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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甲、况*等犯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甲、况*、胡**、冷*乙、郭**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甲、况*、胡**、被告人冷*乙及其辩护人黄**、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底,李*(已判刑)、黄*(另案处理)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来到廖**(已判刑)位于遂川县大汾镇竹坑村热水洲井水仙的老屋基附近,将廖**所有的一株楠木树伐倒并取材制成原木4支,后连同其之前向大汾镇村民收购的5根楠木原木(径级约18厘米至24厘米)装车运至赣州市南康市横市镇,以6800元售予被告人冷*甲,被告人冷*甲明知李*、黄*出售给其的楠木原木系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告人冷*甲收购的楠木学名为闽楠,又称楠木树,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

2、2014年6月中旬,李*、黄*雇请民工再次来到廖**的老屋基附近,将之前砍伐的那株楠木树剩余的根部2米楠木主干(径级约34厘米)伐倒,后装车运至宜春市高安市,以3000元的价格售予被告人况*,被告人况*明知李*、黄*出售给其的楠木原木系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告人况*所收购的楠木学名为闽楠,又称楠木树,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

3、2014年6月中下旬,李*、黄*雇请民工再次来到廖**的老屋基附近,将另一株楠木树的一根主干伐倒并取材制成2米的楠木原木(径级约22至26厘米)4支,后装车运至赣州市上犹县,以8000元的价格售予被告人胡**,被告人胡**明知李*、黄*出售给其的楠木原木系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仍予以收购。后该楠木原木被遂川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经鉴定,被告人胡**所收购的楠木学名为闽楠,又称楠木树,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其蓄积量为0.683立方米。

4、2014年6月下旬,李*、黄*雇请民工再次来到廖**的老屋基附近,将第三株楠木树伐倒并制成2米的楠木原木(径级约38至58厘米)4支,后装车运至宜春市高安市,以28000元的价格售予被告人冷*乙,被告人冷*乙明知李*、黄*出售给其的楠木原木系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告人冷*乙所收购的楠木学名为闽楠,又称楠木树,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

5、2014年6月底至7月初,李*、黄*雇请民工再次来到廖**的老屋基附近,将第三棵楠木树的树梢取材制成5支楠木原木(径级约20厘米)伐倒,后装车运至湖南省桂东县,以3000元的价格售予被告人郭*,被告人郭*明知李*、黄*出售给其的楠木原木系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告人郭*所收购的楠木学名为闽楠,又称楠木树,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

案发后,被告人冷*甲、况*、胡**、冷*乙、郭*主动到遂川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冷*甲、况*、胡**、冷*乙、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李*、廖**、胡**、林**、钟*、廖**、林**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甲、况*、胡**、冷*乙、郭*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楠木,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冷*甲、况*、胡**、冷*乙、郭*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冷*乙、郭*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冷*乙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冷*甲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况*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四、被告人胡*甲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

五、被告人郭**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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