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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中*与被上诉人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汪**管理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中*与被上诉人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汪**管理处(以下简称“汪**管理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安*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曾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汪**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曾中*原系萍乡市芦溪县张佳坊乡杂溪村村民。1997年1月23日,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准予曾中*及其妻李**、其子曾**、曾**户**往萍乡市安源区郊区乡汪**村(现安源区城郊管委会汪**管理处)。之后,曾中*之女曾**、曾**以投靠亲友形式户**往曾中*处。1998年6月,曾中*与曾**三兄弟及胡**先后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及宅基地转让补充协议,曾**三兄弟及胡**以3300元的价格向曾中*转让占地面积为150平方米的宅基地。曾中*在此宅基地上新建一栋三层房屋,安源区人民政府向该土地使用者曾中*核发了安集建(XX)字第XX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类别为宅基地,用地面积为169平方米。之后,因萍乡市长兴立交桥与城西新区建设需要,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含曾中*房屋在内)均被列入拆迁范围。2003年9月1日,曾中*与汪**管理处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书,合同约定:曾中*同意拆除其位于汪**管理处高家冲的一栋三层砖混房屋,房屋占地面积为18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98.63平方米。汪**管理处应支付曾中*房屋拆迁补偿费89537.41元,房屋室内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1186.06元,共计90723.47元。汪**管理处发出拆迁通知时付款50%,拆迁完毕后,按拆迁顺序安排新宅基地后,余款50%全部付清。汪**管理处在发出拆迁通知后,三日内付给曾中*搬家费300元。汪**管理处除给予曾中*货币补偿外,还统一安置新宅基地。曾中*必须按照汪**管理处统一规划的要求自行建造,新建房屋层数控制为三层。宅基地安置以一户一宅为原则,汪**管理处安置曾中*的宅基地为120平方米,汪**管理处负责水电到表,路到户。合同签订后,曾中*于2003年9月12日收到房屋拆迁款45360元。之后,曾中*领取了拆迁奖金1500元及搬家费300元。2003年11月7日,曾中*领取了剩余房屋拆迁款45363.47元。2004年元月,曾中*在汪**管理处新安排的位于沈家湾的宅基地上新建四层房屋,并于同年8月完工。之后,曾中*以汪**管理处只安排其一户宅基地、房屋折旧率不合理,电话机安装及拆迁房屋两侧未补偿,卫生间补偿金额过低等为由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2009年元月7日,曾中*与汪**管理处签订一份协议,确认曾中*已领取了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书中约定的各项补偿费用。就曾中*房屋拆迁后的遗留问题,汪**管理处同意补偿曾中*500元,曾中*保证不得再就房屋拆迁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或是再向汪**管理处提出任何要求。此后,曾中*认为补偿金额过低,明显不公平,未从汪**管理处领取该款。2009年3月5日,安源区城郊管委会综治办就曾中*反映的上述问题主持双方进行座谈并达成一致意见,即曾中*确认已领取了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书中约定的各项补偿,就曾中*高家冲的房屋拆迁遗留问题,由汪**管理处支付曾中*3000元,曾中*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就高家冲私房拆迁提任何要求或补偿。之后,曾中*在该座谈纪要上签字认可,并收取了该座谈纪要中约定的3000元。此后,曾中*认为其反映的问题并未得到解决,为此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萍乡**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曾中*与汪**理处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曾中*、汪**理处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书中对于拆迁房屋的位置、结构、面积、拆迁时间、补偿安置方式及补偿费用支付期限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汪**理处按照合同的约定分两次向曾中*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拆迁补偿款及其他奖励费用,也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另行安排了新宅基地给曾中*,曾中*领取了拆迁补偿款等款项,同时亦在汪**理处所安排的新宅基地上已新建了四层楼房,故该房屋拆迁安置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曾中*诉称其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合同时,该合同中并未注明补偿金额,其是受汪**管理处的何放中诱导才签名的。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曾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对该辩解依法不予采纳。在法庭调查阶段,曾中*本人陈述在其房屋拆迁之前,其子女曾**、曾**、曾**与曾中*一起共同居住在汪**理处高家冲的家中。根据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宅基地的安置以一户一宅为原则”的约定,汪**理处已为曾中*及其家人安排了新的宅基地,全面履行了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中的义务,并未违反拆迁安置合同的约定,故对曾中*主张的要求汪**理处补偿曾**、曾**、曾**各120平方米宅基地并补偿曾中*及曾**、曾**、曾**1992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曾中*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736元,由曾中*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曾中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1、被上诉人补偿曾**、曾**、曾**3户2个宅基地每个120平方米共240平方米;2、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90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房屋拆迁补偿共计10多万元,被上诉人只补偿上诉人86922元。被上诉人隐瞒折旧8%,导致相差7200元。二、被上诉人在2009年3月5日只给上诉人3000元,对少补偿的69306元上诉人说赠给管理处作为落户第二次补偿。但被上诉人未给予上诉人补偿,余款69306元内有一个宅基地120平方米加上214平方米,共计334.4平方米。上诉人请求二审改判补偿两个宅基地240平方米,其余94.4平方米属于我所有,可不上交管理处。三、曾**、曾**、曾**未在拆迁合同上签字,其作为村民,应当分得宅基地。被上诉人拆迁了他们的房屋至今不补偿,给他们的生活造成很大伤害。四、房屋折旧费是0.8元/平方米,被上诉人按18.4元/平方米计算折旧费7360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隐瞒了事实真相,这就是证据,证实当时是上诉人先签字,被上诉人后填的金额。此外,上诉人还有214.4平方米没有得到补偿。五、上诉人为此事多次起诉、上访。六、上诉人所获赔偿太低,300元搬家费和1500元奖金完全不能作为补偿金额。上诉人要求补偿334.4平方米和72306元是合理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汪**管理处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在上诉程序中将曾国亮三人列为上诉人程序不当,该三人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程序上没有不当。上诉人当庭将其上诉金额由90万元变更为140万元不当。请求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开庭审理和查阅一审案卷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曾中*与被上诉人汪**管理处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曾中*诉称,《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书》上的补偿金额是在其签字后由汪**管理处工作人员私自补写,且补偿金额极不合理。对此,曾中*未举证证实,故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曾中*要求补偿2个宅基地240平方米的上诉请求,《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书》第五条第2项约定,宅基地安置以一户一宅为原则。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房屋拆迁时曾中*与其子女居住在一起,属于《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书》所约定的“一户一宅”情形,故曾中*要求另外补偿2块宅基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曾中*要求补偿90万元的上诉请求,根据《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书》第六条第1项约定,曾中*因拆迁获得的补偿费用共计90723.47元。对该补偿款,汪**管理处已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曾中*也出具领条证实领取了该款项。此外,曾中*在2009年1月7日与汪**管理签订的《协议》以及2009年3月5日与安源区城郊管委会综治办的座谈纪要中也再次签字确认领取了协议约定的各项补偿,并承诺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就房屋拆迁提出任何要求或补偿。本院认为,上述合同、协议以及会议纪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曾中*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再次要求给予90万元的补偿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因而曾中*要求补偿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曾中*的上诉理由及观点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曾中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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