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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与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某甲与被告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占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郑**、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某甲诉称:我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到玉山县冰溪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了女儿曾某乙。由于婚前我对被告缺乏了解,加之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近几年,被告又染上赌博的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对我及女儿的生活、学习不闻不问。我多次劝阻被告改邪归正,被告不但不听反而与我越闹越凶,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我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曾**,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夫妻共同债权依法由我跟被告共同享有,共同债务由我跟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郑*承认原告曾某甲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双方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自愿到玉山县冰溪镇民政所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曾某乙的事实,但认为双方虽然有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陈述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在夫妻生活期间生育了女儿,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产生了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其夫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曾某甲要求与被告郑*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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