卢某某、李*就跟着警察去了娱乐城的警务室。

3、证人裴*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他和李*、卢某某、“盖子”、“鸭婆”的老婆、钟某某在一起喝茶、吃饭,后又于21时许去水南镇娱乐城丽水金沙唱歌。他们在包厢里喝酒唱歌过了一小时左右,“鸭婆”就进了他们的包厢。过了差不多十分钟,“鸭婆”一边打电话一边走出了包厢,过了两三分钟,“鸭婆”就带了四名男子气势汹汹的走进了他们的包厢,坐在“鸭婆”女朋友边上不说话。“鸭婆”突然拿起一个啤酒瓶在桌上敲了一下,把酒瓶敲烂了,用敲烂的酒瓶指着李*说:“就是他”,接着,“鸭婆”带进来的那四名男子各拿一个啤酒瓶过来往李*的头部猛砸,“鸭婆”也想冲过来,被卢某某抱住了。他和钟某某将这四名打李*的男子拉开。当时李*被打得坐在地上,他跟钟某某把李*扶起来坐到沙发上,他还叫李*报警。当时包厢外面的过道上挤满了人围观,把过道都堵住了。过了十分钟左右,警察就来了,他和李*、卢某某、钟某某就跟着警察去了娱乐城的警务室。

4、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和朋友裴*、李*在水南台湾茶庄喝茶,后又去吃晚饭。吃晚饭时,杨某某的女朋友“咪咪”及一名叫“盖子”的女子一同过来吃饭。饭后,大家一同到丽水金沙一包厢内唱歌。唱歌时,裴*的朋友“老肥”也一同过来了玩。过了个把小时后,杨某某进来包厢,坐在“咪咪”旁边,不知“咪咪”跟杨某某讲了什么,杨某某就出去打了个电话。不到十分钟,四名男子冲进包厢,拿到包厢的啤酒瓶子对着李*的头就乱砸,砸完之后还对某李**。打了十几分钟,杨某某、“咪咪”和那四名男子就离开了。事后,他找到杨某某问怎么回事,杨某某跟他说,其女朋友那天故意在其面前撒娇,说李*想泡其女朋友。

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证人钟某某、裴*经过辨认,确认“鸭婆”就是杨某某。

6、被告人杨**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2013年下半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许,他和卢某某、裴*、咪咪、盖子、还有一个姓李的男子在丽水金沙三楼的一个包厢唱歌。后来卢某某说包厢里人太少了,叫他叫几个朋友过来唱歌,他就打电话叫了几个朋友过来。后来,他的那几个朋友打了姓李的男子。

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经当庭质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杨**提出不是他指使别人殴打李*的辩解意见,因被害人李*的陈述与证人钟某某、裴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四名男子确系受被告人杨**的指使而殴打被害人李*,对被告人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石**、曾**、冯*、潘**、肖*、赖**、李**、杨**、曾**、韩*、李**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和经营赌场,情节严重,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潘**、肖*、李**、石**、钟*华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其中被告人潘**、肖*致一人重伤,被告人李**、石**、钟*华致一人轻伤,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上述十四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石**、曾**、冯*、潘**、肖*、赖**、李**、杨**、曾**、韩*、李**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潘**、肖*、李**、石**、钟*华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均能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能证实被告人杨**指使他人在娱乐城“丽水金沙”一包厢内无故殴打李*的事实,但未能提供被害人伤情或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情节恶劣的证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人杨**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达到追诉标准,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开设赌场罪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等人长期在章贡区沙石镇范围内开设赌场,时间长、参赌人数众多,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石**、曾**、冯*、潘**、肖*、赖赞明系赌场股东,为赌场的经营者,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李**、杨**、曾**、韩*、李**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可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伤害被害人管让平的共同犯罪中,李**、石象财及被告人潘**持刀、棍直接伤害被害人,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肖*在门外等候,没有直接致伤被害人,可认定为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肖*、李**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赖**、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石**、赖**、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钟**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曾**、冯*、李**、杨**、曾**、韩*、石**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被告人潘**、李**、钟**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石求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潘**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四、被告人肖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五、被告人曾**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六、被告人冯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七、被告人赖赞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加上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八、被告人李家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九、被告人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十、被告人曾剑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十一、被告人韩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十二、被告人石象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六个月,加上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

十三、被告人钟*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十四、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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