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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参荣,被告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7月12日在修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农历2010年生育大儿子单*聪,农历2012年9月21日生育二儿子单*平。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大儿子出生后的第二年,即2011年正月夫妻俩人双双外出到浙江省温州市打工。次年,即2012年春节后原、被告一起到杭州开店经营轻质砖。此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在杭州创业期间,被告对家庭经营事务不闻不问,经常以在外做事为幌子,从事赌博活动,将经营收入输光仍然负债累累。对于被告及其家人的上述行为,原告及父母多次进行规劝和批评教育,但一直没有改正。为了躲避被告的家庭暴力,出于对被告不负责任生活态度的不满。2013年10月原告离开了被告和家庭,独自一人外出务工,直至现在。综上,被告及其父母的家暴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和自尊心,严重影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二儿子单*平(农历2012您9月21日出生)归原告抚养,大儿子单*聪归被告抚养(农历2010年12月19日出生)抚养费各自负担;3、偿还债务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婚姻基础好,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为了子女健康成长,希望和原告和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0年7月12日登记结婚,2010年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原、被告于2011年1月22日生育儿子单**,2012年11月4日生育次子单*平,子女现均随被告方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两人因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且沟通较少,产生矛盾,特别是因被告殴打原告,致双方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结婚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生育了两个子女,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近几年,原、被告因抚养子女及维持家庭生活需要方面产生分歧,感情受到影响,但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应多为子女考虑,维护家庭稳定,被告应尊重、理解原告,当出现矛盾时,不能粗暴处理。希望原、被告以家庭责任为重,相互理解和加强沟通。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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