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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曾**、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曾**、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曾**的委托代理人郑**及陈**、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日,被告郑**因需资金周转先后向我借款合计33万元,并分别向我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郑**向我支付了部分利息,之后未再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万元及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被告郑**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郑**共向原告借款33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曾晓*辩称:该笔借款系被告郑**替其弟郑*所借,用于郑*皮革厂使用,且此前也一直是郑*在支付利息,应由郑*偿还该借款本息,故请法庭驳回原告要求我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郑**于2014年10月10日书写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双方约定从2012年6月30日起,各自经济独立,各人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的事实;

2、2016年1月24日,两被告到原告家,三人就讼争借款的谈话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曾**对讼争两笔借款不知情,且该两笔借款是被告郑**借来给其弟弟郑*厂里所用的事实。

被告郑**辩称:我确实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但是借款金额为13万元的那笔借款实际借款本金是10万元。这两笔借款并非为我弟弟郑*所借,这些钱有一部分是用于家庭生活,部分用于投资,还有一部分是用于偿还他人借款本息,我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钱也是向别人借来的。

被告郑**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郑**向原告及其它几个案件的原告借款系用于投资等其它正当用途,并非用于非法用途,但该投资失败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与郑**于1995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因需于2011年7月25日及同年8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20万元,合计借款30万元。后原告与被告郑**按月利率20‰结算了两笔借款借期半年(第一笔借款自2011年7月25日计算至2012年1月24日止,第二笔借款自2011年8月1日计算至2012年1月29日止)的利息合计3.6万元,被告郑**向原告支付了利息6,000元,双方约定将未付利息3万元并入第一笔本金为10万元的借款中,故此,被告郑**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分别为13万元、20万元的两份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月息按20‰结祘,半年结息一次并返还本金。俱借人:郑**2012.元.25”,另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式拾万元正,月息按20‰结祘,半年结息一次并返还本金。俱借人:郑**2012.2.1”。2012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郑**按月利率20‰结算了本金33万元、借期半年的利息,被告郑**向原告支付了相应利息后,在前述两份借条的落款时间下方分别添加了“2012.7.25郑**”、“2012.8.1郑**”的内容,并均划去了原落款时间。其后,被告郑**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在前述两份借条添加内容的下方分别载明“利息已付至2014年1月25号郑**”、“利息已付至2014年2月1日郑**”。此后,被告郑**再未向原告偿本付息。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郑**认可两份讼争借条系其向原告出具的,且与被告郑**多年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相佐证,被告曾**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曾**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郑**认可该份协议书是其出具的,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被告曾**所录音的部分是否完整存疑,被告郑**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视听资料涉及的三人当中就有两人持异议,属于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郑**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仅能证明被告郑**曾出借45万元给案外人的事实,因借贷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不足以证明被告郑**的出借行为是一种投资,也不足以证明该笔借贷与讼争两笔借贷之间存在关联性。

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对有证据证明、双方表述一致或对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则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之间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合计33万元,本院认为,第一笔借款虽然借条中载明的金额为13万元,但庭审中原告已经自认该借款金额并入了以两笔借款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了5个月的利息3万元,因国家对民间借贷未支付的借款利息,以不超过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计算的部分为限,故该3万元利息不存在再计算复利的空间,即不能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两笔借款本金应为30万元。对于借款利息,前述并入借款本金的利息3万元,虽然不能计入本金,但双方按月利率20‰结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其后,第一笔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1月25日,第二笔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2月1日,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利息均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未超过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规定,故本院也予以支持。

此外,上述借款虽系被告郑**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但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抗辩该笔借款系被告郑**代其弟弟向原告所借,证据不足;其提交的被告郑**于2014年10月10日自书的协议书复印件,虽然被告郑**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系双方于讼争债务发生三年多后、就被告郑**自2012年6月30日后的举债清偿问题所达成的夫妻间的内部协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曾**、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已结算而未支付的利息3万元及其他未支付的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66元,减半收取4,283元,由被告曾**、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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