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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械有限公司诉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萍**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因其诉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萍乡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廖**以及原审第三人赖中坚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原告承揽了山西省**有限公司的皮带运输机、储料罐的制作、安装工程。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刘**签证了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皮带机安装工程承包给刘**。随后刘**委托徐*在萍乡聘请技术人员。2012年12月4日,徐*雇佣第三人赖中坚及其他人员赴山西工地施工。同年12月5日,第三人及其他人员一同赶到山西刘**所在工地从事安装工程。2012年12月19日,第三人在搬运铁板时不慎被铁板压伤。2013年12月10日,第三人向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月4日,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4月1日,安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5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该民事判决书不服,并称该案仍在申请再审中,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对申请尚未受理。2015年6月10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萍人社伤字(2015)第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萍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萍府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2012年12月19日在搬运铁板时不慎被铁板压伤”的事实无异议,只是对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有异议,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该院认为,(2014)安*初字第111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萍人社伤字(2015)第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萍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萍府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维持被告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萍人社伤字(2015)第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维持被告萍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萍府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驳回原告江西省萍**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永**司上诉认为:第三人赖中坚的雇主是刘**,并由刘**发放工资等报酬,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与刘**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由刘**自行负责人身安全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故赖中坚不构成工伤,请求撤销原判及工伤认定和复议决定。

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萍乡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赖**均答辩提出,第三人赖**与上诉人永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决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期间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事故调查材料、出院记录及病历、安源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内部承包协议书、刘**与徐*的证明、关于赖**受事故伤害的说明等。经本院审查核实,上述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对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予以了确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审第三人赖中坚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萍人社伤字(2015)第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萍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萍府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江西**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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