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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限公司与胡**、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限公司诉被告胡**、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西**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3日和2012年8月1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和10万元,月息4分,截止2015年1月15日未还清本金及利息。2015年1月15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但一直未兑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西**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2张、转账单1张,证明被告借款事实;2、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还款事实,3、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主身份及夫妻关系;4、利息清单,证明应付利息及还息情况。

被告胡**、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限公司提交的4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2月23日,被告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江西**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期限一个月”。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胡**支付了借款144000元。2012年8月18日,被告胡**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江西**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一个月”。2015年1月15日,被告胡**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一、本人至2015年1月15日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肆拾万元;二、在承诺还款期限内未还清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本人愿意接受本金及利息金额支付每日5%的违约金;……,本人承诺1月31日之前还利息5万元,余下利息及本金在2015年3月15日之前还清所欠利息,剩下本金于2015年5月31日之前全部还清。承诺人:胡**”。庭审中,原告江西**限公司提交书面利息清单自认,截止2014年7月22日,被告胡**共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199500元,利率按月息3%计算。之后,因被告胡**未按期归还剩余的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借款期间,被告胡**与被告徐**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限公司与被告胡**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胡**与被告徐**夫妻关系,被告胡**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途合理,亦未有证据表明借款属被告胡**的个人债务,因此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在2012年2月23日通过转账仅向原告支付了144000元借款,因此,该笔借款本金应为144000元,从原告自认以及被告胡**在“承诺书”中承诺支付的利息金额以及逾期违约金来看,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比例合计远远超过月利率3%,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认为,二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44000元及利息(以24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对于已付超额利息,因被告未提出抗辩,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干预。被告胡**、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对诉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胡**、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西**限公司借款本金24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4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

驳回原告江西**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50元,由被告胡**、徐*负担。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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