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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曾**、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曾**、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被告曾**的委托代理人郑**、郑**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9日,两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年息3.6万元。借款后被告郑**支付了利息3万元,2014年1月19日,两被告也重新向我出具了借条。之后两被告未再偿本付息,故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及欠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自2012年3月29日起未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曾**、郑**辩称:我们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只是希望原告能够减免一些利息。

被告曾**、郑**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年息3.6万元。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万元后未再支付利息,后双方于2014年1月19日结算了截至2013年3月29日止的利息,其中2011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8日止的利息尚欠6,000元,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9日止应付利息3.6万元,合计4.2万元,故此,被告曾**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备注:原欠款2012年3月29日~2013年3月29日止利息)曾**2014、1、19”的欠据。因双方已经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3月29日,故两被告于同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汪**人民币贰拾万整。年息叁万陆仟元整。借期壹年整。另抵押赣玉房产证32××12号壹本具借人:曾**郑**2013、3、29”的借据。其后被告郑**在该借据落款时间下方写了“郑**2015年7月18日”的内容。此后,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前述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欠据及其陈述为证,且两被告均予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自2012年3月29日起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清楚,故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按双方在讼争借条上约定的年息3.6万元即月利率15‰也即年利率18%计算利息,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曾**、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自2012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460元,减半收取3,230元,由被告曾**、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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